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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家聲抗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林隆男代 理 人 林再順視同抗告人 林黃秀蘭即林黃秀微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代 理 人 蔡育昌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7 月9 日本院所為101 年度家訴字第270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此觀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即明。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係聲請宣告抗告人林隆男與其配偶即原審共同相對人林黃秀蘭即林黃秀微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其標的對於林隆男及林黃秀蘭必須合一確定。則原審裁定宣告抗告人林隆男及林黃秀蘭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後,抗告人林隆男單獨提起抗告,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其抗告效力自應及於原審之共同相對人林黃秀蘭,爰併列林黃秀蘭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視同抗告人原為夫妻關係,然因視同抗告人早已離家多年,抗告人對其在外之債務及清償情形全然不知,且視同抗告人於原審並未到庭答辯,故相對人是否仍為視同抗告人之債權人,並非無疑。況抗告人與視同抗告人雙方業於民國101 年7 月20日兩願離婚,已無夫妻關係,原法定財產制當然隨同消滅,自無宣告改定分別財產制之必要。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請求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於原審係主張視同抗告人積欠其債務迄今未獲清償,並經強制執行未果,而因抗告人與視同抗告人間婚姻關係仍存續且未為夫妻財產制之登記,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聲請宣告抗告人與視同抗告人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等語。原審則認相對人上開主張可採,而予以裁定准許在案。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須有夫妻身分者,始得訂立或改用夫妻財產制。亦即夫妻財產制乃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於夫妻財產之所有權歸屬以及財產之使用、收益、管理、處分等之約定與規範,自必以婚姻存在為前提,苟其婚姻關係已因離婚(含協議離婚及判決離婚)或經法院判決撤銷婚姻、婚姻無效、婚姻不成立等而不復存在,則該婚姻當事人之財產制,無論是約定或法定財產制均告消滅,所存者應僅為雙方如何取回各自之財產或財產差額應如何分配之問題,此時自無再改用他種夫妻財產制之可言。

五、經查,抗告人所主張其與視同抗告人已於101 年7 月20日離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與視為抗告人之婚姻關係既已消滅,即無依視同抗告人之債權人即相對人之聲請,宣告抗告人與視同抗告人改用夫妻財產分別制之必要。而原審係於101 年7 月9 日即裁定抗告人與視同抗告人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固不及審酌嗣後抗告人與視同抗告人已經離婚之事實,然本件情事既已有上述變更,且經抗告人提起抗告,自仍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張震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再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姜國駒

裁判日期:2012-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