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605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代 理 人 洪明成相 對 人 潘碧紅
鄔錦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碧紅、鄔錦祥間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二人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並未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緣相對人潘碧紅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30,000 元,及其中577,041 元自民國88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經聲請人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強制執行,查無可供執行財產而換發債權憑證在案。另向國稅局查詢得知相對人潘碧紅名下亦無任何可供執行之資產,是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准宣告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公告查詢資料、板橋地院88年度執水字第9169號債權憑證、戶籍謄本、國稅局100 年度財產所得清單等件為證。另相對人潘碧紅、鄔錦祥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或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綜上證據,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相對人潘碧紅、鄔錦祥二人為夫妻,惟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相對人潘碧紅因積欠聲請人上開債務未還,經強制執行後,因全未受償而經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已如前述,現因聲請人即債權人對於相對人潘碧紅查無財產可供執行,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