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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家聲字第 4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443號聲 請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昭南代 理 人 陳巧姿相 對 人 王玉德

鮮異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王玉德與相對人鮮異敏間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王玉德前因給付票款事件,迭經聲請人追償,詎伊均置之不理,拒不償還前開債務。經聲請人向鈞院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然因其無財產可供執行,致聲請人之債權仍未能受償,業經鈞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又相對人王玉德與相對人鮮異敏二人間為夫妻關係,其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是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聲請人業已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王玉德之責任財產尚無法實現債權,伊名下現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受償,爰依民法第1011絛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二人之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有明文,而該法條之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基此,該條法文所稱「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1 年度司執十字第3531

2 號債權憑證、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公告查詢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度財產及所得資料清單(以上皆為影本)、相對人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相對人王玉德既無足夠之財產可清償債務,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基於上開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審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裁判日期:2012-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