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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家聲字第 8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819號聲 請 人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代 理 人 孟俞均

程中江相 對 人 范桂枝

張建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范桂枝與另相對人張建財間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有明文,而該法條之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基此,該條法文所稱「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范桂枝積欠聲請人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151,144 元,及其中148,903 元部分,自民國9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屢次催索,均置之不理,並經鈞院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27108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嗣聲請人執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對相對人范桂枝為強制執行,因無財產致執行無結果。相對人范桂枝等與另相對人張建財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2 人未有夫妻財產契約之約定與登記,則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民事判決意旨,依法提起本件聲請,請求鈞院將相對人間之法定夫妻財產制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三、相對人張建財受合法通知,均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另相對人范桂枝到庭陳稱:伊願意清償欠款,希望聲請人得給予分期清償之方案以為清償欠款等語。

四、聲請人主張相對人2 人現為夫妻關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等情,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范桂枝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夫妻財產制登記資料網路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網路)查詢之2 相對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另主張其與相對人范桂枝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聲請本院對之為強制執行,因無財產致執行無結果乙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本院民國影本附卷以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范桂枝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亦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相對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此核與是否宣告分別財產制無涉,故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實在。

五、承上,相對人范桂枝既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以資清償其所負欠之債務,參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民事判決意旨,則聲請人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訴請宣告相對人范桂枝等與其配偶即另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心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審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裁判日期:2012-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