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抗字第28號抗 告 人 簡逢味相 對 人 鄭淵法定代理人 鄭水欽關 係 人 陳佳函律師被 繼承人 簡双春(亡)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簡双春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30日本院101 年度司財管字第
8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選任抗告人簡逢味(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為被繼承人簡双春(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蘆竹鄉○○村0 鄰○○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簡双春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如有被繼承人簡双春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零伍日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合計新臺幣貳仟元由被繼承人簡双春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故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簡双春(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蘆竹鄉○○村0 鄰○○00號)為桃園縣○○鄉○○○○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嗣於88年4 月26日死亡。現因被繼承人簡双春之上開土地與聲請人所有位於同段131-3 地號土地界址不明,經聲請人向鈞院提起訴訟在案,惟被繼承人簡双春死亡後,其繼承人全數拋棄繼承,已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爰聲明請求選任被繼承人簡双春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未曾收到原審行調查程序之開庭通知,並不知原審有開庭之事。
㈡抗告人之兄弟姊妹謝簡寶貴、戴金火、戴寶絨於原審已具狀
陳報推選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簡双春之遺產管理人,則原裁定所載「受選任人簡逢味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乙節,即有違誤。
㈢被繼承人簡双春與抗告人為兄弟姊妹關係,對於被繼承人簡
双春之遺產情形自較陳佳函律師更為瞭解,且有兄弟姊妹謝簡寶貴、戴金火、戴寶絨等在旁協助(亦能輕易得到簡双春之配偶及子女之協助),擔任被繼承人簡双春之遺產管理人,並無困難,且無不適任之情行(即使需有法律方面之問題需處理,亦得委請律師協助,能輕易解決)。
㈣被繼承人簡双春之遺產管理人所處理者並非僅在於聲請人所
指述之土地界址訴訟而已,乃需就簡双春之所有遺產、遺債為處理。是以,原裁定理由第3 頁記載:「本院復考量本件聲請之目的在解決被繼承人遺留之土地與聲請人所有土地間經界不明之問題,以及現該紛爭業經聲請人提起訴訟在案等節,衡情應由具法律專業知識之人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適足解決前揭法律糾紛,並確保被繼承人之權益」云云,顯有限縮遺產管理人之職責僅在於處理土地界址訴訟之虞,亦非適當。
㈤為此,就原裁定關於選任陳佳函律師為被繼承人簡双春之遺
產管理人部分,爰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起抗告,懇請改為選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簡双春之遺產管理人,並聲明:原裁定關於選任陳佳函律師為被繼承人簡双春之遺產管理人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請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簡双春之遺產管理人。
四、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簡双春於88年4 月2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無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而相對人與被繼承人簡双春所遺之土地目前有確認經界之訴訟,經本院民事庭以100 年度訴字第1669號確認經界事件受理中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669號民事裁定、被繼承人簡双春之除戶戶籍謄本、土地謄本等件為證,並經原審調閱本院88年度繼字第254 號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8年度繼字第229 號卷宗查核屬實。又被繼承人簡双春死亡後,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之
1 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或向相對人為處理債務之表示,亦經原審查明無誤,可認相對人主張無親屬會議召集之事實為真。準此,堪認被繼承人簡双春所遺財產現確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是以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簡双春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五、從而,相對人聲請法院選任被繼承人簡双春之遺產管理人,即屬有據。又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具有裁量權,不受相對人聲明之拘束,然在選定前應訊問被選定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以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並防止突襲性裁判,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準用同法第146 條規定自明,且應斟酌其適任性,俾免選定後執行發生問題,影響當事人權益。原審雖選定陳佳函律師為被繼承人簡双春之遺產管理人,惟抗告人已明確表明其願意擔任被繼承人簡双春之遺產管理人,參以原審在選任陳佳函律師為被繼承人簡双春之遺產管理人前,未通知抗告人表示意見,即逕行選任,所踐行之程序亦有瑕疵。嗣抗告人於本院審理中仍明確表示很希望擔任被繼承人簡双春之遺產管理人,佐以陳佳函律師與相對人對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簡双春之遺產管理人一事亦均未表示反對之意見,衡諸抗告人屬於與被繼承人簡双春關係較密切及較知悉遺產概況之人,且具有強烈擔任意願,由其擔任被繼承人簡双春之遺產管理人,應較妥適。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簡双春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楊晴翔法 官 林哲賢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