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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家聲字第 2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228號聲 請 人 郭景團相 對 人 陳明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荔浦縣人民法院(2012)荔民初字第12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5年01月18日結婚,嗣後於

101 年01月05日經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荔浦縣人民法院判決准兩造離婚,判決業於101 年03月13日確定,聲請人於該離婚訴訟開庭前有受該法院傳票之送達,對該判決亦未聲明不服,為此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

1 項規定,聲請鈞院認可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為憑。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前開判決係以:「(兩造)經人介紹相識,相識後十餘日便草率登記結婚,婚後在一起共同生活雖然生育兒子,但雙方沒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即本件聲請人)也曾於2009年5 月向本院起訴與原告(即本件相對人)離婚,由於當時被告未到庭,而按撤訴處理。被告將兒子帶回臺灣後,與原告沒有任何聯繫往來。現原、被告分居生活已三年多,原告與被告的感情確已破裂,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婚生兒子跟隨被告生活,本院予以准許和支持」為理由,而判決兩造離婚,該判決並已確定,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民事判決書、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可稽。按上開理由,足認為已構成台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 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其判決尚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清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裁判日期:2012-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