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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家聲抗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抗字第21號抗 告 人 陳十娘代 理 人 汪庚順上 一 人代 理 人 宋英華律師複 代理人 張茂煒相 對 人即被繼承人 陳華妹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中壢市興仁里6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遺產清理人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01年7月30日101年度司財管字第1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選任汪庚順為被繼承人陳華妹之遺產清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被繼承人陳華妹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亦無遺囑執行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清理人,非訟事件法第15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其立法意旨,乃在繼承人全體有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亦無遺囑執行人之情形時,為避免因遺產所涉之權利義務關係久懸未決,並兼顧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權益,因而明定得由利官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選定遺產清理人,以代繼承人清理遺產。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被繼承人陳華妹(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0 年8 月2 日死亡,被繼承人遺有桃園縣中壢市○○段○○○ ○○ ○號、同段941 地號土地、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里○ 鄰○○路○ 段○○○ 號房屋、存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550,975 元、9,661,877 元】、債務(債權人:汪庚順、債權金額:171,800 元)之遺產。查,被繼承人無第一、二順位之繼承人,僅存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胞妹抗告人陳十娘,亦無遺囑執行人。惟抗告人陳十娘為印尼國藉人士,並居住於印尼,年事已高且身有病痛、行動不便,事實上不可能在我國管理上開遺產,自有依非訟事件法第154 條第

1 項之規定,選任遺產清理人之必要。而汪庚順為被繼承人胞姐陳喜妹之女,現在臺灣居住,爰聲請選任汪庚順為遺產清理人。

㈡被繼承人陳華妹有無第二順序繼承人,即其父母存歿與否

因其父母為印尼國之公民,致我國戶政機關無從查考,而印尼國戶政機關早年辦理戶政作業未臻完備,故印尼公民戶口卡登載多所闕漏,尤其以生活在首都圈外之情形較之嚴重,亡故時即無從依循辦理補發死亡證明文件。又依被繼承人陳華妹之出生年月往前推算,倘其父母於16歲結婚生子,則被繼承人陳華妹00年出生當時,出生別為五女,家中排行第八,其父母亦為25歲,現時應為99歲,按世界衛生人口組織調查,印尼國西元2004年人口平均壽命僅68.6歲,至西元2008年僅70.1歲,從而抗告人既已提出繼承系統表,表明其為唯一法定繼承人,則被繼承人之父母均已亡故事實,應得推定為真實。而抗告人為被繼承人陳華妹之胞妹,為我國民法所定之法定繼承人,而繼承人對於遺產,較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等利害關係人更具利害關係,是非訟事件法第154 條第1 項所定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清理人之「利害關係人」,自應包括繼承人在內,始符上開立法旨趣(最高法院98年度非抗字第136 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現年74歲,年事已高,身有病痛,長久不良於行,實有不能管理遺產情事,被繼承人陳華妹亦無遺囑執行人,抗告人依前揭法條聲請選任遺產清理人,即屬有據,原裁定予以聲請駁回,尚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選任汪庚順為被繼承人陳華妹之遺產清理人;⒊程序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之遺產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繼承人陳華妹(女,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0 年8 月2 日死亡,並遺有桃園縣中壢市○○段○○○ ○○ ○號、同段941 地號土地、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里○ 鄰○○路○ 段○○○ 號房屋、存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550,975 元、9,661,87

7 元】、債務(債權人:汪庚順、債權金額:171,800 元)之遺產;被繼承人無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妹,為第三順位之繼承人;上開事實,有被繼承人陳華妹之除戶戶籍謄本、土地謄本、建物稅籍證明、經我國駐外辦事處驗證之抗告人出生證明書暨換名聲明書、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含存款定存單)各1 份為證(見原審卷第9 頁至第16頁、第32頁至第38頁),並有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101 年3 月8 日桃中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繼承人戶籍資料(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2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之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父

、母均已亡歿,因印尼國戶政制度未臻完備,無法提出其等除戶謄本,然依被繼承人之年齡推算,其父、母之年齡,均已逾99歲,逾印尼國人口平均生存年齡,是應推認被繼承人之父、母均已死亡等語。復查,被繼承人陳華妹為00年出生,出生別為五女,此有被繼承人陳華妹之除戶戶籍謄本本可證(見原審卷第7 頁),倘被繼承人之父母於16歲結婚,以平均一年育一名子女之前提下,被繼承人之父母現亦均已逾95歲,另參以我國國民平均壽命觀之,應認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以採信。

㈢再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即抗告人為印尼國人,得否因繼

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依土地法第18條規定,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為限。而依據印尼1996年第41號法令,在印尼有居住權之外國人,除可擁有住宅權及對國家土地上擁有使用權外,並不被允許擁有土地權,該禁令亦適用於繼承取得土地之情形,故印尼國家不符土地法第18條平等互惠之規定,是印尼人不得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此有內政部檢附之內政部89年9 月19日台(89)內地字第0000000 號函示意旨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依法不得依繼承關係取得被繼承人上揭所遺留之土地所有權,而抗告人年近71歲、為印尼國人,遠居印居,難認其對我國有關遺產繼承相關之事宜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以資管理,且就抗告人之年齡、身心狀況而言,其至我國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亦有所不便。從而,抗告人主張其因故不能來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乙節,堪信為真實。

㈣綜上,抗告人依法不得取得被繼承人上開所遺之土地所有

權,又不能至我國管理系爭不動產,復無遺囑執行人,則抗告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遺產清理人,即屬有據。末查,汪庚順為被繼承人之胞姐陳喜妹之女,有卷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而被繼承人於71年間入境臺灣,汪庚順復於72年間入境臺灣,並先與被繼承人同居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號之住所,嗣於73年4 月30日因結婚而遷出,有戶籍資料在卷可考,應認汪庚順與被繼承人同為姨甥關係,並同在臺灣居住,

2 人之關係密切。從而,抗告人聲請選任汪庚順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並聲請選任汪庚順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清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92 條、第

495 條之1 第1 項、第45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陳婉玉法 官 陳心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哲銘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3-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