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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家聲抗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抗字第40號抗 告 人 陳春妹上列抗告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9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陳報人即繼承人陳春妹為被繼承人陳双華之姊姊,因被繼承人於民國97年8 月18日死亡,陳報人為其法定繼承人,惟陳報人於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已忘記了,只知有參加喪禮,陳報人直至日前收到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 年度司促字第3150號始知悉為繼承人,爰檢具被繼承人及陳報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產清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等證據,依上開規定陳報遺產清冊,並請依法為公示催告等語。詎原審以本件繼承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 日修正舊法第1156條之前,且逾越除斥期間,應適用舊法第1156條之規定,抗告人聲請已逾法定3 個月期間,聲請不合法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抗告人自幼因生病導致重聽及聲帶受損,加以現今生活型態改變,親人間關係疏離,致抗告人與被繼承人未聯繫。抗告人係經親友告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而當時被繼承人有配偶及子女,抗告人並非繼承人,因而未聲報報限定繼承,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為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156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56條雖於98年5 月22日修正(同年6 月

10 日公 布施行)為:「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惟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1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可知在本次修正施行前,必須符合「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之要件,方有上開修正後民法第1156條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双華於97年8 月18日死亡,被繼承人並無子女,而第二順位繼承人即父母均早於被繼承人死亡,陳報人為被繼承人之姊姊為其繼承人等事實,為抗告人所是認,並有前審卷內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可佐。準此,依前揭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156條之規定,抗告人應於繼承開始時(即被繼承人陳双華死亡時)起3 個月內向法院為聲明限定繼承,惟抗告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為聲明限定繼承,且已逾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自不得再依98年6 月10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第1156條規定主張其權利。是抗告人據此陳報遺產清冊,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至於抗告人主張其至日前收到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 年度司促字第3150號始知悉為繼承人,且得知被繼承人負有保證債務云云,縱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之要件,惟查由抗告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乃屬實體事項,倘利害關係人對於相關繼承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殊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足見抗告人所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蘇珍芬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裁判日期:2013-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