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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家訴字第 1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訴字第195號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代 理 人 李聖義相 對 人 劉奕燈

曾瑞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劉奕燈與相對人曾瑞蘭間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為戊類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民國101 年01月11日制定公布,並自101 年06月0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 項第6 款、第74條規定甚明。次按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101 年05月11日訂定發布,並自101 年06月0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聲請人於101 年04月12日提起本件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原為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訴訟案件,惟依上揭規定,業經家事事件法定義為家事非訟事件,自應依修法後家事事件法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劉奕燈因積欠聲請人款項未償還,計本金新台幣(下同)239,015 元,及其中之230,839元,自民國98年0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69%計算之利息,聲請人迭經催促無果,業已取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7670 號債權憑證,惟相對人劉奕燈迄今仍未清償。聲請人前經聲請強制執行無法受清償,相對人劉奕燈現無任何財產或所得可供執行,而相對人劉奕燈及相對人曾瑞蘭目前婚姻關係仍存在,且未經登記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聲請人既已查明相對人劉奕燈無任何財產所得且已無從扣押求償,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劉奕燈及相對人曾瑞蘭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有明文,而該法條之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基此,該條法文所稱「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7670 號債權憑證、夫妻財產制登記查詢資料、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相對人劉奕燈既無足夠之財產可清償債務,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基於上開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

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審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裁判日期:201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