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142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被 告 黃光重被 告 范美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光重與被告范美霞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黃光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黃光重、范美霞為夫妻關係,現二人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婚後並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
(二)原告前與被告黃光重間之請求清償消費借款事件,前經鈞院核發98年度司執字第57960 號債權憑證在案,爰被告黃光重於後均未清償,共計積欠新台幣(下同)368,053 元,及其中349,441 元自民國9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目止,按年息百分之19.69 計算之利息,並按前利息加計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經原告於100 年10月11日向國稅局申調被告黃光重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均顯示僅車輛乙輛。
(三)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定有明文。所謂未得受清償,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 號判決,係指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是以目前被告黃光重係全無可扣押之物無法清償所積欠原告之債務,概無疑義。
(四)被告黃光重、范美霞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且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是被告之夫妻財產制自為法定財產制。在被告全黃光重無可扣押之物無法清償所積欠原告之債務,為確保原告權益,是乃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對被告等提起本訴,爰請求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范美霞到庭答辯稱:被告名下房子,被告范美霞有去貸款,也是被告范美霞繳交貸款,被告黃光重沒有繳貸款。黃光重給原告扣薪水,總共欠三十幾萬元等情。
三、被告黃光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有明文,而該法條之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基此,該條法文所稱「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原告為被告黃光重之債權人,被告黃光重僅有1980年份1171cc裕隆車輛乙輛,此有原告提出之黃光重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該車輛出廠已逾30年,已無殘餘價值,故可認被告黃光重已無可扣押之物,原告之債權顯未能獲得清償等節,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57960號債權憑證為證,是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范美霞雖辯以其名下房子,被告范美霞有去貸款,也是被告范美霞繳交貸款,被告黃光重沒有繳貸款。被告黃光重也給原告扣薪水,總共欠三十幾萬元等情,不論實情如何,核與本案無涉。從而,原告請求宣告被告黃光重、范美霞間改用分別財產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添喜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