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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家訴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103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洪明成

蔡育昌詹偉駱被 告 陳太福訴訟代理人 陳英兆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⑴、訴外人黃翠嬌所積欠原告債務本金新台幣(下同)390,

917 元暨自民國96年12月13日起之利息迄未清償,經數次催索無著,並經聲請鈞院對該訴外人為強制執行,亦因該訴外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受清償。嗣經原告訴請鈞院於民國100 年6 月22日以100 年度家訴字第156 號判決該訴外人與其配偶即被告陳太福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民國100 年7 月20日確定),及經鈞院登記處於民國100 年8 月10日完成被告太福與其配偶黃翠嬌間之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在案。

⑵、被告與該訴外人結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即應

採法定財產制。因上揭確定判決致被告與該訴外人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而改採分別財產制,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該訴外人自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然該訴外人竟怠於行使此差額分配請求權,原告為該訴外人之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該訴外人本於同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將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依法分配給該訴外人,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⑶、訴外人黃翠嬌名下俱無任何財產,是其於法院判決改用

夫妻分別財產制經依法登記、公告,致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按即民國100 年8 月10日)之財產淨額為0 元。而被告有房屋及存款,其財產淨額至少有120 萬元,二人之財產差額為120 萬元,以二人平分計算,被告自應給付該訴外人60萬元。原告為該訴外人黃翠嬌之債權人,爰依法代位該訴外人即債務人黃翠嬌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向債務人黃翠嬌給付390,917 元並由原告代位債務人黃翠嬌受領。縱被告上揭不動產係其於與訴外人黃翠嬌結婚前所取得而不屬於婚後財產,然其在台灣銀行中壢分行之207,733 元存款,訴外人黃翠嬌亦可受分配103,866 元之財產差額,原告自亦得代位為如上列金額之請求。並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增補約定書、本票、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411號債權憑證、訴外人黃翠嬌財產調件明細表、被告財產調件明細表、黃翠嬌戶籍謄本、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156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土地與建物謄本、台新銀行房貸預估單等影本為證,並聲請函台灣銀行中壢分行查詢被告存款餘額。

二、被告陳述(抗辯)意旨略以:被告與訴外人黃翠嬌係夫妻,惟黃翠嬌在外負債情形,被告並不知悉,現其人早已離家不知去向,而被告名下之房子係於結婚前之民國68年間取得,非屬婚後財產。至台灣銀行中壢分行之20幾萬存款,亦為被告於民國66年1 月1 日退役時所存年息18% 之軍公教人員退休(伍)金優惠儲蓄存款,經展轉展期至今,亦屬婚前之財產。除此之外,被告猶無任何婚後取得之財產,於民國 100年8 月10日之基準日,被告婚後財產之淨額亦為零元。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影本、退伍證影本、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出具之優惠儲蓄存款證明書等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⑴、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現金卡申請書、增補

約定書、本票、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411號債權憑證、訴外人黃翠嬌財產調件明細表、被告財產調件明細表、黃翠嬌戶籍謄本、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156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土地與建物謄本、台新銀行房貸預估單等影本為證。質之被告亦不否認渠與訴外人黃翠嬌為夫妻,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然辯稱黃翠嬌在外負債情形渠並不知悉,現黃翠嬌其人早已離家不知去向,而渠名下之房子係於結婚前之民國68年間取得,非屬婚後財產,且台灣銀行中壢分行之20幾萬存款,亦為渠於民國66年1 月1 日退役時所存年息18% 之軍公教人員退休

(伍)金優惠儲蓄存款經展轉展期至今者,亦屬婚前之財產。除此之外,渠並任何婚後財產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影本、退伍證影本、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出具之優惠儲蓄存款證明書等為證。參諸兩造之陳述以及所提出之上列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抗辯俱為真實。

⑵、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

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而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意旨)。惟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同院50年台上字第408 號判例意旨)。

⑶、承上,依民國100 年8 月10日之基準日以論,訴外人黃

翠嬌無積極財產且尚有負債,其於該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淨額為零元。而被告係於民國75年6 月30日與訴外人黃翠嬌結婚,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可證,其目前名下雖有房屋(含基地)一棟以及在台灣銀行中壢分行之20餘萬存款,然依原告提出之土地與建物謄本以及被告提出之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影本、退伍證影本、台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出具之優惠儲蓄存款證明書等證據以觀,該房屋之基地係於民國68年10月4 日完成買賣移轉登記(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民國68年8 月30日)、房屋係於民國69年5 月2 日完成買賣移轉登記(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民國69年1 月21日),為被告與該訴外人黃翠嬌結婚前所取得之婚前財產。另存於台灣銀行中壢分行之 266,000元則為被告於民國66年1 月1 日退役時所存年息18% 之軍公教人員退休(伍)金優惠儲蓄存款經展轉展期至今者,有被告提出之退伍證影本以及由台灣銀行中壢分行出具之優惠儲蓄存款證明書等在卷可證,益稽被告所有之上揭存款,亦為其與訴外人黃翠嬌結婚前之婚前財產,二者均非民法第1030條之1 所定夫妻可主張分配差額之婚後財產。除此之外,被告並無其他婚後財產,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尚有何其他婚後財產。準此,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淨額亦為零元。是被告陳太福及其配偶黃翠嬌之婚後財產淨額既均為零元,則即無任何可受分配之財產差額。

⑷、綜上所述,訴外人即債務人黃翠嬌在其與被告陳太福間

之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有怠於行使其對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則原告本於債權人地位,依民法第242 條、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主張代位行使訴外人即債務人黃翠嬌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於法雖屬有據,惟訴外人即債務人黃翠嬌與被告陳太福間之夫妻婚後剩餘財產淨額均為零元,即無任何可供其夫或妻主張分配之婚後財產差額。從而,原告雖得本諸代位權之行使而代該訴外人即債務人黃翠嬌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然該訴外人即債務人黃翠嬌與被告陳太福間既無任何剩餘財產差額可資分配,則原告之代位請求仍屬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裁判日期:2012-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