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675號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代 理 人 洪婉瑜相 對 人 吳正強
邱渝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吳正強與相對人邱渝蓁間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二人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其等婚後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而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正強間之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4 月16日核發98年度司執字第30380 號債權憑證在案,爰相對人吳正強於後尚未清償,名下亦無可供執行之財產,承上,相對人吳正強與相對人邱渝蓁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且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是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自為法定財產制無疑。在相對人吳正強之財產已全無可扣押之物,而不足清償所欠聲請人之債務下,為確保聲請人權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二人之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相對人則辯以:目前沒有能力清償等語。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有明文,而該法條之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基此,該條法文所稱「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公告查詢資料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30380 號債權憑證影本、本票影本、戶籍資料等文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而相對人僅到庭陳稱:目前無資力清償等語,然相對人此部分抗辯,並無解於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間宣告分別財產制之請求權之存在。是相對人吳正強既無足夠之財產可清償債務,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基於上開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