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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家聲抗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抗字第58號抗 告 人 陳長發

陳長福共 同代 理 人 林清漢 律師相 對 人 陳長友

陳秀芳陳宏共 同代 理 人 李阿敏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聲明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7月30日本院101 年度家聲字第40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被繼承人陳德祥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德祥於民國95年10月1 日死亡,因其在台無繼承人,抗告人與相對人均為陳德祥來台前於大陸地區之兄弟姊妹。詎抗告人竟與在台灣從事遺產代辦為業之訴外人黃仁賢、李采穎,及大陸地區河南省沈丘縣公證處公證員勾結,出具不實之親屬關係公證書,並排除相對人等之繼承資格,持以向本院為聲明繼承表示,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繼字第43號(按:誤植為95年度聲繼字第59號)准予繼承備查通知在案,致侵害相對人之繼承權益。

然第三人黃仁賢、李采穎之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業據鈞院刑事庭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緩刑2年)確定,故本院98年度聲繼字第43號聲請繼承案件,就抗告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聲明繼承之准予備查函顯有誤錯,自應予以撤銷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撤銷本院98年5 月12日所為之桃院永家智98年度聲繼字第43號函暨准予備查之通知,固屬有據。然原裁定主文第2 項關於聲請駁回部分,未命補正逕予駁回,尚嫌速斷,其理由如下:

㈠、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及民法第1147條之規定可知,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如所提證件符合法定要件即應予備查,若要件不符,即應不予核備。

㈡、本件抗告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備查,而抗告人等為陳德祥繼承人之事實兩造並無爭執,抗告人與相對人分別委由不同代理人代為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為雙方所知悉,僅因抗告人未諳法律,誤認親屬關係公證書僅需記載抗告人2 人即可,故於公證書中僅記載抗告人2 人為繼承人,但非否認相對人為繼承人之意,代理人李采穎、黃仁賢所提繼承系統表之記載縱與事實不符,然非否認相對人等為陳德祥繼承人之事實,抗告人既然已提出繼承之聲請,縱所提公證書及繼承系統表與事實不符,然前開情形並非不可補正,原裁定未命補正逕予駁回,尚嫌速斷。

㈢、況本件被繼承人陳德祥於95年10月1 日死亡,抗告人於98年

5 月12日提出繼承之聲請,合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之規定,原裁定未查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若重為聲請,亦已逾3 年,對於抗告人之權益影響甚鉅等語。並聲明:⑴原裁定關於駁回聲請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應發回原審。⑶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答辯則以:

㈠、抗告人辯稱因非不諳法律,故親屬關係公證書僅認證抗告人二人為繼承人等情與事實不符,蓋大陸地區山東省青島市公證處對於前去諮詢之當事人均會提供辦理公證需要之證明材料須知,須知內容詳載死者共有兄弟姊妹幾人必須由政府部門證明,另臺灣榮民處所寄申請亡故榮民遺產繼承程序亦表示應以全部繼承人為聲請人,第三人黃仁賢亦寄信告知兩造需辦理親屬關係公證書(含父母及所有兄弟姊妹)及委託公證書,顯見抗告人應知辦理涉台遺產公證書必須在青島辦理,且必須是陳祥德在大陸之全部親屬共同為之,且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32 號刑事判決亦認定抗告人及其遺產代辦業者共同行使不實之公證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故其抗告無理由。

㈡、抗告意旨雖主張抗告人依公證書提出之繼承系統表並無否認相對人繼承權之意,亦與事實不符,蓋陳祥德之出生地大陸地區山東省青島市公安機關在2008年1 月8 日所出具之證明即載明陳祥德在大陸地區之親屬共8 人,然抗告人所持虛偽不實之公證書卻記載陳德祥在大陸地區之親屬共4 人,顯見抗告人提出於法院之親屬關係公證書、繼承系統表內容均屬虛偽,其明知相對人3 人為陳德祥之繼承人卻未標明,而依其所提前開文書之內容主張陳德祥在大陸地區親屬僅抗告2人,其目的招然若揭。

㈢、至抗告人主張縱親屬關係公證書、繼承系統表所載與事實不符,仍可補正,然黃仁賢與李采穎因偽造公證書之違法行為經法院判決,原審據以撤銷因被矇騙而認證之公證文書,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公證文書雖然作假,然仍可補正,顯然無理由。抗告人明知大陸地區青島市作公證缺一不可,卻變更戶籍遠赴千里之外之河南省製作虛偽不實之公證書,目的乃使相對人之申請逾3 年之期限而被視為放棄繼承,抗告人顯有獨吞遺產之意圖,故應駁回其抗告。

四、按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聲明繼承,雖涉及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但無訟爭性,在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院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從非訟程序作形式上審查,倘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欠缺法定之要件,經法院限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又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起3 年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1 、聲請書。2 、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3 、符合繼承人身份之證明文件,且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第3 項之規定,該條第1 項第3 款之身份證明文件,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五、本件抗告人陳長發、陳長福於98年5 月11日具狀聲明繼承時,主張渠等與其兄即被繼承人陳德祥均為大陸地區人民,陳德祥於95年10月1 日死亡,渠等為陳德祥之繼承人,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之規定,於繼承開始時起之3 年內聲明繼承陳德祥之遺產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大陸地區河南省公證協會(2009)沈正民字第012 號親屬關係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抗告人之公民身份證及長住人口登記卡、相片等為證,業據本院調閱98年度聲繼字第43號聲請繼承事件卷確認無訛。

六、本院前於98年5 月2 日以桃院永家智98年度聲繼字第43號函通知抗告人准予備查,相對人嗣後雖以抗告人委託第三人黃仁賢、李采穎為代理人,處理其繼承陳德祥於臺灣地區遺產繼承事宜,卻與大陸地區河南省沈丘縣公證處公證員勾結,出具不實之親屬關係公證書,黃仁賢、李采穎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業據本院刑事庭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緩刑2 年)確定為由,主張本院98年度聲繼字第43號聲請繼承案件,就抗告人對被繼承人陳德祥之遺產為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顯有誤錯,聲請撤銷前開准予備查之通知,並駁回抗告人繼承之聲請。然查,被繼承人陳德祥於大陸地區親屬共有直系及旁係親屬共8 人,因其父、母及妹陳桂芳已先於陳德祥死亡,故繼承人僅抗告人與相對人共5 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98年度聲繼字第43號卷所附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8年12月9 日海廉(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相對人所提青島市○○○○路派出所證明書及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常住如口登記卡為憑(見該卷第24至28頁),經核亦與本院調閱98年度聲繼字第82號相對人等聲請繼承事件卷內所附山東省公證協會(2009)青城陽證台字第28號親屬關係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見該卷第7 至10頁、第15頁)所載相符,固堪信抗告人於本院98年度聲繼字第43號聲請繼承程序所提大陸地區河南省公證協會(2009)沈正民字第012 號親屬關係公證書(見98年度聲繼字第43號卷第11頁背面,以下簡稱系爭親屬關係公證書)所載陳德祥大陸親屬僅其父母與抗告人四人之部分,與客觀事實不符,然對照相對人於另案聲請繼承事件所提前開資料可知,抗告人聲請繼承所提系爭親屬關係公證書中,關於抗告人等為陳德祥之弟之事實,確係屬實,此部分事實,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抗告人主張伊為陳德祥之繼承人等情,堪信屬實。

七、至本件抗告人聲請繼承所提系爭親屬關係公證書雖就形式上觀察即有瑕疵可指,惟依相對人於本院98年度聲繼字第43號、82號聲請繼承事件所提前開文書形式上審查既足以判定抗告人確係陳德祥之繼承人,而陳德祥於95年10月1 日死亡,抗告人陳長發、陳長福於98年5 月12提出繼承之聲請,並未逾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所定之3 年期間,則抗告人關於陳德祥之遺產繼承之聲請,即與前開法律規定並無不符。

八、綜上,抗告人業已於法定時間內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縱或抗告人所提系爭親屬關係證明書所載內容有部分與事實不符,然依據兩造所提前開書證為形式上審查既可得知抗告人等係陳德祥之繼承人,對於抗告人聲請繼承即應准予備查,原審未及斟酌其他書證,逕以系爭親屬關係證明書所載內容有所不實,認原准予繼承備查通知所憑之基礎違誤,逕予駁回抗告人繼承之聲請,揆諸上揭規定意旨,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予以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撤銷聲請繼承之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

九、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卓立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薇如

裁判案由:撤銷聲請繼承
裁判日期:201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