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884號聲 請 人 周林淑美代 理 人 李鴻龍相 對 人 黃崧育
張月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黃崧育與另相對人張月娥間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有明文,而該法條之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基此,該條法文所稱「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黃昱銨(原名黃政琳)前與聲請人就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555 號、第544 巳、第543 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457 號等民事案件,成立調解,並邀同相對人即債務人黃崧育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相對人黃崧育與訴外人黃昱銨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18 萬元,並自100 年10月起至101 年3 月止,按月給付聲請人15,000元,101 年4 月起至101 年9 月止,按月給付聲請人2 萬,101 年10月起至108 年4 月止,按月給付聲請人25,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簽立鈞院100 年度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在案。惟相對人黃崧育僅給付2 期合計3 萬元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屢次催索,均置之不理,聲請人執上開調解筆錄對相對人黃崧育為強制執行,因無財產致執行無結果。相對人黃崧育與另相對人張月娥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2 人未有夫妻財產契約之約定與登記,則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
89 年 度台上字第854 號民事判決意旨,依法提起本件聲請,請求鈞院將相對人間之法定夫妻財產制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三、相對人2 人受合法通知,均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
四、聲請人主張相對人2 人現為夫妻關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等情,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黃崧育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夫妻財產制登記資料網路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網路)查詢之2 相對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另主張其與相對人黃崧育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聲請本院對之為強制執行,因無財產致執行無結果乙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1 年6 月15日桃院晴101 司執悅字第41600 號債權憑證影本附卷以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黃崧育〉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亦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承上,相對人黃崧育既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以資清償其所負欠之債務,參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民事判決意旨,則聲請人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訴請宣告相對人黃崧育等與其配偶即另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心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審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