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劉旭原
劉慧玲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代 理 人 江鴻璿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本院第一審裁定(101年度家訴字第259號)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上訴審,亦同。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原屬訴訟事件,自民國101年6月1 日家事事件法施行後,已改為非訟事件,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非訟事件程序終結之,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此觀之非訟事件法第 11 條、家事事件法第 97 條規定即明。又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請求宣告抗告人劉旭原與其配偶即原審共同相對人劉慧玲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其標的對於劉旭原及劉慧玲必須合一確定,嗣原審裁定宣告劉旭原及劉慧玲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後,抗告人劉旭原單獨提起抗告,其抗告效力應及於原審共同相對人劉慧玲,爰併列劉慧玲為抗告人。
貳、實體部分:
一、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劉旭原與訴外人張俊基、蔡坤極共同向聲請人申請貸款,因積欠款項未償還計本金新台幣(下同)7,770,156 元及衍生之利息、違約金費用等,聲請人迭經催促無果,業已取得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文字第19032號債權憑證,惟劉旭原迄今仍未清償。聲請人前經聲請強制執行無法受清償,劉旭原現無任何財產或所得可供執行,而抗告人間目前婚姻關係仍存在,且未經登記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相對人既已查明劉旭原無任何財產所得,且已無從扣押求償,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求准予宣告抗告人間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並未主動改為分別財產制,而係相對人請求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故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㈡劉旭原對於劉慧玲所生之各項請求權,早於95年1月1日即協
定放棄,故劉旭原對於劉慧玲已無任何請求權,則債權人(即相對人)自不可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㈢相對人並未先對劉旭原之財產先予扣押,而逕行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亦與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不合。
㈣劉旭原之前係因無資力上訴,然其對相對人所述之借款債權
仍有諸多疑點,其中相對人提供之兩張借據資料為87年6 月24日,金額共9,300,000 元,惟93年5 月12日拍賣金額為6,200,000 元,然從87年6 月到93年5 月已超過5 年,及87年
6 月到97年12月超過10年,依民法第125 條至第127 條規定,該利息應已罹於消滅時效,故相對人對劉旭原僅餘約3,100,000 元之債權,而非相對人所述之7,770,156 元,嚴重影響劉旭原之權益。況且,劉旭原根本未收取相對人所述之該筆借貸金額,相對人就相關匯款、分期還款之相關原始憑證均未提供,且該還款存款帳戶取消理應由劉旭原本人親自辦理,惟劉旭原未有取消辦理之動作,為何該存款帳戶經取消,故沒有任何證據可證明是由劉旭原取消,同理可證抗告人也未有開戶的動作。又抗告人與該借款之兩位保證人均不相識,故該借款程序有瑕疵。
㈤綜上,抗告人家中尚有嗷嗷待哺之子女,若因劉旭原在外債
務,經宣告分別財產制進而查封或扣押劉慧玲之財產,將使抗告人家庭無以為繼,嚴重影響抗告人權益,爰依法請求:⒈廢棄原裁定。⒉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於原審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文字第19032 號債權憑證、借據2份、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夫妻財產制登記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㈡抗告人雖抗辯劉旭原之前係因無資力上訴,然其對相對人所
述之借款債權仍有諸多疑點云云。然查,相對人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劉旭原提起清償債務訴訟,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46 號(下稱另案)受理,嗣另案判決劉旭原應給付相對人7,770,156 元及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劉旭原於另案中已針對該筆借款之真實性提出質疑,然另案審酌相關證據資料後,仍認定劉旭原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劉旭原對另案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因劉旭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聲請訴訟救助亦遭駁回(案號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3
1 號裁定),另案二審乃以劉旭原未依限繳第二審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案號為98年度重上字第290 號),業經本院調取另案之歷審卷宗核閱確認無訛,顯見抗告人所述之前揭疑點業經另案詳加調查及認定,倘劉旭原對於上開借款乙節仍有爭執,亦僅得依法對另案確定判決提起救濟,本院自不得對該民事確定判決再為審酌,是抗告人此部分抗辯,於法不合,為不足採。
㈢抗告人另抗辯相對人未先對劉旭原之財產先予扣押,而逕行
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與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不合云云。惟查,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債權憑證所示,其上記載經執行結果,因債務人(即劉旭原)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參見本院卷第5 頁),足認債務人劉旭原經相對人執另案確定民事判決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劉旭原名下並無財產可供扣押及後續執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已符合民法第1011條規定之前提要件,是抗告人之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㈣抗告人復抗辯劉旭原對於劉慧玲所生之各類請求權,早於95
年1 月1 日即協定放棄,故劉旭原對於劉慧玲已無任何請求權,相對人自不可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云云,惟查,民法第1011條僅係要宣告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該條之要件中並未以夫妻一方對他方有請求權為前提,是抗告人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本應以法定財產制作為其夫妻財產制,然因相對人已對劉旭原取得執行名義(即另案民事確定判決),並經聲請法院對劉旭原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劉旭原並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無法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抗告人間之婚姻關係既仍存續中,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宣告抗告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自屬有據。原審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宣告抗告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或變更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結果並無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楊晴翔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