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221號聲 請 人 呂理胡律師被 繼 承人 賴添增 生前.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賴添增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賴添增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賴添增遺產管理事件,前經鈞院100 年度司財管字第63號裁定指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業已依法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在案。查被繼承人遺有坐落彰化縣○村鄉○○段○○○○○○○○○ ○號,所有權持分1/4 、同段0000-0000 地號,所有權持分1637/96000 之土地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等遺產,上開土地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彰化縣大村鄉農會,經向大村鄉農會函請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及有無執行拍賣否,頃該會答覆為無債權,自無意進行拍賣可明。另被繼承人生前有刑事罰金新臺幣105,000 元,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罰字第1 號給付罰金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登記在案,復經該院以執行無實益塗銷查封登記,足認債權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亦無意進行拍賣。按民法第1179條第2 項後段規定,及按臺灣高等法院86年家抗字第132 號裁定「抗告人即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有變賣遺產之必要,經法院許可逕予變賣即可,法院亦無以裁定准許拍賣遺產之必要」,可知,若遺產管理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得經由法院許可後為之,為清償上開債權人之債權,爰請准予許可變賣上開遺產,以利清償債權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有為保存遺產必要處置及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職務;而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2款、第4 款、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同法1129條、第1132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由是以觀,遺產管理人係處分遺產之利害關係人,即為親屬會議之有召集權人,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即得經聲請法院之同意變賣遺產。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 年度司財管字第63號民事裁定、被繼承人賴添增之遺產清冊、大村鄉農會101 年3 月27日大鄉農信字第1013000090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12月26日彰院賢100 司執罰秋字第1 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2 月15日彰院賢100 司執罰秋字第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86年家抗字第
132 號裁定(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司財管字第63號、101 年度司家催字第61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所述之情為真實。從而,聲請人為清償被繼承人所遺上開債務,聲請變賣其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婉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附表:
┌──┬───────────────┬───────┬──┐│編號│ 財 產 名 稱 │ 權利範圍 │備註│├──┼───────────────┼───────┼──┤│1. │彰化縣○村鄉○○段○○○○○號土地│ 4分之1│ │├──┼───────────────┼───────┼──┤│2. │彰化縣○村鄉○○段○○○○○號土地│ 96000分之1637│ │├──┼───────────────┼───────┼──┤│3. │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汽車 │ 1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