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350號聲 請 人 葛婉儀相 對 人 葛婉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七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玖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乃有關訴訟費用擔保物返還之規定,其第1 項第3 款所謂訴訟終結,當係指訴訟費用所屬本案訴訟之終結,至於保全程序之擔保,依同法第106 條準用前開規定,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要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而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迄於保全程序之執行,是保全程序之終結,即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惟若保全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執行者,則無再為撤銷之必要。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暨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鈞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211 號)業經聲請人撤回起訴。聲請人前曾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家全字第4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而以鈞院100 年度存字第718 號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69萬5 千元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即鈞院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242 號執行程序,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經終結。聲請人並於此假扣押之執行程序終結後,以臺北古亭郵局第000595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至今已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
0 年度存字第718 號提存卷宗、100 家訴字第211 號民事卷宗、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242 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含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家全字第49號假扣押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於民國101 年4 月26日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有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1 份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可佐,堪信為實在。末查,相對人迄今並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提出郵局存證信函暨送達回證各1 份為憑,復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1 件為證,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固未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然本件訴訟終結時,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之日,早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規定,已不得聲請執行,是依首揭規定說明,即無庸撤銷假扣押裁定,只須撤回假扣押執行,即可依該條款之規定請求返還,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