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680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代 理 人 徐碩彬相 對 人 范綱想
劉菊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范綱想與相對人劉菊雯間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有明文,而該法條之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又上開條文所稱「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范綱想積欠聲請人合計新臺幣(下同)236,599 元,及約定之利息尚未清償,期間迭經聲請人催討,惟范綱想均置之不理,嗣經聲請人向鈞院聲請對范綱想為強制執行,然經鈞院97年度執字第1271號執行無效,並退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23169 號本票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影本,之後,聲請人調閱范綱想100 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發現范綱想名下並無任何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又相對人2 人結婚後至今,婚姻關係仍存在,迄今亦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為確保聲請人權益,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2 人之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公告查詢資料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23
169 號民事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而相對人受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自堪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次查,本件相對人2 人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現因聲請人即債權人對於范綱想查無財產可供執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請求宣告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哲賢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