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341號聲 請 人 郭鄭寶春(即被繼承人郭兆宗之遺產管理人)被 繼承人 郭兆宗(亡)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郭兆宗之遺產為變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郭兆宗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郭兆宗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鈞院以99年度財管字第22號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郭兆宗(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生前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8年06月0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其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惟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在案,而前揭公示催告期間業已屆至,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今為清償被繼承人所負之債務,故有變賣遺產之必要,爰請求准予變賣被繼承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有為保存遺產必要處置及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職務;而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二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同法一千一百二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由是以觀,遺產管理人係處分遺產之利害關係人,即為親屬會議之有召集權人,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即得經聲請法院之同意變賣遺產。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郭兆宗之除戶謄本、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本院98年09月22日桃院永家日98年度繼字第1263號函等件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調本院99年度財管字第22號及98年度繼字第1263號民事卷宗無誤,並核閱本院准予被繼承人郭兆宗之繼承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之備查函無訛,堪認聲請人所述之情為真實。從而,被繼承人郭兆宗之各順序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聲請人顯然無法召開親屬會議決議被繼承人所遺土地變賣事宜,亦甚明確。故聲請人為清償被繼承人所遺之債務,聲請變賣關係人郭兆宗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兆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姜國駒附表:
一、土地:桃園市○○段埔子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持分二分之一。
二、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街○○號,面積134.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持分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