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539號聲 請 人 大傲若謙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代 理 人 黃亭婷相 對 人 江淑娟
曾政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江淑娟與相對人曾政忠間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原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民國96年03月05日,就本案繫屬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一併轉讓與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8條第
3 項之規定,於96年03月07日公告在新生報第10版,又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業已於97年07月31日就本案繫屬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讓與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7年10月31日就本案繫屬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再讓與聲請人,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所有該債權下之利益及風險已移轉予聲請人,故就本案債務聲請人係目前惟一之合法債權人,除聲請人外,已無任何第三人可行使債權人之權利,先予敘明。又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江淑娟寄發通知書通知歷次債權讓與相關情事,並取得簽收之回執,故聲請人已依法完成對相對人江淑娟之債權讓與通知。而相對人江淑娟與相對人曾政忠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財產制為法定財產制。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江淑娟間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50911 號核發債權憑證,相對人江淑娟迄今均未清償,計尚欠聲請人本金新台幣(以下同)1,571,992 元及利息、違約金。嗣經聲請人查調相對人江淑娟國稅局財產、所得資料,其中100 年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100 年度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均無財產可供執行,顯不足清償債務。承上,相對人江淑娟與相對人曾政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且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是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自為法定財產制無疑。在相對人江淑娟之財產已全無可扣押之物,而不足清償所欠聲請人債務下,為確保聲請人權益,是乃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二人之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不同意聲請人之請求,願意與聲請人協調還款等語,並為答辯聲明:聲請人之請求駁回。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有明文,而該法條之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基此,該條法文所稱「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書、簽收之回執、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50911 號債權憑證、101 年
06 月26 日桃院晴財登行政字第1010024823號函、100 年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100 年度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以上均為影本)、相對人戶籍資料等文件為證,而相對人僅到庭陳稱:不同意聲請人之請求,願意與聲請人協調還款,然相對人此部分抗辯,並無解於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間宣告分別財產制之請求權之存在,是可堪認本件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相對人江淑娟既無足夠之財產可清償債務,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基於上開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清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