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382號聲 請 人 古村一相 對 人 古添水代 理 人 葉千鳳相 對 人 古村地兼上一人代 理 人 古丁榮相 對 人 古毓鏈兼上一人代 理 人 古秀珍相 對 人 古秀金
古如珍古添榮温雅晴温雅雯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古添水、古村地、古丁榮、古毓鏈、古秀金、古如珍、古秀珍、古添榮應分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捌仟叁佰壹拾伍元。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古添水、古村地、古丁榮、古毓鏈、古秀金、古如珍、古秀珍、古添榮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及相對人古添水、古村地、古丁榮、古毓鏈、古秀
金、古如珍、古秀珍、古添榮、相對人温雅晴、温雅雯之母親古秀雲(於民國94年12月12日死亡),均為訴外人古田菊妹之子女。古田菊妹自94年間起因年老體力不佳,遂於95年11月19日召開家族會議時,由身為長子之聲請人提議每人輪值一個月配合外勞照顧母親,如有就醫、急診、飲食等扶養事宜,除外勞照顧外,每月應有1 名子女當值應付突發狀況就醫事宜,且母親育有5 男5 女,如果每人輪值1 個月,應該不會影響每人家中生活。當時在場之兄弟均表示因工作、家庭等問題無法配合輪值扶養,更有如古添水開會通知而不到,另出嫁之妹妹亦不參加扶養之行列,聲請人因此即承當上開扶養母親之工作,該次會議決議經母親古田菊妹認可,並影印紀錄分送其他未到之人,並據此執行2 年多亦無人有意見。
㈡自95年12月至98年10月止共計2 年10月餘,聲請人已69歲
,且且患有骨刺、右腳酸病、心肌梗塞等疾病,並領有殘障證明,每次載送母親至醫院就診,因母親行動不便,均需由聲請人背負始得上下車,又聲請人家住臺北,3 年之中,購買古田菊妹及外勞日常用品、長庚醫院之停車費、來回高速公路所耗成本油資、維修費、過路費以及因照顧古田菊妹而無法外出工作之機會成本,除外勞費用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古村地、古丁榮3 人分擔外,其餘均由聲請人獨立負擔。嗣母親古田菊妹於100 年11月27日死亡,遺有不動產、現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遺產,並有公款由相對人古秀珍保管。相對人同為古田菊妹之扶養義務人及繼承人,繼承遺產卻不願分擔古田菊妹之扶養費用。於上開期間內,聲請人為扶養母親因此支付聘請外勞之費用74,833元【主張此部分之費用應由母親所遺現金支付,該現金現已存入相對人古秀金開立於土地銀行楊梅分行之銀行帳戶】、支出675,000 元之扶養費【即合計照顧母親之34個月期間,每名子女應負擔3.4 個月,以每月25,000元計算,相對人古添水、古村地、古丁榮、古毓鏈、古秀金、古如珍、古秀珍、古添榮應分別支付聲請人75,000元,相對人温雅晴、温雅雯應分別支付聲請人37,500元,合計為675,000 元,此乃因聲請人有3 年沒有工作在家照顧母親,並停止18% 之優惠存款利息,照顧母親時往來之車資、油費、停車費等】。
㈢綜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如上所示。
二、相對人辯稱:㈠相對人古毓鏈部分:
兩造同為古田菊妹之子女,相對人身為古田菊妹之女兒,於父母生前相對人無條件出資幫忙興建房屋,父親於84年10月13日死亡時,相對人拋棄繼承,所留遺產由母親古田菊妹單獨繼承,嗣母親古田菊妹有意將名下財產等分六等分,五名兒子各取得一份,另一份則由五名女兒共有。母親古田菊妹為思想觀念傳統,當時其願望係有生之年由兒子多陪伴照顧,相對人居住於國外,平日以電話連絡關心母親狀況,直到母親聽力不行時才減少使用電話和母親連絡,仍繼續透過外勞與妹妹來瞭解母親狀況,聲請人與四名兄弟間協議母親古田菊妹外勞費用分擔問題,從未與相對人商討。母親古田菊妹高齡91歲逝世,聲請人僅要求34個月補償,試問其餘時間母親古田菊妹亦如何度過?據相對人所知,母親古田菊妹有生之年生活費用、外勞費用、醫療費用多由母親古田菊妹自行負擔,聲請人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相對人古秀金部分:
聲請人主張照顧母親古田菊妹等情與事實不符。母親晚年身體狀況不佳送急診或門診不知幾次,亦非均由聲請人接送、照顧、陪伴,聲請人主張照顧母親生活起居,惟母親生活起居從未改善,例如母親床、浴室、外出走道均由相對人古秀金、古毓鏈、古秀珍合力改善讓母親睡得安穩,進出無阻,母親住處屋頂漏水、牆壁龜裂…等均未見聲請人幫母親改善,外勞經常打電話說找不到聲請人,因聲請人出海釣魚,甚至母親送到醫院,聲請人仍跟外勞說明天已排定要出海釣魚,後即置母親於不顧,母親為守舊之人認為女兒出嫁應以婆家為主,故父親逝世時我們出嫁女兒均拋棄遺產繼承,全歸母親名下,也言明希望兒子照顧其終老,甚至女兒未出嫁之前開店所賺錢亦全數交予父母,本人公婆均80幾歲,婆婆患有糖尿病,雙眼已失明,雙腳行動不便,本人配偶左手被機器所傷亦患有糖尿病,兩位均領有殘障手冊,如今聲請人卻跟相對人收取照顧母親費用,相對人亦領有中度殘障手冊,但從未置母親於不顧,聲請人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相對人古如珍部分:
聲請人陳稱召開家族會議等情,相對人古如珍完全不知情,參以聲請人所提古氏家族照顧母親古田菊妹開會紀錄,紀錄出席人員為4 位,未出席人員為1 位,均為古田菊妹之兒子,未通知也未要求女兒們出席參與,此會議意涵完全排除女兒們的責任與義務,聲請人所指「出嫁之妹妹不參加扶養之列」為不實言論。兩造父親85年死亡辦理喪葬事宜時,由父親存款支付喪葬費用,另由出嫁女兒們每人各出約2 萬元喪葬費,依母親古田菊妹意願五名兒子各當時分得時價約500 多萬元之土地。而聲請人積欠父母親之借款尚餘有70萬元未清償,甚至母親古田菊妹有意將坐落於桃園縣埔心地區之土地移轉予五名女兒,卻遭聲請人過戶,並將母親名下之桃園縣中壢市市區○○○街公寓,謊稱以75萬元出售予其女兒古伊婷,惟觀諸上開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狀況,貸款擔保債權總金額120 萬元,此與聲請人所稱出售價金之差額鉅大,不知何去。聲請人受贈於父母除上揭巨額土地外,又向父母借貸金錢尚未歸還,兩造父親死亡時請領公保喪葬補助費亦去向不明,聲請人身為長子,父母寄予厚望,不見慈愛弟妹孝順父母,縱有千萬錯誤母親亦隱忍不敢有所苛責,聲請人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相對人古秀珍部分:
聲請人自述其自95年12月至98年10月日夜扶養照顧母親古田菊妹等情,與事實不符。上開期間內,母親古田菊妹之健康狀況,包含發現母親古田菊妹病因,至掛號、看診、住院、紀錄病情、追蹤用藥後是否好轉,均由5 位姊妹們自行照顧把關;日常家庭開銷則由母親古田菊妹老農津貼及農地休耕補助費用內支付,且照顧母親古田菊妹之外勞生病期間,亦均由五位姊妹們出面解決;母親古田菊妹日常事務處理,舉凡:母親古田菊妹住所違反編定使用而受罰,由相對人古秀珍代為申請農牧用地變更為建地合法使用、因井水內有蟲無法使用代為申請自來水、屋頂防水工程、維修門窗洗手台熱水器等。大姊古毓鏈原居住於國外,擔心外勞回國後無人照顧母親古田菊妹,返國與相對人古秀珍承擔照顧母親責任,直至母親古田菊妹後事處理,均為五位姊妹們親力親為。聲請人多年前向母親古田菊妹借款200 萬元,言明按月給付2 萬元利息予父母,此為古田菊妹所有子女皆知悉,聲請人不但未返還本金,利息部分亦無支付,經母親古田菊妹催討仍不返還,父親死亡之時,聲請人自稱僅剩餘70萬元,如今母親死亡聲請人更聲稱全部債務均已清償。綜上,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相對人古添水部分:
母親古田菊妹之身體狀況於92年起,即需旁人照顧,因此92年起至95年間母親古田菊妹之照顧則由相對人古添水及較關心、方便之人親力親為,相對人所耗金錢、時間、精力亦不在聲請人之下。母親古田菊妹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共10位,95年11月19日家庭會議為少數人自發行為,僅有4人到場,如有達成任何協議,效力亦僅及於出席之4 人,因此雇用外勞之決定未經多數扶養義務人同意,或經未出席之人委託聲請人雇請外勞、代墊外勞費用及代勞就醫監管,外勞費用應自行吸收;直至98年8 月30日上揭10位法定扶養義務人始達成由5 位兄弟輪值照顧母親古田菊妹,
5 位姊妹則不輪值位於協助性質之共識,外勞費用由公費支付。母親古田菊妹晚年,將其不動產權狀及現金委託古秀珍保管,所有家庭開支均由其代為處理,平日其他子女亦有購買母親古田菊妹所需之物品及食物,若有不足,則由公費補足,95年11月19日至98年8 月30日期間母親古田菊妹就就醫事務處理亦如前揭模式,非全由聲請人獨立承擔,實由母親古田菊妹所有子女共同負擔。是聲請人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相對人古丁榮、古村地部分:
母親古田菊妹94年起,身體狀況不佳需雇用外勞照顧,當時醫院證明已開,但無人辨理,最後由相對人古丁榮出面辦理於95年8月完成。聲請人古村一所說開會輪值一事,內容與實際情況有所出入,實則因當時聲請人詢問內容為輪值人員需要在側陪伴母親,以致多數人無法輪值。聲請人喜愛出海釣魚,經常無法即時聯繫,期間有關母親日常飲食、突發狀況,多由三姊古秀珍、四姊古秀金代為處理,每逢假日探望母親亦不見聲請人。相對人古丁榮與二哥古村地自始至終皆全程參予照顧母親,不論是何種出錢或出力方式。外勞費用相對人古丁榮支付102,788 元,相對人古村地支付187,763 元,皆遠超過聲請人求償之74,833元。外勞每月薪資由古丁榮支付,故古丁榮支付款項未入存簿之中。95年9 月至97年4 月期間,最後4 個月外勞費用由母親自行支出,聲請人執以相對人古添水、古添榮亦未支付,故其亦不予負擔此筆費用。聲請人向父親所借20
0 萬元,兄弟姊妹均知情知曉,惟聲請人如何清償則說不清楚,父親死亡時聲請人自稱剩70萬元尚未歸還,至母親死亡時後聲請人求償每月25,000元,且附上其親手所寫債務償還聲明,其中第四、第五項記載已證明聲請人的扶養費早就求償過了,自不得在本件重複請求,且相對人古丁榮、古村地外勞費用負擔比聲請人多,聲請人向相對人古丁榮、古村地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顯無理由。
㈦相對人温雅晴、温雅雯到庭則稱: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沒有
意見。相對人古添榮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古添水、古添地、古丁榮、古毓鏈、古秀金、古如珍、古秀珍、古添榮,及相對人温雅晴、温雅雯之母古秀雲,分別為為古田菊妹之子女,古田菊妹於100年11月27日死亡乙節,為兩造均不爭執,復有卷附兩造戶籍謄本、本院職權查詢古田菊妹、古秀雲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2 項、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查,古田菊妹為00年00月00日出生,而兩造均為古田菊妹之直系卑親屬,惟聲請人、相對人古添水、古村地、古丁榮、古毓鏈、古秀金、古如珍、古秀珍、古添榮之親等較相對人温雅晴、温雅雯之親等為近,揆諸上開規定,履行扶養古田菊妹之義務人,乃係聲請人、人、相對人古添水、古村地、古丁榮、古毓鏈、古秀金、古如珍、古秀珍、古添榮等人,則聲請人對相對人温雅晴、温雅雯請求扶養古田菊妹之扶養費用(即代墊之扶養費用各37,500元、聘僱外勞之費用),核與上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五、聲請人主張:其自95年12月至98年10月共扶養古田菊妹34個月,致其不僅需退休照顧古田菊妹、解除公務人員百分之18優惠定存,且接送古田菊妹就診治療之交通費用及醫療費用等,聲請人共代墊扶養費675,000 元,相對人各應負擔75,000元,另相對人溫雅雯、溫雅晴各應負擔37,500等語,並提出聲請人臺灣銀行優惠存款帳戶影本、聲請人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9 頁)。相對人則否認上情,拒絕支付此部分費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復查,聲請人主張其於95年12月至98年10月間,為扶養古田菊妹而支出扶養費,扣除己身應負擔外,尚有675,000 元應由相對人支付之事實,既據相對人否認,聲請人即應就此部分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聲請人就此部分之事實,未據聲請人具體主張並提出書證以證明,且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已退休10餘年,且其並未與古田菊妹同住等語,而聲請人於95年12月間即已退休,且聲請人為00年00月0 日生,於95年12月時,已達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因此聲請人之退休與照顧古田菊妹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再者,古田菊妹日常生活起居既非全由聲請人親力親為照顧,而係均由外籍勞工在旁協助古田菊妹生活照顧,縱有就醫診療需接送需求,惟聲請人亦無法舉證證明於此期間均由其往返接送,並因此支出油費、停車費、過路費等費用達85萬元(即每月以25,000元計算),至聲請人自行解除公務人員優惠存款利息,與其扶養古田菊妹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亦未據聲請人舉證證明。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支付扶養費合計85萬元,而應由相對人古添水、古村地、古丁榮、古毓鏈、古秀金、古如珍、古秀珍、古添榮各應負擔75,000元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聲請人主張:其自95年12月至98年10月間,支付照顧古田菊妹之外勞費用合計74,833元,應由相對人共同分擔等語。相對人古毓鏈、古如珍、古添水則辯稱:聲請人未經其等授權雇用外籍勞工照顧古田菊妹,則該外勞薪資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等語。又查,古田菊妹為00年出生,95年間已高齡85歲,獨居且身體狀況不佳,此為兩造均不爭執,且有本院職權查詢古田菊妹除戶戶籍資料、古田菊妹病歷資料及歷次就診門診醫療費用、照顧紀錄本影本按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94頁、第109 頁至第138 頁),足認古田菊妹生活起居確實有必要由旁人隨時在側看護照顧,是確有聘僱外籍勞工看護古田菊妹之必要。聲請人主張其已支付外勞扶養費用74,833元,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除相對人温雅晴、温雅雯外)共同負擔此部分之費用,即屬有理。自95年12月起至98年10月止,古田菊妹之扶養義務人包括:聲請人、相對人古添水、古村地、古丁榮、古毓鏈、古秀金、古如珍、古秀珍、古添榮9 人,應平均分擔外勞之扶養費分別為8,315 元。相對人古丁榮、古村地固辯稱:渠等亦分別支付聘僱外勞費用102,788 元、187,763 元,惟相對人古丁榮、古村地此部分之辯解,亦無為何主張,是本件自不得據此扣除渠等2 人應分擔聲請人已支出之部分。相對人另辯稱:聲請人前已將此部分之費用與其積欠母親古田菊妹之70餘萬元抵銷,自不得再請求此部分之費用,並提出債務償還聲明書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聲請人對於卷附之債務償還聲明書固不爭執,惟主張:其提出上開書面時,相對人均不承認等語。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債務償還證明書,僅有聲請人之簽名,既未經古田菊妹或其繼承人(即相對人)確認並簽名其上,亦未就聲請人積欠古田菊妹之債務與其支付之外勞聘僱費用相互免除之意思表示合致,是自不得據此即得免除相對人支付此部分費用。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古添水、古村地、古丁榮、古毓鏈、古秀金、古如珍、古秀珍、古添榮應分別給付聲請人8,31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古添水、古村地、古丁榮、古毓鏈、古秀金、古如珍、古秀珍、古添榮應分別給付聲請人8,31
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裁定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哲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