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535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代 理 人 孟俞均相 對 人 劉陳燕玉
劉慶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劉陳燕玉與相對人劉慶炎間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劉陳燕玉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60,532 元,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均無效果。又相對人劉陳燕玉、劉慶炎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且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而依相對人劉陳燕玉國稅局最新年度之財產及所得資料所示,其雖有1993、1998年出產之汽車兩部,惟車齡已高達14、19年,於現今市場上幾無殘值,故相對人劉陳燕玉名下已無可供扣押執行之財產,而不足清償所欠聲請人之債務下,為確保聲請人權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准宣告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相對人劉陳燕玉則陳以:我沒有什麼意見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公告查詢資料影本、本院95年度促字第58246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國稅局101 年度財產所得清單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67081號民事執行卷宗核實無誤。另相對人劉慶炎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或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綜上證據,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相對人二人婚後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現因聲請人即債權人對於相對人劉陳燕玉等查無財產可供執行,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