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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家簡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家簡字第27號原 告 黃家英訴訟代理人 邱正明律師被 告 牟士英

牟志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黃美芳之女,被告牟士英為訴外人黃美芳之配偶,被告牟志昌則為訴外人黃美芳之子。訴外人黃美芳於民國94年7 月27日死亡時,其遺產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既為其全體繼承人,自應共同繼承之。詎被告於原告未拋棄繼承之情況下,竟將原告排除在外,擅自申請僅由被告登記為系爭遺產之繼承人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所有權,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而原告係於101 年4 月13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詢後始知上情,是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第1 項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回復之。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乙、被告牟志昌以:原告若為被告牟志昌女兒,則應姓牟,不應姓黃。且原告若為訴外人黃美芳女兒,在訴外人黃美芳生病、過世時,都應來看,但是原告沒有來。被告牟志昌與訴外人黃美芳結婚後買了4 棟房子,1 棟登記被告牟志昌名下,

3 棟登記訴外人黃美芳名下。訴外人黃美芳過世時,被告牟志昌原本建議兩造3 人平分遺產,但國稅局的人說原告已經失蹤6 年,為了遺產稅的關係,被告牟志昌才以被告2 人名義就系爭遺產為繼承登記。若原告願支出遺產稅稅金,被告牟志昌對原告繼承即無意見。另被告牟志昌亦得主張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被告牟士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答辯聲明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牟士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經查,原告所主張兩造分別為訴外人黃美芳之配偶、子女,而訴外人黃美芳於94年7 月27日死亡時遺有系爭遺產,兩造則為其全體繼承人,惟僅被告就系爭遺產為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繼承登記,原告則未為繼承登記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更正核發)遺產免稅證明書1 紙、系爭遺產之登記謄本合計13紙、被告戶籍謄本、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及訴外人黃美芳個人戶籍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101 年7 月27日北區國稅桃縣0000000000000號回函所附之訴外人黃美芳遺產稅申報書暨更正申請書影本、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101 年10月22日桃德戶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所附兩造之戶籍謄本、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2 年1 月9 日桃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所附如附表所示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102 年4 月22日德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所附之被告申請為繼承登記之94年收件德資字第117940號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 頁、第10頁至第22頁、第30頁至第34頁、第36頁至第43頁、第50頁、第51頁、第66頁至第68頁、第89頁至第96頁、第107 頁至第114 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認定為真實。至被告牟志昌固就原告是否為訴外人黃美芳之女為質疑,然原告確係登記為訴外人黃美芳及被告牟志昌之女,且其本從父姓牟,嗣於101 年3月7 日始變更改從母姓黃並為登記完竣之事實,有原告上開戶籍資料之記載可稽,故原告確為訴外人黃美芳之女,應無疑義;另原告是否於訴外人黃美英生病時未予探視,亦僅為原告道德上有無可議之處,於原告為訴外人黃美英之女乙節之認定,仍不生影響,是被告牟志昌就此所為之抗辯,尚無可採。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⑴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 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分別為訴外人黃美芳之配偶及子女,前已述及,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可知,兩造均為訴外人黃美芳之繼承人,且各人對於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均為相同,已甚明確。

四、再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另有明文。且按民法第1146條所謂繼承權被侵害,須自命有繼承權之人,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而置其他合法繼承人於不顧者,始足當之;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即已有此事實之存在,方得謂之繼承權被侵害,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08號、53年台上字第592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於繼承開始時,即以訴外人黃美芳之全體繼承人自居,並以之為繼承登記而取得如附表所示系爭遺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自屬侵害原告之繼承權。而原告所主張其係於101 年4 月13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詢時始知悉上情,復有其所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1 年4 月13日發給之(更正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堪稱有據。參以原告係於101 年7 月6 日即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其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之印文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是其提起本件訴訟,自其知悉被侵害之時起,尚未逾

2 年之期間,且本件繼承之事實發生迄今亦未逾10年等節,均值認定屬實。則原告請求回復其繼承權被侵害前之原狀亦即請求被告將就系爭遺產如附表所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洵屬可採。至被告牟志昌所另辯稱其得先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部分,則因本件原告僅係依上揭法律規定請求排除對其繼承權之侵害,亦即原告僅係請求塗銷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繼承登記,並非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而在被告塗銷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後,系爭遺產係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之狀態,不涉及具體之遺產分配結果,故被告牟志昌上開抗辯,本院尚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將系爭遺產如附表所示之繼承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亦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震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薇如附表:

一、土地部分┌──┬─────────┬─────┬────┬───────┬────┐│編號│坐落地號 │面積(㎡)│被繼承人│被告所為之繼承│備 註 ││ │ │ │黃美芳原│登記內容 │ ││ │ │ │有之權利│ │ ││ │ │ │範圍 │ │ │├──┼─────────┼─────┼────┼───────┼────┤│1. │桃園縣八德市○○段│86.16 │所有權應│1.被告各繼承登│其上有同││ │第186地號土地 │ │有部分:│記所有權應有部│段第324 ││ │ │ │1/4 │分1/8。 │建號建物││ │ │ │ │2.登記日期:民│亦為被繼││ │ │ │ │國94年8 月26日│承人所有││ │ │ │ │。 │(即附表││ │ │ │ │3.登記原因:繼│建物部分││ │ │ │ │承。 │編號1 所││ │ │ │ │ │示) │├──┼─────────┼─────┼────┼───────┼────┤│2. │桃園縣八德市○○段│2831.04 │所有權應│1.被告各繼承登│其上有同││ │第90地號土地 │ │有部分:│記所有權應有部│段第505 ││ │ │ │20/10000│分10/10000。 │建號建物││ │ │ │ │2.登記日期:94│亦為被繼││ │ │ │ │年8 月26日。 │承人所有││ │ │ │ │3.登記原因:繼│(即附表││ │ │ │ │承。 │建物部分││ │ │ │ │ │編號2 所││ │ │ │ │ │示) │├──┼─────────┼─────┼────┼───────┼────┤│3. │桃園縣八德市○○段│93.37 │所有權應│1.被告各繼承登│其上有同││ │第1534地號土地(重│ │有部分:│記所有權應有部│段第1246││ │測前為大湳段1778–│ │1/4 │分1/8。 │建號建物││ │69地號) │ │ │2.登記日期:94│亦為被繼││ │ │ │ │年8 月26日。 │承人所有││ │ │ │ │3.登記原因:繼│(即附表││ │ │ │ │承。 │建物部分││ │ │ │ │ │編號3 所││ │ │ │ │ │示) │└──┴─────────┴─────┴────┴───────┴────┘

二、建物部分┌──┬─────────┬─────┬────┬───────┐│編號│坐落建號 │面積(㎡)│被繼承人│被告所為繼承登││ │ │ │黃美芳原│記之內容 ││ │ │ │有之權利│ ││ │ │ │範圍 │ │├──┼─────────┼─────┼────┼───────┤│1. │桃園縣八德市○○段│總面積: │所有權全│1.被告各繼承登││ │第324建號 │77.10 │部 │記所有權應有部││ │門牌號碼:桃園縣八│ │ │分1/2。 ││ │德市○○路○ 段685 │ │ │2.登記日期:94││ │巷50弄38衖22號4 樓│ │ │年8 月26日。 ││ │(整編前為同市大信│ │ │3.登記原因:繼││ │里松柏林102號) │ │ │承。 │├──┼─────────┼─────┼────┼───────┤│2. │桃園縣八德市○○段│總面積: │所有權全│1.被告各繼承登││ │第505建號 │33.39 │部 │記所有權應有部││ │門牌號碼:桃園縣八│ │ │分1/2。 ││ │德市○○街○ 號10樓│ │ │2.登記日期:94││ │之3 │ │ │年8 月26日。 ││ │ │ │ │3.登記原因:繼││ │ │ │ │承。 │├──┼─────────┼─────┼────┼───────┤│3. │桃園縣八德市○○段│總面積: │所有權全│1.被告各繼承登││ │第1246建號 │47.88 │部 │記所有權應有部││ │門牌號碼:桃園縣八│ │ │分1/2。 ││ │德市○○路○ 段428 │ │ │2.登記日期:94││ │巷17弄6衖10之3號 │ │ │年8 月26日。 ││ │ │ │ │3.登記原因:繼││ │ │ │ │承。 │└──┴─────────┴─────┴────┴───────┘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裁判日期:2013-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