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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家聲字第 8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848號聲 請 人 大傲若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代 理 人 張維真相 對 人 林珮綺原名林雅婷.

李宗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李宗吾與相對人林珮綺間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有明文,而該法條之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基此,該條法文所稱「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即第3 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6年3 月5 日,就本案繫屬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一併轉讓與第3 人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於96年3 月7 日公告在新生報第10版,又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嗣於97年7 月31日就本案繫屬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讓與第3 人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7年10月31日就本案繫屬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再讓與聲請人,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所有該債權下之利益及風險已移轉予聲請人,故就本案債務聲請人係目前惟一之合法債權人,除聲請人外,已無任何第3 人可行使債權人之權利,先予敘明。又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林珮綺寄發通知書通知歷次債權讓與相關情事,並取得簽收之回執,故聲請人已依法完成對相對人林珮綺之債權讓與通知。而相對人林珮綺與相對人李宗吾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財產制為法定財產制。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林珮綺間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88年度執字第12108 號核發債權憑證,相對人林珮綺迄今均未清償,計尚欠聲請人本金新台幣197 萬2,747 元及利息、違約金。嗣經聲請人查調相對人林珮綺國稅局財產、所得資料,其中101 年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101 年度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均無財產可供執行,顯不足清償債務。承上,相對人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且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是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自為法定財產制無疑。在相對人林珮綺之財產已全無可扣押之物,而不足清償所欠聲請人債務下,為確保聲請人權益,是乃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二人之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相對人林珮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相對人李宗吾則辯稱略以:不同意聲請人之請求,其名下房屋是自己賺來等語。

四、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通知書、簽收之回執、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公告查詢資料、本院88年度執字第12108 號債權憑證、101 年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101 年度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以上均為影本)、相對人戶籍資料等文件為證,而相對人林珮綺受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相對人李宗吾到場亦不否認上開債權之存在,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而相對人李宗吾雖陳稱:不同意聲請人之請求,本件是婚前債務,其名下房屋是其自己賺來的等語,然相對人此部分抗辯,並無解於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間宣告分別財產制之請求權之存在,且就聲請人得否就相對人李宗吾名下房屋代位請求,則屬夫妻分配剩餘財產時所應審究之事實,縱屬實情,亦非本件聲請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所得審究,是相對人前揭抗辯自非可採。

五、本件相對人二人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現因聲請人即債權人對於相對人林珮綺查無財產可供執行,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明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裁判日期:201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