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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家聲字第 5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540號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代 理 人 張嘉蓉相 對 人 林淑樺

林俊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林淑樺與相對人林俊輝間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林淑樺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14,394 元,經鈞院強制執行但無結果,並於101 年05月02日核發101 年度司執字第33309 號債權憑證,相對人林淑樺與相對人林俊輝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且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是相對人之夫妻財產制自為法定財產制無疑。在相對人林淑樺之財產已全無可扣押之物,而不足清償所欠聲請人債務下,為確保聲請人權益,是乃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二人之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有明文,而該法條之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基此,該條法文所稱「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鈞院夫妻財產登記公告查詢資料、101 年度司執字第33309 號債權憑證、國稅局100 年度財產所得資料清單(以上皆為影本)、相對人戶籍資料等文件為證,而相對人僅到庭陳稱:不同意聲請人請求等語,然相對人此部分抗辯,並無解於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間宣告分別財產制之請求權之存在,是可堪認本件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相對人林淑樺既無足夠之財產可清償債務,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基於上開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清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裁判日期:2012-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