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348號聲 請 人 楊陳美華相 對 人 蔡寶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減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相對人新臺幣叄仟元,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民國100 年8 月11日向鈞院聲請調解酌定扶養費事
件(案號為100 年度家聲字第538 號),因聲請人未諳法律並未出示身心障礙手冊證明,出庭恐慌、未諳答辯,遂經調解定聲請人按月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000 元。
㈡相對人於前開調解事實及理由陳稱伊無法自行活動需人照顧
,經鈞院調解成立由案外人羅陳美娥負責供養相對人住宿無虞。另相對人不能維持生活部分,已於日前因伊配偶姚選卿過世,向桃園縣後備軍人指揮部申領20餘萬元遺族金。況且,尚有案外人姚學士(即姚選卿繼承債務人)應給付相對人兩筆債務,分別為:⒈自99年起至100 年9 月止,80,000元扶養費債權。⒉自100 年10月起至相對人終老止,按月給付5,000 元扶養費。依鈞院100 年度家聲字第538 號事件所認定之事實基準,可知相對人之扶養費以每月15,000元為已足,則該金額之分攤如下:⒈配偶姚選卿應給付扶養費每月5,
000 元(由案外人姚學士承受)。⒉相對人女兒陳美娟、陳美華每人各給付5,000 元,合計10,000元。⒊相對人女兒羅陳美娥負責提供相對人住宿無虞。
㈢桃園縣後備指揮部給付遺族金依公平正義原則有甲、乙方案
可供遺族依需要擇一辦理:甲案,依支薪26,000元(半俸13,000元)。乙案,一次全付清40餘萬,每人各分得20餘萬。
依前述公平正義原則,此20餘萬依推算即相當等同於半俸13,000元的半數6,500元。
㈣綜上,相對人現有生活費如下:⒈老人年金每月3,500 元。
⒉等同於養老金6,500 元。⒊對案外人姚學士之債權80,000元及每月5,000 元扶養費。依上所述,每月15,000元即足以供給相對人生活所需,故應扣除相對人上列每月領有相當於12,500元後,尚餘2,500 元由聲請人及案外人陳美娟負擔,應酌予改定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金額為每月1,500 元,方屬合理。又聲請人係身心障礙病患,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證明無法謀生,亦無財產所得,尚須依靠晚輩供養中,扶養相對人之能力有限,爰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及第1121條規定,請求鈞院酌減扶養費為每月3,000元。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120條及第1121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所謂需要,則應係指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另所謂扶養程度,可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即除因負擔扶養父母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外,尚不得減輕此義務(民法第1118條規定參照)。次按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但以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限。前項規定,於和解、調解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定有明文。復按「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遽變,非契約、和解、調解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又「因情事變更而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應斟酌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為公平之裁量」。而「所謂之情事變更原則,依其立法理由記載,情事變更純屬客觀之事實,當無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引起之事例」(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94年度台上字第898 號及94年台上字第2367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情事變更原則」於適用上,除應審究其成立之客觀上要件,亦須有情事變更;該情事變更須發生在契約、和解、調解成立之後,其效果完成以前,該情事變更須為當事人當時未預料,且該情事變更之發生,係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及因該情事變更,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仍依當時之原有效果,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以外,乃應就增減給付之法律效果及應變更之原有法律效果,依客觀公平之標準判斷,亦即就當事人一方因該情事變更所受不相當之損害及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暨其他實際情形及彼此間之關係如何等情,於不失其法律關係給付之同一性,而為公平裁量其增減之給付份量或變更原有之法律效果。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經本院調解後,聲請人同意自100 年10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相對人每月5,000 元扶養費,有本院100 年度家聲字第538 號協議筆錄1 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7 頁)。惟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民法第1121條規定參照)。嗣本院依職權函查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確認相對人於101 年4 月25日曾領取伊配偶姚選卿退伍金之一半即569,663 元(參見本院卷第50至第51頁),又此事實發生於上述調解成立(100 年9 月20日)之後,上開事實顯非該次調解當時可得預測,足認相對人所需扶養費之給付程度及方法已因情事變更而有更動,是聲請人主張本件有民法第1121條情事變更之事由存在等語,應屬可採。
四、次查,本院審酌相對人每月可領取之金額分別為㈠老人年金每月3,500 元。㈡案外人姚學士每月給付5,000 元扶養費,上述合計為8,500 元。又相對人每月所需維持生活之扶養費用總額為15,000元,扣除上開相對人可領取之金額,尚餘6,
500 元,此部分應由相對人女兒陳美娟及聲請人共同負擔。參以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98、99年財產所得資料,可知聲請人名下於99年間已無任何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已無法維持生活。再者,本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聲請人每月扶養費酌減為3,000 元,有同意書1 件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從而,聲請人請求酌減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為每月3,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哲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