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778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許琇雯相 對 人 游宏益原名游明志.
王喬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游宏益與相對人王喬昕間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有明文,而該法條之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基此,該條法文所稱「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游宏益積欠聲請人信用卡、小額消費性貸款本金合計新台幣(下同)41萬9,902 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期間迭經聲請人催討,惟相對人游宏益均置之不理,後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游宏益為強制執行,惟經執行無效而發還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0362 號債權憑證,且經查詢發現相對人游宏益已無其他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又相對人二人結婚後至今,婚姻關係仍存在,相對人游宏益與相對人王喬昕二人迄今亦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為確保聲請人權益,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二人之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公告查詢資料影本、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0362 號債權憑證影本、相對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資料等文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相對人二人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現因聲請人即債權人對於相對人游宏益查無財產可供執行,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明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