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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家聲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85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謝玉梅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一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代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聲請人依本院100年度家全字第17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364 號),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2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100 年度存字第1106號),嗣因聲請人已另尋他法求償,並已具狀撤回前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且對於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1106號所提存之擔保金12萬元,業經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為此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0 年度家全第17號裁定、100 年度存字第1106號提存書影本及債務人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司執全字第364 號、100 年度家全字第17號、100 年度存字第1106號卷宗,核實無訛。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2-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