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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家訴字第 1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173號原 告 財團法人耀華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張祿森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被 告 梁宜涵訴訟代理人 王信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梁華春為被告梁宜涵之養母,其於民國84年間捐贈

500 萬元設立財團法人耀華文教基金會並擔任第一屆董事長,規劃將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市○街○○號(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供作基金會所屬之育德講堂使用作為道務用途。由於被告自幼以來生活自理能力即不如一般人,心無定見、易受旁人驅使且耳根子軟,梁華春為免被告受有遺產而引人注目致生事端,及為維護基金會永續發展,於生前即規劃財產分配事宜,將其名下桃園市○○街○○號不動產於在世時即過戶予被告,並於84年7 月27日口述遺囑全文,由郭金城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同時指定遺囑執行人為王玉,並由時任原告基金會董事之宋合簣、李連瑨及張祿森等人共同在場見證遺囑並宣告意旨,表示將其名下其餘財產遺贈與其一手設立之耀華文教基金會,並叮囑基金會所屬之育德講堂繼續照應被告之生活起居及所需費用,梁華春上開安排原屬圓滿。詎料,梁華春於92年10月2 日死亡後,其養女即被告梁宜涵竟枉顧上開遺囑,對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後,拒不履行該遺囑,並欲將系爭不動產另行贈與他人。

(二)被告自幼於道院成長,居住於桃園育德講堂與新北市○○區○○街○○號7 樓二址,直至梁華春於92年間過世後,被告仍居住於上址,由道親們互相照顧,其之生活費亦由桃園育德講堂支出。至於系爭不動產之權狀正本則於梁華春過世後,由被告自行交付予原告基金會保管,被告並出名出租系爭不動產,甚而指定租金匯入原告基金會所屬之桃園育德講堂帳戶,足見被告及遺囑執行人王玉自92年以來近8 年之期間均遵行故梁華春之遺志,維持系爭不動產供作原告基金會使用之公益用途,僅未辦理移轉登記之過戶手續而已。至於原告方面,則因系爭不動產仍然維持現狀由原告基金會管理並使用於公家道務用途,遂無積極督促被告及遺囑執行人王玉履行遺囑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至原告名下之想法。

(三)然於100 年年底,被告突然表示欲移至遺囑執行人王玉住所桃園市○○街○○號5 樓居住,據悉實情為原告向來按月支付包含被告在內之道親每名3,000 元零用金,然遺囑執行人王玉於99年間設立並自任理事長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一貫道浩然育德道務發展協會」卻以每月給付被告5,00

0 元零用金之方式將被告迎往王玉之住所居住,藉此拉近與被告間之感情。詎料王玉進而慫恿被告私下於101 年2月間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權狀遺失補發,又逕自通知系爭不動產之承租人自101 年2 月份起將房租匯入被告個人之銀行帳戶,停止匯入原先之桃園育德講堂帳戶,並於101 年3 月11號發函收回系爭房地,轉贈予王玉設立之上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一貫道浩然育德道務發展協會」,此參存證信函內容:「本人梁宜涵經合法繼承二筆不動產【新北市○○區○○街○○號1 樓、桃園市○○街○○號】今欲將上述二筆不動產無條件贈予【社團法人中華民國一貫道浩然育德道務發展協會】特此通知」等語可察。原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亦希望化解誤會,回覆存函表示願擇期於101 年3 月20日共同和談,然而被告並未出席,其後均透過其之委託人劉國龍與原告方面聯絡,轉達被告為梁華春之唯一繼承人,當然有權繼承系爭不動產等語。

(四)故本件實乃遺囑執行人王玉違反遺囑人梁華春之遺志,獻計唆使被告出面爭討系爭房地,加上被告本身並無主見而聽從王玉等旁人之意見而隨風起舞。又原告得知王玉近年來因另於他處興建廟宇而財務吃緊,故原告相當擔心系爭不動產一旦落入王玉手中恐遭變賣求現,如此必然損害於原告基金會之利益,遂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99 條第

1 項之規定請求請求被告履行遺囑內容,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原告。

(五)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迄今無法提出系爭遺囑正本,無法證明遺囑之真實性,且若原告能提出系爭遺囑正本,系爭遺囑仍不符合代筆遺囑之要件,應屬無效。依民法規定,代筆遺囑必須指定

3 名以上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見證人之一筆記後宣讀講解,3 名見證人都要全程參與,從立遺囑人口述、代筆人宣讀和講解都要在場,不能中途離開或只在最後簽名。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遺囑,依訴外人即代筆人郭金城陳稱:於84年7 月27日在新北市○○區○○街○○○○ 號7 樓遺囑人梁華春住所授意代筆人郭金城代為書立系爭遺囑,該遺囑上之見證人宋合簣、李連瑨、張祿森等三人係立遺囑人梁華春授意書寫,並未指定當時均不在場,由梁華春自行用印,亦未依法宣讀、講解,該見證人只是事後在系爭遺囑上簽名,系爭遺囑已不符民法第1194條規定,依民法第73條前段之規定,應為無效。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由時任原告基金會董事之宋合簣、李連瑨、張祿森等人共同在場見證遺囑並宣告意旨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二)嗣後立遺囑人梁華春要請求公證系爭遺囑,由代筆人郭金城開車載梁華春及訴外人王玉等人於84年7 月29日一同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公證,因梁華春未將其大陸之胞弟特留分載明遺囑,公證處之公證人以遺囑不合法為由拒予公證,有認證請求書可稽,梁華春回到住所聲明該遺囑作廢當場由代筆人郭金城撕毀,系爭遺囑已不存在。

(三)綜上所述,系爭遺囑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自屬無效,原告持已無效作廢斯毀不存在之系爭遺囑影本,主張依系爭遺囑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遺囑為無效並已銷毀不存在,其請求已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依法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梁宜涵為被繼承人梁華春之養女,梁華春業於92年10月2 日死亡,被告為唯一法定繼承人,其因辦理繼承登記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梁華春生前立系爭遺囑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遺贈與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遺囑是否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

1.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段定有明文。遺囑之內容通常均涉及重要事項,利害關係人每易產生爭執,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並防止事後之糾紛,民法乃規定遺囑為要式行為,必須依一定方式為之,始生效力(民法第1189條參照)。又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代筆遺囑未依此法定方式製作者,自屬無效(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8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194條所定之見證人,除有同法第1198條所定之資格上限制外,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觀之,應以被繼承人為遺囑時,始終親自在場與聞其事並得為證明及簽名於其上之人為已足(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證人郭金城即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之代筆者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 「(問: 代筆遺囑是否你做的?)是我寫的。

(問: 系爭代筆遺囑是在什麼地方、什麼時日製作?)在永和梁老前人的佛堂,就是遺囑上面的時間。(問: 製作代筆遺囑當時有哪些人在場?)梁老前人、王玉、還有我太太。沒有其他人。(問: 遺囑上所寫的見證人宋合簣、李連、張祿森等三人當時有無在場全程參與?)當時沒有在場,我寫遺囑時他們不在場。(問: 系爭代筆遺囑有無到法院公證?)有。隔兩天。(問: 公證有無完成?)沒有。(代筆遺囑現在存不存在?)現在不存在了。(為何不存在?)公證人說這樣寫不行,要大陸親屬保留的比例,所以沒有公證完成,回到佛堂,梁老前人說跟大陸無關,那就不要,就叫我撕掉。(問: 做遺囑時有無宣讀內容?)有宣讀給梁老前人。(你說見證人不在場,那是何時在上面簽名蓋章?)不清楚。(問: 遺囑被你撕毀,王玉是否知悉?)她去準備午餐,我不知道她知不知道。」;另證人李椿澤即系爭遺囑製作時另一在場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問: 代筆人郭金城製作系爭代筆遺囑時妳是否在場?)我在場。(問: 公證時有無在場)他們三人進去,我在外面等。(問: 哪三位進去?)梁老前人、王玉、我先生郭金城。(問: 當時郭金城製作遺囑時,遺囑上所寫的見證人有無在場?)沒有。(問: 系爭代筆遺囑立遺囑人梁華春聲明作廢當場由代筆人郭金城撕毀,妳有無在場?)有,我有在場。(問: 在場你負責做何事?)陪同。(問: 有無全場在場?)有。(問: 你全場在場為何不做見證人?)因為我不是他們道場的人,我是另外一個道場的人。(問: 製作遺囑時有無錄音、錄影?)沒有。(問: 撕毀遺囑的地點在何處?)佛堂的客廳。(問: 撕毀遺囑當時有何人在場?)我、梁老前人、我先生。(問:王玉暫時離開,是否知悉你們做撕毀的動作?)我不知道她知不知道,因為我中間去上過廁所。」(均見本院10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衡以證人郭金城、李椿澤於本院審理中,業經具結,且其陳述者僅為自身參與之部分,內容中肯,堪可採信。是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前揭梁華春之84年7 月27日遺囑,既係由代筆人郭金城筆記而成之代筆遺囑,而依證人郭金城、李椿澤到庭所證述之內容,於作成該代筆遺囑時,見證人宋合簣、李連瑨及張祿森並未親自在場,則84年7 月27日梁華春之代筆遺囑因欠缺由三人以上之見證人始終於代筆遺囑製作時在場之法定方式,而無代筆遺囑之效力,其遺贈亦不生效力,原告自不得據以向繼承人即被告請求將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被告此部分抗辯自可採信。從而,原告主張依梁華春84年

7 月27日之遺囑記載將系爭不動產遺贈與原告云云,為無理由,尚難准許。

四、綜上,系爭遺囑不符代筆遺囑之3 人以上見證人之法定要件,揆諸前揭說明,應為無效,是原告主張依據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婉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藍建文附表:

┌──┬────────┬──────┬─────┬────┐│編號│ 地號 │ 面 積 │ 權利範圍 │ 地目 ││ │ │(平方公尺)│ │ │├──┼────────┼──────┼─────┼────┤│ 1 │新北市永和區大新│ 1017.14 │10000 分之│ 建 ││ │段 548 地號 │ │237 │ │├──┼────────┼──────┼─────┼────┤│ 2 │新北市永和區大新│ 52.19 │10000 分之│ 建 ││ │段 551 地號 │ │237 │ │├──┼────────┼──────┼─────┼────┤│ 3 │新北市永和區大新│ 2.82 │10000 分之│ 建 ││ │段 592 地號 │ │237 │ │├──┼────────┼──────┼─────┼────┤│ 4 │新北市永和區大新│ 31.83 │10000分之 │ 建 ││ │段 593 地號 │ │237 │ │├──┼────────┼──────┴─────┼────┤│編號│ 建號 │ 坐落基地 │權利範圍││ │ │ │ │├──┼────────┼────────────┼────┤│ 5 │新北市永和區大新│新北市○○區○○段548、 │ 全部 ││ │段 1549 建號 │551、592、593地號 │ │├──┼────────┼────────────┼────┤│ 6 │新北市永和區大新│ 同上 │10000 分││ │段 1629 建號(共│ │之185 ││ │有部分) │ │ │├──┼────────┼────────────┼────┤│ 7 │新北市永和區大新│ 同上 │20分之1 ││ │段 1626 建號 │ │ ││ │ │ │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4-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