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404號聲 請 人 陳長友
陳秀芳陳 宏上 三 人 李阿敏共同代理人相 對 人 陳長發
門里街1號陳長福
邱后村378號上列聲請人請求撤銷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12日所為之桃院永家智98年度聲繼字第43號函暨准予備查之通知應予撤銷。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德祥於民國95年10月1 日死亡,因其在台無繼承人,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被繼承人來台前於大陸地區之兄弟姊妹。詎相對人竟與在台灣從事遺產代辦為業之訴外人黃仁賢、李采穎,及大陸地區河南省沈丘縣公證處公證員勾結,出具不實之親屬關係公證書,並排除聲請人等之繼承資格,持以向鈞院為聲明繼承表示,並經鈞院以95年度聲繼字第59號准予繼承備查通知在案,致侵害聲請人之繼承權益。然訴外人黃仁賢、李采穎之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業據鈞院刑事庭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2月(緩刑2 年)在案(李采穎之部分並已判決確定,黃仁賢部分經提起上訴中),故鈞院98年度聲繼字第43號聲請繼承案件,鈞院就相對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聲明繼承之准予備查函顯有誤錯,自應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定有明文;依本條例第7 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推定為真正之文書,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推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8 條亦定有明文,可知經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其內容是否真實,法院仍應為實質上之調查,不得認係公文書逕予採信。是以前揭大陸地區公證書,核其性質即應認屬私文書之範疇,而私文書本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此已經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再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3 年內以書面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為民法第1147條所明定。是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如所提證件符合法定要件即應予備查;如不符合,應即不予核備。又大陸地區繼承人對臺灣地區被繼承人之遺產,依規定向法院為繼承表示,經法院准予備查,該項聲請為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為形式審查,該准予備查裁定僅具形式確定力,遺產管理人如經審認大陸地區繼承人身分有疑義時,仍可檢具相關事證向法院聲請撤銷准予備查之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74 號裁定參照)。從而,若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大陸地區繼承人所提出之親屬繼承系統表、陳述繼承事實之委託書、身分證件等文件內容有所不實或違誤,繼而影響法院准駁聲明繼承備查與否之正確性,自得提出相關事證向法院聲請撤銷准予備查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本院98年度聲繼字第43號裁定准予備查內容所依據之親屬系統表僅列被繼承人只有相對人2 人為其繼承人、而無聲請人三人,以及相對人委託李采穎代為申辦繼承台灣地區遺產之委託書所述之繼承事實完全未敘及尚有聲請人3 人等其他繼承人等節,業據其提出本院刑事庭101 年度訴字第232 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庭101 年度訴字第232 號刑事卷宗、家事法庭98年度聲繼字第43號聲請繼承卷宗,互核無誤;且查,相對人所委託之訴外人黃仁賢、李采穎並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中坦承明知被繼承人陳德祥尚有其他繼承人,而因辦理本件聲明繼承所為之仍為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之犯行坦承不諱,業經本院分別就黃仁賢、李采穎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緩刑2 年),李采穎部分業已判決確定,黃仁賢部分仍提起上訴中而未確定在案。從而,相對人並非被繼承人之全部繼承人,而尚有聲請人同為繼承人,相對人竟提出內容不實之親屬繼承系統表、委託書、委託書公證書、親屬關係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向本院提出聲明繼承,即與真實之繼承情形有異,故原准予繼承備查通知所憑之基礎即有違誤,應予撤銷。是聲請人請求撤銷准予繼承備查之函文通知,為有理由。而相對人原聲明繼承被繼承人之表示,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晴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季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