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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家聲字第 3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321號聲 請 人 胡邱金英相 對 人 洪正剛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監護人胡邱金英代相對人洪正剛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洪正剛(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因聲請人欲代為處分相對人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支付相對人學費及日常起居所有雜費開支等,爰聲請本院准聲請人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為證,並經相對人到院稱:「我同意賣,因為可以用來支付大學學費。」等語(參見本院101 年06月25日訊問筆錄),核屬相符,堪信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本件聲請人為照護相對人,確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必要,認聲請人聲請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符,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出售相對人即受監護人洪正剛之不動產,就出售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清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書棼附表:

┌──┬────────────────┬─────┬──────┐│編號│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面積 ││ │ │ │(平方公尺)│├──┼────────────────┼─────┼──────┤│1. │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 │1120分之 │1944.45 ││ │ │3 │ │├──┼────────────────┼─────┼──────┤│2. │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 │100000分之│3449.32 ││ │ │2212 │ │└──┴────────────────┴─────┴──────┘

裁判日期:201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