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111號聲 請 人 張品珍代 理 人 樓妙燕相 對 人 邢方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浙江省金華市婺城區人民法院(2008)婺民一初字第2420號民事調解書(中華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效)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故大法官楊建華之論述:⑴、大陸地區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當事人自願的原則,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調解既須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故大陸法院調解成立之調解書,依實務上所見,列有理由一欄,載明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何造當事人負有法律責任,與判決書之理由無異,故大陸之法院調解,實係溶合判決與調解為一爐,名為調解,實具有判決或仲裁(分清是非)之性質。大陸民事訴訟法對於法院調解成立作成調解書或調解筆錄者,依其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90條規定,具有法律效力,在大陸所謂具有法律效力,與我民事訴訟法確定判決相當,雖不得對之提起上訴,但依大陸民事訴訟法第180 條規定,則與判決同視,可以申請再審。⑵、如前所述,大陸法院作成之調解書或調解筆錄,係由法院認定「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與我民事訴訟法中之和解調解,完全基於私法自治與處分權主義,基本上完全不同。大陸法院作成之調解書,具有事實理由與法律意見,與裁判書幾無所差異,而不服調解書者,又得與裁判同視,對之申請再審。若以我民事訴訟法和解或調解之觀念,認定大陸之調解書不得裁定認可,未免過於望文生義,拘泥於法條形式上詞句之解釋。按解釋法律固須參考原立法意旨,惟於立法後解釋法律,非僅探究立法者於立法時所表達者為何項意思,而應顧及具體的妥當性,法律解釋功能即在於此,若拘泥於文義,則法律即無生命力可言【參見民國85年7 月31日司法周刊載「民事實務問題試釋」
(三九五)】。而我國現行民法第1052條之1 規定「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民國98年5 月1 日修正生效),此之修正規定,旨在使調解離婚具有形成力而非屬單純的協議離婚性質,當事人一旦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者,該民事調解即與形成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此外,參酌楊故大法官之見解,在大陸地區法院所作成之民事調解,只要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自亦得予以認可,而不必拘泥於法條形式上之詞句,認非「民事確定裁判」或「民事仲裁判斷」之名義不可,合先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7年(西元2008年)1 月 4日結婚,後於民國97年(西元2008年)7 月25日經大陸地區浙江省金華市婺城區人民法院(2008)婺民一初字第2420號民事調解離婚確定,並於民國97年(西元2008年)0 月00日生效,為此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 1規定,聲請法院認可等語,並提出該民事調解書影本、〈調解書〉公證之公證書影本暨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調解〉案件生效證明以及委託書〈委託本件聲請〉影本、〈委託書〉公證之公證書影本暨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等為證。
三、經本院審核前開調解結果,該調解係以:兩造於民國97年(西元2008年)1 月4 日經介紹而登記結婚,由於婚前雙方缺乏了解,婚後又無法連絡致無互動,雙方間已無夫妻之感情為解決雙方之痛苦,聲請人遂提起離婚之訴訟,於審理過程中雙方自願達成離婚調解(協議)等語。經核大陸地區法院作成之上揭離婚民事調解,並無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之1 規定「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民國98年5 月1 日修正生效),此之修正規定,旨在使調解離婚具有形成力而非屬單純的協議離婚性質,當事人一旦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者,該民事調解即與形成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亦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首揭規定,自應准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新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