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798號聲 請 人 連國星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中華民國人民,與妻子即印尼國人LUWIYANA(連安娜)於民國100年4月25日結婚,並於000 年
0 月00日生下一名男孩LIEN YUI SEN(連育森),因受胎期間連安娜前段婚姻還存續中,雖依我國民法規定,需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然因印尼與臺灣地區法規不同,故經聲請人於印尼法院申請確認子女之判決,並經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認證,爰請依法裁定認可該民事判決,並提出印尼判決書原文、中譯本等件為證。
二、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㈠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㈡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㈢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㈣無相互之承認者,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規定:「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
402 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相互之承認,係指司法上之承認而言,並非指國際法上或政治上之承認。而司法上之相互承認,基於國際間司法權相互尊重及禮讓之原則,如外國法院已有具體承認我國判決之事實存在,或客觀上可期待其將來承認我國法院之判決,即可認有相互之承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如當事人提出者為外國法院之離婚判決,而對方當事人對該外國法院之判決效力有所爭執時,戶政登記機關仍應就該外國法院判決之效力為實質上之審查。關於外國法院判決之效力,屬戶政機關職權審查事項,此與戶政機關就我國法院判決僅負形式上之審查義務,不須為實質上之審查者不同(最高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4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我國對外國法院之判決係採自動承認制度,原則上不待法院之承認判決,該判決即因符合承認要件而自動發生承認之效力,僅於以外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始須由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印尼國第833/Pdt.P/2012/PN.Im號判決內所核定LIEN YUI SEN(連育森)為LIEN KUO HSING(連國星)與其妻子LUWIYANA(連安娜)的合法小孩乙節,固據其提出判決書及其中譯文(經我國駐印尼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各1 份為證,惟聲請人既係為辦理確認親子關係登記而聲請本國法院認可上開印尼國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本無再由本國法院宣示其執行之必要,自可由主管之戶政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查,據以自行決定是否承認上開印尼國判決之效力。況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台灣高等法院轉請外交部囑託我國駐印尼代表處查明印尼國對於我國之判決是否予以承認,經外交部於101 年11月26日外條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結果略以:目前我國並未與印尼簽訂民事司法互助協定,由於兩國法律制度不同及司法管轄問題,故原則上我國之判決在印尼應不具效力等語,有前揭函文1 件在卷可佐,是前揭印尼國之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4 款之事由。綜上,本件聲請認可判決,於法無據,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哲賢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