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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家聲字第 8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846號聲 請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代 理 人 黃永漳相 對 人 宋如玉

張瑞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宋如玉與相對人張瑞豐間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有明文,而該法條之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基此,該條法文所稱「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宋如玉積欠聲請人本金新台幣49萬9,951 元,及約定之利息等尚未清償,期間迭經聲請人催討,惟相對人宋如玉均置之不理,後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宋如玉為強制執行,惟經執行無效而核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2740 號債權憑證,且經查詢發現相對人宋如玉已無其他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又相對人二人結婚後至今,婚姻關係仍存在,迄今亦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為確保聲請人權益,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二人之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相對人辯稱略以:不爭執聲請人主張之債權,目前沒有能力清償等語。

四、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公告查詢資料影本、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92740 號債權憑證影本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相對人雖辯稱:目前沒有能力清償等語,然相對人此部分抗辯,並無解於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間宣告分別財產制之請求權之存在,所辯不足為採。

五、本件相對人二人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現因聲請人即債權人對於相對人宋如玉查無財產可供執行,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明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裁判日期:201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