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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家聲字第 9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924號聲 請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相 對 人 賴巧宜

賴宇薇兼上 1 人法定代理人 陳月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中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債權而為財產之處分者,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 項所定之利益,民法第11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賴英瑞前向原告申請持有信用卡,尚積欠債權人新臺幣(下同)59,984元,及其中54,478元自民國97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償。賴英瑞於96年12月20日死亡,相對人為賴英瑞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相對人應於繼承賴英瑞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經聲請人調查得知賴英瑞之遺產清冊中上有多筆股票及存款,惟相對人卻向聲請人表示無資力清償繼承債務。依民法第1163條規定,繼承人中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者,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 項所定之利益。賴英瑞於死亡時,留有遺產,然相對人竟向聲請人表示無資力清償繼承債務,顯相對人主觀上有詐害聲請人債權之意圖,依上開規定,相對人自不得享有民法第1148條第2 項所定之利益,爰依契約約定,求為判決及聲明: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59,984

元 ,及其中54,478元自民國97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聲請人雖提出賴英賴辦理信用卡之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本院家事法庭97年5 月14日桃院永家智97年度繼字第

164 號及97年5 月14日桃院永家智97年度繼字第11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 至14頁)。

惟查,97年1 月2 日之民法第1163條立法理由記載略以:本條第1 款及第2 款所列不正事由均屬客觀事實,為避免繼承人動輒得咎而喪失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並減少糾紛,爰增列「情節重大」之要件。又該條文於98年6 月10日之立法理由記載略以:本次修法已於第1148條第2 項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卻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等情事之一,自應維持原條文,明定該繼承人不得主張限定責任利益,爰參考法國民法第792 條及德國民法第2005條之規定,修正第1 項規定,明定繼承人如有上述情事之一者,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應概括承受,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 項所定有限責任之利益,以遏止繼承人此等惡性行為,並兼顧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益。由此可知,民法第1163條第1 款及第2 款應限於「情節重大」時始有適用,同條第3 款則須限於繼承人主觀上有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利之意圖,且該條文所列各款之目的均在遏止繼承人之惡性行為。

四、經查,聲請人到庭陳稱:(如何認定相對人主觀上有詐害聲請人債權之意圖? )庭後補呈。當初相對人並無跟聲請人提到郵局帳戶,這部分有隱匿財產的可能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26頁),然聲請人迄今仍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參酌,遍觀卷內所有資料,均不足以認定相對人主觀上有詐害聲請人之意圖,或相對人有隱匿賴英瑞之遺產且情節重大等情,是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尚乏所據,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因聲請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本件並無民法第1163條各款之適用。從而,聲請人訴請撤銷相對人辦理限定繼承之利益及請求損害賠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哲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案由:撤銷限定繼承
裁判日期:2013-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