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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家救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救字第40號聲 請 人 吳宇誌代 理 人 孔菊念律師相 對 人 吳青松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另訴請求否認生父等事件(即本院101 年度親字第87號訴訟事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審查表各1 份(均為影本)以為釋明,且核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清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2-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