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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國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國字第4號原 告 郭燕源

郭何秀蘭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藍弘仁律師被 告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法定代理人 龔光宇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複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受告知訴訟人 鴻昇新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長鯨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受告知訴訟人 繼生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延璽訴訟代理人 吳國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其曾於民國100 年5 月11日以陳情書向被告提出請求,被告於100 年12月8 日以北局秘字第1000017046號函拒絕賠償等情,有被告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6頁),足信屬實。被告雖抗辯稱:原告郭何秀蘭並未向被告以書面提出賠償請求,縱認郭何秀蘭已行國家賠償先行程序,惟被告既尚未拒絕,則郭何秀蘭所提之國家賠償訴訟,並非適法等語,惟查,原告郭何秀蘭前於100 年11月22日(按此日期係在被告機關拒絕賠償之前)即已具狀向被告陳明補充其為請求權人,有其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㈡狀」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至34頁),且被告之拒絕賠償理由書雖未列郭何秀蘭為請求權人,惟其理由書所載請求意旨已記載:「㈤…;賠償請求權人郭何秀蘭向本局請求扶養費用…,精神慰撫金…,共計新台幣(下同)179 萬2456元整」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是足認原告2 人均已踐行國家賠償訴訟之先行程序。從而,本件原告起訴合於前揭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二、復按,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意旨)。茲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就原告之子郭鴻德之死亡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惟被告則辯稱:本件係承包商鴻昇新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昇公司)與其下包商繼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繼生公司)於100 年1 月間得標而承作相關工程,於派遣郭鴻德執行工作時,未使郭鴻德採用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並提供適當安全帽予郭鴻德使用,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是應由上開承包商對原告負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然假設本件裁判之結果為被告受敗訴判決,涉及被告得否向鴻昇及繼生公司求償,故該二公司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此依法聲請將本件訴訟告知第三人鴻昇及繼生公司等語。經核被告之上開聲請意旨,與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尚無不合,故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之子郭德鴻於100 年5 月6 日進行石門雷達站鐵塔維修

保養工程時,因爬梯斷裂而墜落地面致顱內出血死亡。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北區勞檢所)就郭鴻德職業災害死亡事件調查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認定被告上級機關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下稱海岸巡防總局)發包時之「雷達站戶外設備現況調查表」已記載該鐵塔爬梯鏽蝕嚴重,未修復、更新即逕發包並交付包商使用及為除鏽、油漆及保養(非修復或更新),足見被告之管理確有欠缺,對爬梯斷裂致郭鴻德顱內出血死亡,自應負國家賠償賠償責任。

㈡茲說明原告2人請求之賠償金額如下:

1.原告郭燕源與郭何秀蘭均無謀生能力,共育有子女4 人,居住地99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4,497元,因郭鴻德死亡,每人每年喪失扶養費43,491元(14,497 ×12÷4≒43,491),原告郭燕源00年0 月00日生,於事故發生時為61歲,平均餘命19.14 年,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扶養費至少損失591,61

9 元(13,603,249÷1,000,000 ×43,491≒591,619 )。原告郭何秀蘭00年0 月0 日生,於事故發生時為53歲,平均餘命29.03 年,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扶養費至少損失792,45

6 元(18,221,152÷1,000,000 ×43,491≒792,456 )。

2.另原告郭燕源因郭鴻德死亡,支出殯葬費245,789 元,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3.又郭鴻德因前開事故死亡,原告白髮人送黑髮人,至悲至痛,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爰各請求100 萬元慰撫金。

4.據上,被告應賠償原告郭燕源1,837,408 元(591,619 +245,789 +100 萬=1,837,408 ),及賠償原告郭何秀蘭1,792,456元(792,456 +100 萬=1,792,456 )。

㈢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郭燕源1,837,408 元,及自100 年9 月13日(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依年息

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郭何秀蘭1,792,456元,及自100年9 月13日起迄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按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謂「公共設施」,係指供公共目的使

用之有體物或他物之設備而言,如行政機關設置之有體物實與公共目的使用無涉,即與公共設施之定義有別(參台中地院99年度國字第20號判決意旨,附件1 )。查石門雷達站係屬「密級設施」,僅供被告轄下21大隊勤務輔助之用,四周設有圍欄,他人未經許可不得擅自進入,並非供公共使用,自非屬國家賠償法第3 條規定之「公共設施」。又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故國家賠償法第3 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參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查石門雷達站鐵塔自92年使用迄今已8 年餘,長期受海風、鹽份侵蝕,導致鏽蝕現象。被告上級機關海岸巡防總局為此即辦理「

100 至102 年海巡岸際雷達系統維修、保養」勞務採購案。該採購案係由鴻昇公司於得標承作,在該招標公告文件及現地會勘時,即已告知並且於系爭採購契約之「雷達站戶外設備現況調查表」中載明石門雷達站雷達天線鐵塔爬梯鏽蝕嚴重並要求包商保養工作為螺絲不得有生鏽及鬆脫情形、應用鋼刷清除鐵塔之鹽垢及除鏽,以及防鏽及重新上漆等等(見本院卷第99至100 頁)。並於系爭採購契約第8 條履約管理第㈢㈩項分別規定:「契約所需履約標的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廠商自備」、「廠商應對其履約場所作業及履約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廠商之履約場所作業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時,廠商應立即採取防範措施。發生意外時,應立即採取搶救、復原、重建及對本總局與第三人之賠償等措施」。由此可知,海岸巡防總局及被告對石門雷達站之管理並無任何欠缺。

㈡再者,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指之人民,解釋上應只限一般國

民,並不包括就該公共設施與機關間存有承攬關係之承攬人及其代理人、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經查,系爭採購契約由鴻昇公司得標承作後,再將「鐵塔保養」部分,交由繼生公司施作,郭鴻德則為繼生公司之受僱人,該鐵塔爬梯實為繼生公司負責保養之標的,並非供郭鴻德使用以進行保養工作之工具。郭鴻德既為繼生公司執行系爭工作之履行輔助人,自非屬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指之人民。

㈢本件事故之發生係郭鴻德於執行工作時,未於工作場所採用

捲揚式防墜器,及頭載適當安全帽所致,繼生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事實,為北區勞檢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認定屬實(見本院卷第39至48頁)。是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者,實為繼生公司。故原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繼生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或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就郭鴻德發生之職業災害,請求鴻昇公司與繼生公司負連帶補償責任,方為正確,原告竟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非可採。

㈣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受告知訴訟人部分:㈠鴻昇公司陳述略以:依北區勞檢所報告書第5 頁所載,鴻昇

公司顯已告知繼生公司現場狀況,鐵塔爬梯鏽蝕嚴重,且罹災者郭鴻德從事鐵塔油漆作業時,無護龍裝置之垂直固定爬梯未設置可供繫掛安全帶之捲揚式防墜器,其所應負責任者,應係繼生公司,鴻昇公司已盡其責任。況鴻昇公司已於10

0 年9 月30日與原告2 人達成和解,鴻昇公司嗣並給付150萬元予原告2 人完畢等語。

㈡繼生公司陳述略以:繼生公司已與原告2 人和解,有刑事簡易判決可證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本件罹災人郭鴻德於100 年5 月6 日從事石門雷達站之鐵塔

油漆工作,自該鐵塔九公尺處墜落,致顱內出血致死時,為繼生公司所聘之技師。

㈡本件原告已向受訴訟告知人繼生公司提起刑事告訴,並經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偵字第471 號、471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士林地院刑事庭以101 年審簡字第568 號判處繼生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勞工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12萬元;並判處繼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延璽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2 年,緩刑之附帶條件並諭知陳延璽應與繼生公司連帶給付被害人郭鴻德之父母(即本件原告郭燕源、郭何秀蘭)200 萬元。

㈢本件原告與鴻昇公司於100 年9 月30日就系爭職業災害成立

和解協議,由鴻昇公司就系爭事故支付150 萬元予原告2 人,現業已支付完畢。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 項所明文。所謂「公有公共設施」者,雖不以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所有為必要,即使非屬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所有,但已由國家或其他公法人管理使用者,亦屬之。然公共設施,原則上需為供公共使用為目的之公物,始足當之,如性質上並非供公共使用之目的,而係供機關內部使用之設備、器具等公物,除非該公物具有對外之開放性並有造成不特定之人民受到侵害之危險,已產生對外之公共性質,始例外認為亦屬公共設施以外,單純供機關內部使用之公物,並非屬於公有公共設施之範圍。查本件系爭石門雷達站係屬密集設施,為被告所屬機關內僅供被告轄下21大隊勤務輔助之用,其進出需經石門安檢所管制登記出入,他人未經許可不得擅自進入,一般民眾殊無對之為利用之餘地,則設置其內之系爭鐵塔,其非供公眾目的使用至明;原告雖主張:該鐵塔仍具有公務目的使用等語,惟此指該公共設施非專供民眾使用為主要目的而言,系爭石門雷達站之鐵塔復無因有對外開放而造成不特定人民受到侵害之危險而產生對外之公共性質,仍難謂屬公有公共設施,是原告此項主張尚難憑採,亦與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要件不合。

㈡次按,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所規定之「人民」,係指與

國家或其他公法人不同法人格之權利主體,此與民法第190條、第191 條所規範之動物占有人或工作物所有人與被害人之關係,於本質上並無二致。在發生國家賠償事件時,國家或其他公法人與人民之間之法律關係,屬於外部法律關係。惟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僅係一個組織體之集合,尚須有作為內部之公務員具體實行始能作為或不作為或由行政機關委以第三人為行政助手所從事之,故國家或其他公法人與公務員或其行政助手之法律關係,在執行業務上,屬於內部法律關係,而非外部法律關係。如因執行業務時使用國家或其他公法人之機關內部設備、器具而發生死亡之結果者,此時,從事業務之人員並非立於與一般人民相同之地位,解釋上並非前開規定所稱之「人民」,應適用內部法律關係之相關法律規定,如為公務員應依公務員撫卹法請求,如為行政助手則應依民事契約關係或為承攬、僱傭關係請求為適當,如其依據外部法律關係之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尚非無疑。本件被告將系爭鐵塔維修工作發包予鴻昇公司,再由鴻昇公司轉包予繼生公司承作,則鴻昇公司、繼生公司性質上應屬被告機關從事業務之行政助手,罹災人郭鴻德係受聘於繼生公司之技師,即屬公務機關行政助手之履行輔助人,其從事繼生公司之業務而發生之職業災害,揆諸前開說明,其請求權人應本於職業災害之發生向雇主求償為妥,其逕以國家賠償請求,尚難認屬有據。

㈢況查,關於郭鴻德之系爭職業災害,原告另以繼生公司及其

法定代理人陳延璽為被告而提出刑事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471 、471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士林地院刑事庭於101 年5 月31日以101 年審簡字第56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繼生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勞工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12萬元;及判處繼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延璽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2 年,緩刑之附帶條件並諭知陳延璽應與繼生公司連帶給付被害人郭鴻德之父母(即本件原告郭燕源、郭何秀蘭)200 萬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自法務部、司法院之書類查詢系統所調取之前開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4 至136 頁)。此外,受告知訴訟人鴻昇公司亦已於100 年9 月30日與原告2 人達成和解,由鴻昇公司給付150 萬元予原告2 人,現並已給付完畢,此亦有和解協議書影本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0 頁)。以上事實業據受告知訴訟人繼生公司、鴻昇公司分別陳述明確,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足信屬實。是以,縱認原告對被告有國家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資主張,然依本件原告2 人主張其等所受損害之金額分別為郭燕源1,837,408 元、郭何秀蘭1,792,456 元,合計所受損害為3,629,

864 元之情以觀,相較於原告因前開判決或和解而自繼生公司、鴻昇公司所得受之金額合計350 萬元,則應認原告等所受之損害已獲得填補,難謂尚有國家損害賠償可資請求,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合計3,629,864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予逐一論述。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