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胡治法訴訟代理人 謝景新
胡建國魏東榮被上訴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張占奎訴訟代理人 楊震宇
李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0月3日本院101 年度家小字第1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1 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
1 款至第5 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另按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法令之具體事實。是提起小額程序第2 審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
1 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
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為被繼承人胡國珍之大陸地區繼承人,經依法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明繼承,業經該院以98年度司聲繼字第60號准予備查,是上訴人業於法定期間內經法院同意備查,當為被繼承人胡國珍之合法繼承人,依法被上訴人應交付被繼承人遺產與上訴人。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與其卷內資料不符,惟上訴人已提出被繼承人親屬系統公證書暨海基會證明書,足以證明上訴人與被繼承人確有繼承關係存在;而上訴人改名一節亦經大陸地區公證處予以公證,並經海基會認證,實可證明上訴人確有改名情事,並非虛偽,不能以此否認改名之效力;縱認有不符情事,倘有疑義,應請海基會協助查證,不得率予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另證人王金繼在78年、79年回大陸探親時曾與家人親朋發生過爭論,帶著怒氣回台,至今不給家鄉親人聯繫,且其稱不見原告人,但其對回大陸探親所捎之毛衣、拐杖事隔多年記不清,說明王金繼還是可能作證等語。
三、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其內容僅就原審關於本院聲明繼承准予備查函文、上訴人提出被繼承人親屬系統公證書、上訴人改名情事之公證書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部分指摘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或第46
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之違背法令事實;且證人王金繼確曾遵原審通知到庭,僅原告無故未到庭,證人王金繼亦曾以書面表明並未受託帶東西給上訴人,亦不認識被繼承人,其年事已高,奔波勞苦,請求不要再傳訊等情明確,故原審不再通知證人王金繼到庭,依上述情形,尚無不適用法規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而上訴人就原審上開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並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
32 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依上述認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張震武法 官 楊晴翔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季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