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108號原 告 王木水訴訟代理人 楊仁聲律師被 告 翁桂琴
許銘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范志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
102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坐落桃園縣○○鄉○○○段○○○○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八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翁桂琴應給付被告許銘深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8年10月14日受僱於被告許銘深從事安裝鐵門鐵窗之工作時,因職災受傷,乃於99年4 月12日訴請被告許銘深賠償,並於該訴訟進行中追加請求訴外人喬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喬詣公司)與被告許銘深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 萬元,經鈞院以99年度勞訴字第30號判決被告許銘深應給付原告54萬元及自99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被告許銘深雖不服提起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而告判決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惟原告以系爭確定判決對於被告許銘深聲請強制執行,卻因執行無效果而僅獲發債權憑證。而原告基於係爭確定判決得向被告許銘深請求給付之金額,合計應為598,320 元(計算式:系爭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職災補償金54萬元+自99年4 月21日起至101 年4月20止共2 年之遲延利息54,000元+執行費用4,320 元)。
(二)又被告2 人係於75年2 月22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其後於100 年7 月1 日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
故被告許銘深係於被告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欠下系爭確定判決所示債務,且其於上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身無分文,財產均登記於被告翁桂琴名下。而原告係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始得知被告許銘深業於99年10月8 日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被告翁桂琴,並於99年11月3 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既係於99年4 月12日即起訴請求前述職災補償在案,復於99年7 月15日即追加訴外人喬詣公司為被告,被告翁桂琴又為訴外人喬詣公司之負責人,足證被告間上開贈與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行為,已致被告許銘深名下無任何財產可供清償系爭確定判決所示之債務,顯然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至被告翁桂琴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雖隨即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被告翁桂琴取得系爭土地之利益固已不存在,惟其仍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所受之利益予被告許銘深。又因被告許銘深怠於行使此項請求權,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被告許銘深對於被告翁桂琴之前述不當得利請求權,其給付之金額以原告依系爭確定判決可得請求被告許銘深給付之598,320 元為準,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三)另被告間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之協議書中,既已載明被告許銘深應給付被告翁桂琴60萬元,作為雙方夫妻財產差額之給付,則原告亦可依民法第242 條、第1030條之1 第3項但書之規定為備位之請求,即代位被告許銘深請求被告翁桂琴給付被告許銘深,應給付之金額以原告依系爭確定判決可得請求被告許銘深給付之598,320 元為準,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四)綜上所述,爰依上開前揭所述民法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
1.先位訴之聲明:⑴被告就系爭土地於99年10月8 日所為
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9年11月3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⑵被告翁桂琴應給付被告許銘深598,32
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2.備位訴之聲明:被告翁桂琴應給付被告許銘深598,32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乙、被告則以:被告間於100 年7 月1 日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之後,於同年月10日即已就雙方現存財產及剩餘財產之分配有所約定,並已履行完畢,是被告許銘深對於被告翁桂琴已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又鈞院99年度勞訴字第30號係判決被告許銘深應給付原告54萬元,原告對訴外人喬詣公司之請求則全部敗訴,嗣僅被告許銘深提起上訴,原告又未為附帶上訴,故臺灣高等法院係於100 年11月23日以100 年度勞上易字第40號判決駁回被告許銘深之上訴而告判決確定。現被告間既就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協議由被告翁桂琴給付被告許銘深60萬元以為清償,而被告許銘深取得此60萬元後又顯足以支付對於原告之54萬元債務,是此協議行為即未使被告許銘深陷於無資力而不足清償對原告債務之狀態,非屬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所謂「有害及債權」或「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之行為。況被告翁桂琴名下之不動產仍有超過千萬元之貸款債務,故上開協議所約定之數額亦無顯不相當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⑷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101 年2 月21日具狀向本院起訴時(見本院卷第4 頁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之印文),僅列被告翁桂琴1 人,訴之聲明則為請求被告翁桂琴「給付許銘深598,3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請求權基礎經核為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許銘深依101 年12月26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對於被告翁桂琴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始因被告翁桂琴抗辯其已與被告許銘深簽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協議而具狀追加被告許銘深,並追加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於100 年7 月10日簽訂協議書之協議行為(追加之書狀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其後復因上開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業於101 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增訂第3 項「第1 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亦即將此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性質界定為一身專屬性,已非夫妻一方之債權人所得代位行使者。亦即原告起訴後,上開法律規定之情事既已有所變更,是原告復再具狀變更及追加其訴之聲明如前述其聲明欄所載,並變更及追加其請求權之依據亦如前所述,核與上揭法律規定之要件即無不符,應予准許,此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前於99年4 月12日曾具狀向本院以其於98年10月14日因受僱於被告許銘深至桃園縣○○鄉○○○街○○號安裝停車場鐵門,而因該處圍牆門柱品質不良,門柱倒塌致原告摔落地上造成右股骨近端骨折併腔室症候群、右側跟骨骨折及右大腿術後感染等症狀,致原告有595 日不能工作,每日喪失工資收入2 千元,合計損失119 萬元(計算式:2 千元×595 日)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保護法第
7 條、民法第169 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第1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許銘深及訴外人喬詣公司(係於99年7 月15日始經原告追加為該訴訟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1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以99年度勞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被告許銘深應給付原告54萬元及自99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原告其餘請求。其後則僅被告許銘深對此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勞上易字第4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判決確定在案。又原告雖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被告許銘深為強制執行,惟因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而經本院發給債權憑證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1 年1 月19日桃院永101司執金字第1022號債權憑證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30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勞上易字第40號卷宗查核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被告許銘深於99年10月8 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贈與被告翁桂琴,並於99年11月3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被告翁桂琴於100 年8 月8 日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他人所有,另被告許銘深已無其餘財產等事實,同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系爭土地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影本2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7頁、第68頁),同堪認定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5 條定有明文。且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此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意旨同足參照。復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另可參照。
五、本件原告係於98年10月14日發生前述職業災害,且於99年4月12日即具狀向本院請求被告許銘深賠償,前已述及,而被告許銘深則係於99年10月8 日始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贈與被告翁桂琴,並於99年11月3 日始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此外被告許銘深已無其餘財產等情,復經認定如前;加以原告所主張其係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始得知被告許銘深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贈與被告翁桂琴及為移轉登記完竣之事實,與其所提出之上述系爭土地網路申領《異動索引》之列印時間為101年9 月13日乙節,亦不相違(見本院卷第67頁),足信為真。可認被告間上開贈與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無償行為,係在原告取得系爭確定判決所示對於被告許銘深之債權之前,且已致被告許銘深名下無任何財產可供清償原告依系爭確定判決所示之債務,顯然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而原告係於知悉撤銷原因時起,未逾1 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即提起本件請求等節,均已堪認定無誤。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前開無償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洵屬有據。
六、再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之物權行為,既經原告撤銷,則依上揭法律規定,自應視為自始無效,且被告翁桂琴原所受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利益,即已失其法律上之原因,並致被告許銘深受有損害甚明;而被告翁桂琴既已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依其情形,自已無法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返還被告許銘深,而應償還其價額。又此應返還之價額,依系爭土地公告地價計算,應為260 萬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2,000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300 元/ 平方公尺=260 萬元),有系爭土地之地價第二類謄本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復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已有明文。本件被告許銘深依上開說明,得請求被告翁桂琴返還系爭土地之價額,然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怠於為此請求,而原告為被告許銘深之債權人,被告許銘深對原告所負之系爭債務,迄今又尚未清償,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對於被告許銘深債權中之594,000 元(計算式:系爭確定判決所示本金54萬元+自99年4 月21日起至101年4 月20止共2 年之遲延利息54,000元=594,000 元),代位被告許銘深向被告翁桂琴請求清償,且由原告代位受領,並未逾越被告許銘深得請求被告翁桂琴返還之前開不當得利之金額,自屬有據。至原告所主張其得一併代位請求之對於被告許銘深之執行費用4,320 元部分,則因此債務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之規定,係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且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故原告應先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再於強制執行被告許銘深之財產時先受清償,非得將此金額逕為列入得代位被告許銘深向被告翁桂琴請求返還之債權金額內,故其此部分之請求,尚難併准。
七、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2 條、第
179 條、第181 條所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翁桂琴給付被告許銘深594,00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翁桂琴之翌日即民國102 年1 月30日起(見本院102 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述而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所不爭執之送達日期,本院卷第122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既經本院認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且本院審酌其無理由之部分,即使依原告備位聲明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亦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結果,是原告此備位聲明之部分,本院自無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震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薇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