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親聲字第192號聲 請 人 林惠如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民法第1059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係因姓氏選擇屬憲法保障基本人權之範疇,故成年子女有依其自我認同選擇從父姓或母姓之權利。惟為保障交易安全與維持身分安定,成年子女提出變更姓氏之申請,仍以1 次為限,此觀同條第4 項之規定自明。而成年子女既得自行向戶政機關申請變更為父姓或母姓,自無庸聲請法院審酌同條第5 項所規定之各款法定事由後宣告變更。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從父親即第三人陳福家之姓氏,嗣聲請人向鈞院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經鈞院判決聲請人與第三人陳福家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確定在案後,聲請人始向戶政機關申請改從母姓「林」。惟因聲請人實為聲請人母親即第三人林虹妤與第三人蔡振文所生,現為認祖歸宗,爰依法聲請宣告聲請人變更為從父姓「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民國00年出生,現已成年,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本得逕向戶政機關申請變更姓氏,無庸聲請法院宣告變更之。況查,聲請人於經本院以100 年度親字第220 號判決確認其非第三人陳福家之婚生子女後,尚未經其真正生父認領,故其戶籍謄本上父親一欄為空白,此另有本院上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是依法聲請人亦無所謂改從父姓之可能。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必要,且於法亦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