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590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代 理 人 朱庭韻相 對 人 張嫚芸原名張芝香.
林明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張嫚芸(原名張芝香)與相對人林明德間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為戊類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民國101 年1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003641 號令制定公布;並於101 年2 月29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05509號令發布,且自101 年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 項第6 款、第74條規定甚明。是本件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原為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訴訟案件,惟依上揭規定,業經家事事件法定義為家事非訟事件,自應依修法後之家事事件法中家事非訟程序處理,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張嫚芸(原名張芝香)、林明德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而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嫚芸間之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97年度執字第34737 號債權憑證在案,惟相對人張嫚芸迄今均未清償,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61,967 元 ,及督促程序費用133元。然經聲請人查詢,相對人張嫚芸名下並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實有必要命相對人二人改定分別財產制,以維護聲請人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公告查詢資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34737號債權憑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影本為證。另相對人2 人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查,本件相對人二人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現因聲請人即債權人對於相對人張嫚芸(原名張芝香)查無財產可供執行,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
85 條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