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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家訴字第 2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274號原 告 李健生

李家姍李昌懋李明翼李明徽李明賢李星杉李顯宗陳李月香李献忠李永順李英郎王碧雪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 律師複代理人 呂宗達 律師

何偉斌 律師被 告 李英誌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 律師被 告 李坤地

周李招簡李含笑李素蘭李素梅簡李素惠洪金銀(即李亦昌之繼承人)李美娟(即李亦昌之繼承人)李沛紋(即李亦昌之繼承人)李仁傑(即李亦昌之繼承人)李家蓁(即李亦昌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育竹 律師複代理人 簡慧如 律師被 告 李淑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於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並民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查本件原告歷次聲明如下:㈠、起訴原聲明:被告等應返還原告等就被繼承人李朝興所有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並回復各按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之繼承權。前項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按市價折付新台幣31,627,103元(以實際鑑價為準),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讓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㈡、102 年10月23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原告就兩造之被繼承人李朝興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回復各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之繼承權。對於兩造被繼承人李朝興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第一、二項如不能返還或分割,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按市價折付新台幣31,627,103元整(以實際鑑價為準),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第一、三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㈢、102 年11月20日又更正第1 至3 項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原告就兩造之被繼承人李朝興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將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按「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應繼分之繼承權。對於兩造被繼承人李朝興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第一、二項如不能返還或分割,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五編號㈢」所示折付現金賠償,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103 年

5 月14日復更正聲明第1 至3 項聲為:被告應返還原告李星杉、李献忠、李顯宗、李永順、李英郎、李英誌、李月香及原告李健生、李昌懋、李家姍、王碧雪就被繼承人李春泉及原告李明翼、李明徽、李明賢就被繼承人李明憲應繼承兩造之被繼承人李朝興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將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按「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應繼分之繼承權。對於兩造被繼承人(再轉被繼承人)李朝興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三分割分法欄所示。第一、二項如不能返還或分割,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五編號㈢」所示折付現金賠償,及自本訴訟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原告又於103 年10月30日、104 年2 月24日再更正聲明為:被告周李招、李坤地、洪金銀、李美娟、李沛紋、李仁傑、李家蓁(前5 人為即李益昌之繼承人)、簡李含笑、李素蘭、李素梅、簡李素惠、李淑玫應返還原告李星杉、李顯宗、李献忠、李永順、李英郎、李英誌、李月香及原告李健生、李昌懋、李家姍、王碧雪就被繼承人李春泉及原告李明翼、李明徽、李明賢就被繼承人李明憲應繼承兩造之被繼承人李朝興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將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繼承登記塗銷,回復按編號㈢」所示為兩造公同共有,並應協同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繼承登記。對於兩造被繼承人(再轉被繼承人)李朝興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五編號㈢」所示折付現金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聲明之更正除有部分為擴張減縮聲明外,其先後變更之聲明基礎事實均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至原告雖曾於103 年7 月9 日追加對於被告洪金銀及周業建之請求並增加聲明,然嗣後於103 年10月16日具狀撤回該部分請求及聲明,故不就該部分聲明之異動應否准許為論述,亦附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李淑玫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等之直系尊親屬李阿敬(已於65年12月4 日死亡)為被繼承人李朝興(已於81年3 月10日死亡)之子,嗣原告等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經本院於101 年1 月6 日以98年度親字第252 號、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296 號判決確認原告與被繼承人李朝興親子關係存在確定。本件被告等雖亦為訴外人李朝興之繼承人,惟渠等於92年5 月5 日及93年6月16日先後以李朝興繼承人之資格,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地政事務所就系爭遺產申報遺產稅及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且明知原告等為李朝興之合法繼承人,卻僅憑原告生父李阿敬之父親欄位記載空白且出生別記載為私生子,即否認李阿敬為李朝興之子,並進而否認原告等就李朝興之遺產有繼承權,排除原告等就系爭遺產之佔有、管理、處分權限,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回復繼承權。

㈡、本件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1、按「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之生父李阿敬之身分為「私生子」,故自訴外人李朝興死亡發生繼承原因時,尚不得即謂原告知悉伊等之繼承權被侵害,是必待對被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訟,始得於該訴訟判決確定時確知原告是否對訴外人李朝興享有繼承權,從而始得確知繼承權是否遭受侵害,故原告於所提起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於101 年1月6 日始行確定,是原告於101 年1 月6 日始知悉為訴外人李朝興之合法繼承人及享有繼承權,從而於101 年5 月16日提起本訴,自當無所謂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問題。

2、縱然本件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因被告於時效完成後「承認」原告為繼承人之身分,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行為,被告即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而拒絕給付。查被告於91年3 月4 日,將渠等領取系爭泰山區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以開立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60 萬元正之支票一紙分配遺產予原告等人,足徵被告於事後「承認」原告就系爭遺產享有繼承權。從而,本件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縱有已罹於時效之問題,惟因被告於時效完成後復「承認」原告為繼承人地位且將系爭遺產之一部份分配予原告等人,足徵被告對原告即有拋享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從而參照最高法院50台上2868號判例意旨可知,被告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而拒絕給付。

3、且按民法第129 條第項第2 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 條第2 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台上2868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李坤地於92年4 月30日及92年5 月31日,將渠等領取系爭泰山區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以其妻黃素貞之名義開立受款人為原告李顯清、李星衫二人,票面金額均為新台幣40萬元整之支票貳紙,分配遺產予原告等人,而原告李顯清、李星衫與黃素貞間既無任何借貸關係,亦無任何金錢上之往來,被告李坤地何需以黃素貞名義開立支票與原告,是足徵此係被告就系爭泰山區地號之徵收補償費分配予原告等人無疑。從而,縱本件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被告於時效完成後復「承認」原告為繼承人地位且將系爭遺產之一部份分配予原告等人,有拋享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即自92年5 月31日重行起算,原告於101年5 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未罹於民法第1146條所定之時效期間。

㈢、又縱本件果有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情形,原告亦主張就起訴狀附表二所示系爭地號土地依民法767 條之規定請求命被告返還系爭地號土地或不當之得利:

1、原告自提起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該判決確定,溯及自繼承原因發生時起為訴外人李朝興之繼承人,從而原告為系爭地號土地及其他遺產之公同共有人,應屬無疑。準此,原告既然為系爭遺產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則被告將系爭遺產土地僅登記為被告所有並且無權占有,自屬對原告就系爭遺產土地所享有所有權之侵害,故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命被告返還。

2、蓋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同法第767 條規定甚明。其因繼承而取得財產權者,既係基於法律之規定,則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於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固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7 號解釋意旨可參,惟於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繼承人,否認真正繼承人之繼承權,並對繼承之財產予以占有、管理或處分時,亦屬侵害真正繼承人所已取得之權利,非僅侵害其繼承權。此時,真正繼承人所得行使之權利,除繼承回復請求權外,尚包括個別物上返還請求權,且此二權利屬分別獨立而可併存。是真正繼承人自不因其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時效消滅,而阻礙其個別物上返還請求權之行使。則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繼承權致被上訴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縱已逾10年除斥期間,仍不影響被上訴人另得依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為其權利之主張(最高法院90台上464 號判決可參)。

3、從而,縱本件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縱有罹於時效之問題,惟仍未罹於民法第767 條物上返還請求權之時效,原告既屬於有繼承權之人,自得依前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其繼承權受侵害之部分。

㈣、原告另得依民法第184 條、185 條、179 條、197 條第2 項等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對被告為請求: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等於繼承開始時,明知原告等同為被繼承人李朝興之合法繼承人,卻故意否定原告之繼承權資格,並擅自為遺產分割,嗣並將原遺產中不動產部分移轉與第三人,核被告之行為,除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外,亦侵害原告因繼承所得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已成立侵權行為,則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5 條第1 項規定,被告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2、又因本件遺產中有部分不動產已移轉予第三人,顯不能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則依民法第215 條規定,被告等自應以金錢賠償原告等所受損害。又依第197 條第2 項規定,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故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已為完成,被告等人仍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原告等人。

㈤、原告另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對被告為請求:

查本件被告等就被繼承人李朝興於81年3 月10日逝世時,遺留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已如前述,惟被告等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及就部分不動產已移轉( 處分或徵收) 係屬無權處分不動產所得之對價,基於物之代位性,上開所得之對價及未處分之不動產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然查被告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原告等應繼分之利益,致原告等受有不能行使所有權能之損害,且二者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原告等人向被告請求返還所受領之利益,自屬有據。

㈥、原告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1、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2、查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 再轉被繼承人) 李朝興於81年3 月10日死亡,其遺產應由兩造公同繼承,而被繼承人(再轉被繼承人)李朝興於生前並未立遺囑指定繼承人之應繼分或限制分割,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而自獲得本院98年度親字第252 號事件勝訴判決確定後,原告多次請求與被告商議,希望公平合理妥適處理,然均遭被告拒絕,是就本件認有併提起請求分割遺產共有物訴訟之必要,且懇請鈞院准予依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兩造每個人如聲明二之附表三所示應繼分之分割方法分配。

㈦、關於原告聲明中關於原物無法回復或返還時之請求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等於繼承開始時,明知原告等同為被繼承人李朝興之合法繼承人,卻故意否定原告之繼承權資格,並擅自為遺產分割,嗣並將原遺產中不動產部分移轉與第三人,核被告之行為,除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外,亦侵害原告因繼承所得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已成立侵權行為,則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5 條第1 項規定,被告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因本件遺產中有部分不動產已移轉予第三人,顯不能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則依民法第215 條規定,被告等自應以金錢賠償原告等所受損害。又依第197 條第2 項規定,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故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已為完成,被告等人仍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原告等人。

2、此外,原告尚得依民法第179 條、182 條第2 項之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⑴、查本件被告等就被繼承人李朝興於81年3 月10日逝世時,遺

留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已如前述,惟被告等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及就部分不動產已移轉(處分或徵收)係屬無權處分不動產所得之對價,基於物之代位性,上開所得之對價及未處分之不動產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然查被告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原告等應繼分之利益,致原告等受有不能行使所有權能之損害,且二者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原告等人向被告請求返還所受領之利益,自屬有據。

⑵、況受贈人洪金銀、周業建二人與被告李亦昌、周李招關係密

切,洪金銀為被告李亦昌之妻,周業建則為周李招之子,為贈與之被告李亦昌、周李招與受贈人洪金銀、周業建均知悉上開財產尚有祖產分配上爭議,被告李亦昌仍於90年12月3日將桃園市○○段地號962 、1002、1006-1之土地以方妻贈與之方式贈與給其妻洪金銀,被告周李招則於96年5 月28日○○○區○○段地號1043-2、1091-2之土地以贈與之方式贈與給其子周業建,今藉詞規避原告返還之請求,更抗辯其所獲利益已不存在,而無返還之義務,對原告而言實屬不公,被告李亦昌、周李招自須依民法第179 條、182 條第2 項規定負返還之責。

㈧、對於被告其餘抗辯之陳述:

1、關於被告辯稱「縱認原被告雙方曾就李朝興之遺產及遺產稅達成分配協議」部分(見答辯七狀):

⑴、原被告間確實曾就○○○區○○段1042、1043-1、1091-1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分配達成協議:

①、91年間改制前臺北縣0000000000000○○○區

○○段○○○○○○○○○○○○○○○○○○○號土地」為徵收,徵收總額共計新台幣( 下均同) 14,904,801元,此分別由被告周李招受領二分之一為7,452,400 元,被告李坤地及被告李亦昌各受領四分之一分別為3,726,201 元及3,726,200 元,上情均有本院函查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之回函(見本院院卷三第89至95頁)可憑。而上開徵收款由被告周李招受領二分之一,被告李坤地及被告李亦昌各受領四分之一,乃係因原告現有權繼承之李阿敬房分為非婚生子女,於當時尚未取得繼承權,方由被告周李招等兩房為繼承。嗣後因被告周李招等人主動承認原告等應同受分配,並經李家長輩出面協調,方達成「被告周李招等人將此部○○○區○○段土地李阿敬房分可分得之數額新台幣320 萬元給付予原告等人」之協議,該金額之計算方式及交付方式即如同民事準備書狀㈩所述,為「將徵收總額14,904,801元扣除遺產稅4,500,266 元,再以三房分(李阿敬、李國成、周李招)平均分配,復扣除出名之李國成、周李招此二房分相關處理費用後,分配與大房李阿敬之房分共320 萬元,由周李招給付二分之一為160 萬元,李坤地及李亦昌各給付四分之一為各80萬元。

②、嗣後確實由被告周李招於91年3 月4 日以開立160 萬元支票

之方式交由原告李星杉,及被告李亦昌同年則以現金80萬元直接交付原告李星杉,而被告李坤地則因生意周轉等情有所不便,始延至92年4 月30日及5 月31日以其妻黃素真之名義分別開立均為40萬元之二張支票交與李星杉。

⑵、被告於103 年9 月11日開庭時雖辯稱「我們在民事答辯三狀

及六狀已經否認此二只支票為被告將領取之徵收補償費給付原告」、「支票簽發原因甚多,徒有該二只支票時無法證明與補償費有何關聯」等語,然原告早在101 年12月28日之民事準備書狀㈠及後續之民事準備書狀㈢提出原證6 、7 之支票,且多次說明該二紙支票係被告承認原告之繼承權後,就前○○○區○○段遭徵收後之分配款為分配而開立。且支票簽發原因雖多,然被告未有與原告有其他金錢往來關係,今被告既否定系爭原證6 、7 之票據係為分配徵收補償款而開立,卻又未見其提出說明開立票據之原因為何,況原證6 、

7 票據之票載金額及簽發時間點均與原告所述事實相符,可見被告簽發並交付票據之原因確實如同原告所述,被告徒以「原告所提出之單據不齊全,顯係拼湊」之語欲為卸責,然事實真相為何,實已明顯可見。

⑶、又被告於103 年9 月11日辯稱「原告於上次庭期,主張被告

將160 萬徵收補償費給付予原告,卻於民事準備十狀,主張被告將320 萬徵收補償費給付原告,已有矛盾…」云云,惟查,原告於103 年7 月15日庭期中所稱之160 萬元,係單指前述被告周李招於91年3 月4 日以開立160 萬元支票之方式交由原告李星杉代為受領,隨即亦接續告稱「至於詳細之分配方式我們再以書狀補呈鈞院」,而民事準備( 十) 狀中所稱之320 萬元則係原告就系○○○區○○段遭徵收後可分得之總額,二者金額並無矛盾,被告就此認有金額不符之事應屬誤會,或有斷章取義欲為誤導之嫌。

⑷、至被告所稱「系爭協議就該所餘現金及系爭桃園縣土地、系

爭新北市土地未徵收部分一併協議分配,則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除就系爭新北市土地徵收補償費主張權利外,另就李朝興之其餘遺產主張權利,原告顯已違反該分配協議,亦有違誠信原則」云云,實以偏概全,更與事實不符。91年間之所以會有上開協議,乃歸因於系○○○區○○段土地遭台北縣政府徵收並撥發補償款予當時李朝興之繼承人被告周李招、被告李坤地及被告李亦昌,惟兩造於當時將李阿敬之房分可分得之款項分配予原告等人,而達成協議,當時協議僅有針對○○○區○○段土地」部分之遺產因遭徵收而領有徵收補償款,自有當下進行分配協議之必要,絕非就「李朝興全數遺產」之分配為協議,且原告自始即未曾放棄就其餘遺產之繼承權利,原告主張雙方已就李朝興全數遺產一併協議分配一事,純係原告欲以偏概全,而與事實不符。

2、有關被告辯稱原告所分得之李朝興之遺產中,應先按彼等之應繼分,扣除支付之系爭桃園縣土地之遺產稅後,始能就扣除後之分得遺產向被告為請求部分(見答辯七狀):

上開協議之所以會得出由被告周李招、被告李坤地及被告李亦昌共給付原告320 萬元之結論,便係就「新北市○○區○○段土地」徵收總額14,904,801元,扣除李朝興之遺產稅4,500,266 元後為10,404,535元,再以三房分(李阿敬、李國成、周李招)平均分配,各房約可分得3,468,178 元,復出名之李國成、周李招此二房分主張須再扣除其餘相關事務處理費用後,始得出分配與大房李阿敬之房分共320 萬元之結論,可證李朝興之遺產稅早已於協議時以新北市○○區○○段土地之徵收款為支付,故原告依其應繼分所應負擔遺產稅早已為給付,進而被告所為「原告應先按彼等之應繼分,扣除支付之系爭桃園縣土地之遺產稅」之抗辯,實屬無據。

㈨、聲明:1、被告周李招、李坤地、洪金銀、李美娟、李沛紋、李仁傑、李家蓁(前5 人為即李益昌之繼承人)、簡李含笑、李素蘭、李素梅、簡李素惠、李淑玫應返還原告李星杉、李顯宗、李献忠、李永順、李英郎、李英誌、李月香及原告李健生、李昌懋、李家姍、王碧雪就被繼承人李春泉及原告李明翼、李明徽、李明賢就被繼承人李明憲應繼承兩造之被繼承人李朝興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將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繼承登記塗銷,回復按編號㈢」所示為兩造公同共有,並應協同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繼承登記。2、對於兩造被繼承人(再轉被繼承人)李朝興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五編號㈢」所示折付現金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第一、三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1、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146條第2 項前段規定之

2 年時效期間:

⑴、被繼承人李朝興前於81年3 月10日死亡,被告即依相關規定

提出繼承系統表,於81年8 月間以全部繼承人之身分,就李朝興所遺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桃園縣土地」)申報遺產稅(被證6) ,並於82年1 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由,就系爭桃園縣土地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被告復於91年1 月間,以全部繼承人之身分,就李朝興所遺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新北市土地」),領取因新北市政府辦理黎明路新闢道路工程徵收之補償費(被證7) ,再於92年5 月5 日就系爭新北市土地申報遺產稅(原證4) ,並於93年6 月16日以繼承為由,就系爭新北市土地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堪認被告至遲分別於81年8 月間、91年1 月間,即已就系爭桃園縣土地、系爭新北市土地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

7 號解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40號判例、29年上字第1504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873 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4922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原告李星杉、李献忠、李顯宗、李永順、李英郎、李英誌、

李月香之父李阿敬、被告李坤地、李亦昌、簡李含笑、李素蘭、李素梅、簡李素惠、李淑玫之父李國成、被告周李招等三人從小即以兄弟姊妹互相稱呼,該三人之子女亦均以堂兄弟姊妹互相稱呼,兩造往來尚且頻仍。且李朝興於81年3 月10日死亡時,兩造均屬知悉,然因李阿敬未據戶籍登記為李朝興之婚生子女,被告乃認原告並非李朝興之合法繼承人,就李朝興之遺產並無繼承權,遂僅由被告以全部繼承人之身分,分別於81年8 月間、91年1 月間,就系爭桃園縣土地、系爭新北市土地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惟原告於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均已明知上情,則原告遲至101 年5 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顯已罹於民法第1146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之2 年時效期間。

2、退萬步言,縱認本件並無民法第1146條第2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已逾民法第1146條第2 項後段所定之10 年 時效期間:

⑴、縱認被告於81年8 月間、91年1 月間就系爭桃園縣土地、系

爭新北市土地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時,原告尚不知悉繼承權被侵害之情事(按:被告仍否認之),然查原告李星杉於91年2 月15日向新北市政府申查被繼承人李朝興所遺系爭新北市土地之地價補償費案(詳被證8) ,業據新北市政府於91年2 月19日以北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說明:被繼承人李朝興繼承系統表前經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1年1 月15日北縣莊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審查完畢,繼承人周李招應繼分為二分之一,補償費為新台幣7,452,400元正;李坤地及李亦昌各應繼分為四分之一,補償費各為新台幣3,726,201 元正及新台幣3,726,200 元正。……。」(詳被證8) 。足證原告至遲於斯時起即知悉繼承權被侵害之情事,原告雖於繼承開始後10年內知悉繼承權被侵害,然民法第1146條第2項 前段所定2 年之時效期間,於繼承開始後10年內尚未屆滿,自應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而李朝興係於81年3 月10日死亡,則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因自繼承開始時即81年3 月10日起算逾10年未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143號判例意旨可參)。

⑵、原告雖一再主張:「……必待對被告等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

在之訴訟,始得於該訴訟判決確定時確知原告等是否對被繼承人李朝興享有繼承權,從而始得確知繼承權是否遭受侵害」等語。然原告係認定彼等之父李阿敬與被繼承人李朝興確有親子血緣關係,僅因遭被告否認,恐影響原告對李朝興之遺產所得主張代位繼承之權利,方於98年12月14日對被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訴訟,從而即便前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尚未確定,原告亦知悉其主張之權利受侵害,得即時提出本件繼承回復請求權訴訟,至多訴訟審理過程中等待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最終判決結果而已。況縱認原告於繼承開始即81年3 月10日李朝興死亡時起10年內,確實不知悉繼承權被侵害之情事(按:被告仍否認之)原告於101 年5 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亦已逾民法第1146條第2 項後段所定之10年時效期間。被告自得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143號判例意旨可參)。

⑶、至原告雖主張:「民法第1146條第2 項所謂自繼承開始後十

年,當非自繼承原因發生時起算,而係自侵害繼承權之行為發生時,……」等語。惟依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143號判例意旨,可知民法第1146條第2 項後段所定之10年時效期間,已由法律明定係自「繼承開始時」起算,亦即無論繼承權是否被侵害、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是否知悉遭受侵害,繼承回復請求權之10年時效期間仍自「繼承開始時」起算。況民法第1146條第2 項規定既未採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之體例,則民法第1146條第2 項後段之10年時效期間,自不得超越法律之文義解釋,逕認非自繼承開始時起算而係自侵害繼承權之行為發生時起算,以維法律秩序之安定。從而原告主張民法第1146條第2 項後段所定之10年時效期間,應自侵害繼承權之行為發生時起算云云,顯與民法第1146條第2 項後段之明文規定不符,洵無足採。是本件繼承回復請求權之10年時效期間,仍應自繼承開始時起算,始屬適法。

⑷、退萬步言,縱認民法第1146條第2 項後段所定之10年時效期

間,係自侵害繼承權之行為發生時起算(按:被告仍否認之)。然被告至遲分別於81年8 月間、91年1 月間,即以全部繼承人之身分就系爭桃園縣土地、系爭新北市土地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則原告遲至101 年5 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亦因自被告為前開行為時起算逾10年未行使而消滅,被告自得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㈡、被告並無任何承認原告為李朝興之繼承人或有繼承權之情事,亦無任何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況縱認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確曾於時效完成前因被告之承認而中斷時效,或於時效完成後因被告之承認而拋棄時效利益(按:被告仍否認之),然自中斷時效或拋棄時效利益後重行起算,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仍已罹於時效:

1、被告周李招、李亦昌及李坤地並無任何承認原告為李朝興之繼承人或有繼承權之情事,亦無任何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況縱認彼等有承認原告為李朝興之繼承人或有繼承權之情事,或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按:被告仍否認之),其效力亦不及於其餘被告:

⑴、觀諸原告所提出票面金額160 萬元支票乙紙(原證6) ,除

未記載受款人外,發票人簽章亦不甚清晰,難以辨別為何人所簽發;另觀諸原告所提出票面金額各為40萬元支票二紙(原證7) ,發票人乃「黃素真」,而「黃素真」並非李朝興之繼承人,由該等支票,實難認定係何人向何人為何種意思表示。

⑵、其次,縱認被告周李招、李亦昌及李坤地確有將系爭新北市

土地徵收補償費分配予原告(按:被告仍否認之),徒以該徵收補償費之分配,除難遽認被告周李招、李亦昌及李坤地有承認原告為李朝興之繼承人或有繼承權之情事外,亦難遽認被告周李招、李亦昌及李坤地有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承認原告繼承權而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

⑶、再者,原告僅空言主張被告周李招、李亦昌及李坤地將系爭

新北市土地徵收補償費分配予原告,尚難證明其餘被告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縱認被告周李招、李亦昌及李坤地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按:被告仍否認之),其效力亦不及於其他被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823 號判例意旨可參);且觀諸原告所提出票面金額各為40萬元支票二紙(原證7) ,受款人為「李顯清李星杉」,亦顯與其他原告無涉,實難認被告有向所有原告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

⑷、況原告一再主張必待對被告等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訟

於101 年1 月6 日確定時,原告始知悉彼等對李朝興享有繼承權及繼承權是否遭受侵害等語,倘原告主張為真(按:被告仍否認之),則原告於繼承開始時10年內既不知悉繼承權被侵害之情事(按:被告仍否認之),則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應自繼承開始即81年3 月10日起算10年,至91年3 月9日時效始行完成。然依原告前開主張,兩造係於91年3 月4日之前達成徵收補償費分配之協議(按:被告仍否認之),斯時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被告何來「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承認原告繼承權而拋棄時效利益之情事」之可言。足見原告前後說詞矛盾,顯不足採。

2、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確曾於時效完成前因被告之承認而中斷時效,或於時效完成後因被告之承認而拋棄時效利益(按:被告仍否認之),然自中斷時效或拋棄時效利益後重行起算,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仍已罹於時效:

⑴、姑不論本件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究應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之2 年時效,或應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 項後段規定之10年時效,縱認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確曾於時效完成前因被告之承認而中斷時效,或於時效完成後因被告之承認而拋棄時效利益(按:被告仍否認之),然依原告前開主張,兩造係於91年3 月4 日之前達成徵收補償費分配之協議(按:被告仍否認之),則自斯時重行起算,原告遲至10

1 年5 月16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仍已罹於民法第1146條第2 項規定之時效。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2年5 月5 日及93年6 月16日就系爭遺產

申報遺產稅並辦理繼承登記,係於承認後,又另一侵害繼承權之行為,當以後發生之侵害時點起算等語,然被告至遲分別於81年8 月間、91年1 月間,即已就李朝興所遺系爭桃園縣土地、系爭新北市土地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足認被告於該等時點實已排除原告對李朝興所遺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自應以該等時點作為繼承權侵害之時點。而被告於排除原告對遺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後,復就該等遺產占有、管理或處分,已難認屬民法第1146條所定侵害繼承權之情形。否則不啻謂針對同一遺產,於被告排除原告之占有、管理或處分後,復因被告陸續之占有、管理或處分,而一再產生繼承權侵害之時點,致民法第1146條第2 項之時效不斷重行起算,實難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亦顯非立法者之本意。

㈢、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則原告就李朝興所遺財產之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且原告就李朝興所遺財產之權利,應認為於繼承開始時,已為被告所承受,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李朝興所遺財產;況並非全數被告均占有李朝興所遺之各筆土地;且就其中部分土地,被告已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為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1、原告基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新北市土地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應專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合先敘明。

2、其次,原告就李朝興所遺財產之權利,應認為於繼承開始時,已為被告所承受,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李朝興所遺財產;況並非全數被告均占有李朝興所遺之各筆土地;且就其中部分土地,被告已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

⑴、查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經被告提出時效抗

辯,迭據被告歷次書狀論述甚詳。原告或原告之被繼承人就李朝興所遺財產之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而由被告取得其繼承權;且原告或原告之被繼承人就李朝興所遺財產之權利,應認為於繼承開始時,已為被告所承受,原告不得再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李朝興所遺財產(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 號判例、74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81年台上字第1002號判決及103 年度台上字第880 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其次,原告所請求被告返還如書狀附表一土地並塗銷如書狀

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繼承登記,並回復書狀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權利範圍。然並非全數被告均占有各筆土地;且就其中部分土地,現已非由被告占有中 被告既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為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意旨可參)。

㈣、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被告因此所受之利益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無侵權行為可言;況縱認原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按:被告仍否認之),亦均已罹於時效,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1、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原告就李朝興所遺財產之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而由被告取得其繼承權,被告因此所受之利益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 號判例、司法院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03 號判例意旨可參)。從而原告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顯屬無據。

2、其次,原告就李朝興所遺財產之權利,既於繼承開始時,已為被告所承受,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失其發生之根據(最高法院41年度民庭庭長會議決議可參),則被告取得李朝興所遺財產之權利,即無侵權行為可言。從而原告追加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已屬無據;且因被告因此所受之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已如前述,則原告另追加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亦屬無據。

3、再者,縱認被告就李朝興所遺財產之權利,確有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或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按:被告仍否認之),衡情應係因被告排除原告對李朝興所遺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而獨自行使遺產上權利之行為所致。而被告於81年8 月間即以全部繼承人之身分,就李朝興所遺財產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則原告至遲於斯時即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然原告遲至102 年11月20日始追加依民法第17

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7 條第2 項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4、更有甚者,縱認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按:被告仍否認之),因李朝興於81年3 月10日死亡時,李阿敬未據戶籍登記為李朝興之婚生子女,被告乃認原告並非李朝興之合法繼承人,就李朝興之遺產並無繼承權,遂僅由被告以全部繼承人之身分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是被告行使李朝興遺產上之權利時,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與侵權行為尚屬有間,且被告並不知受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且查被告李亦昌已將所繼承之桃園市○○段○○○ ○號、1002地號及1006-1地號土地贈與其妻洪金銀;被告周李招則已將所繼承之新北市○○區○○段○○○○○○○號、1091-2地號土地贈與其子周業建,依民法第

182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李亦昌、周李招就已贈與之土地部分,所受利益已不存在,應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

5、至被告已將所繼承之系爭桃園縣土地或系爭新北市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他人部分,需原告就李朝興所遺財產之繼承權並未喪失,且原告已無法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現在占有人返還所有物,始得謂原告受有喪失所有權之損害。原告於未能確認是否受有喪失所有權之損害前,即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或賠償損害,顯屬無據。

㈤、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迭據被告於歷次書狀論述甚詳,則原告就李朝興所遺財產既已無繼承權可言,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實無理由:

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迭據被告於歷次書狀論述甚詳。原告就李朝興所遺財產之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而由被告取得其繼承權。從而原告就李朝興所遺財產既已無繼承權可言,原告追加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實無理由(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730 號判例、司法院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判決意旨可參)。

㈥、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第767 條、第1164條、第179 條、第184 條或第197 條第2 項等規定為本件請求為有理由(按:被告仍否認之),然因原告顯有長時間不行使權利之事實,亦足使被告確認就李朝興所遺財產取得之權利為合法有效,應認本件有權利失效法理及誠信原則之適用,原告自不得再主張其權利,始符誠信原則之本旨:

1、縱認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第767 條、第1164條、第179 條、第184 條或第197 條第2 項等規定為本件請求為有理由(按:被告仍否認之),然查李朝興於81年3 月10日死亡,被告至遲於81年8 月間、91年1 月間,即已就李朝興所遺之財產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而原告於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均已明知上情,兩造甚且往來頻仍,倘原告主張前開繼承登記妨害其權利,早應就前開繼承登記向地政事務所聲明異議或提起塗銷繼承登記之訴、回復繼承權之訴等。

2、原告竟不即時為之,遲至98年12月14日始對被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復遲於101 年5 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且對於是否以民法第767 條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乙節,直至鈞院102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仍不能確定,顯有長時間不行使權利之事實,亦足使被告確認就李朝興所遺財產取得之權利為合法有效。應認本件有權利失效法理及誠信原則之適用,原告自不得再主張其權利,始符誠信原則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3號判決及97年台上字第950 號判決意旨可參)。

㈦、針對原告主張兩造曾就李朝興之遺產及遺產稅達成分配協議(按:被告仍否認之)乙節之抗辯:

1、縱認兩造間確實曾李朝興之遺產及遺產稅達成分配協議(按:被告仍否認之),亦應係將系爭新北市土地徵收補償費扣除所有遺產稅及辦理繼承之相關費用後,就該所餘現金及系爭桃園縣土地、系爭新北市土地未徵收部分一併協議分配,則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除就系爭新北市土地徵收補償費主張權利外,另就李朝興之其餘遺產主張權利,原告顯已違反該分配協議,亦有違誠信原則:

⑴、原告雖主張與被告間曾就被繼承人李朝興之遺產及遺產稅

4,500,266 元達成分配協議云云。然被告於81年8 月間申報並繳納李朝興遺產之遺產稅4,500,266 元,實乃針對李朝興所遺之系爭桃園縣土地,並不包含系爭新北市土地,此觀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之記載即明(詳被證6) 。是縱認原告與被告間確實曾就李朝興之遺產及遺產稅達成分配協議(按:被告仍否認之),衡諸常情,亦應係將系爭新北市土地徵收補償費扣除所有遺產稅及辦理繼承之相關費用後,就該所餘現金及系爭桃園縣土地、系爭新北市土地未徵收部分一併協議分配,而依協議結果,由原告分得部分徵收補償費,其餘徵收補償費及系爭桃園縣土地、系爭新北市土地未徵收部分則均分配予被告。豈有僅以系爭「新北市」土地徵收補償費扣除系爭「桃園縣」土地之遺產稅,而未一併將系爭桃園縣土地、系爭新北市土地未徵收部分納入協議之理?

⑵、承上,縱認原告與被告間確實曾就被繼承人李朝興之遺產及

遺產稅達成分配協議(按:被告仍否認之),因該分配協議應係將系爭新北市土地徵收補償費扣除所有遺產稅及辦理繼承之相關費用後,就該所餘現金及系爭桃園縣土地、系爭新北市土地未徵收部分一併協議分配,如前所述。從而原告僅得依該分配協議向被告請求給付約定之系爭新北市土地徵收補償費,而不得違反該分配協議,另請求被告給付李朝興之其餘遺產。況依原告之主張,原告已依該分配協議收受約定之系爭新北市土地徵收補償費,則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除就系爭新北市土地徵收補償費主張權利外,另就李朝興之其餘遺產主張權利,原告顯已違反該分配協議,亦有違誠信原則。

2、退步言之,縱認該分配協議僅針對系爭「新北市」土地徵收補償費,則該分配協議亦應無包含系爭「桃園縣」土地之遺產稅,始符常情。倘鈞院認原告確實能就李朝興之遺產主張權利(按:被告仍否認之),則原告所分得之李朝興之遺產中,即應先按彼等之應繼分,扣除應支付之系爭桃園縣土地之遺產稅後,始能就扣除後之分得遺產向被告為請求:

⑴、退步言之,縱認該分配協議僅針對系爭「新北市」土地徵收

補償費,而未包含系爭桃園縣土地、系爭新北市土地未徵收部分(按:被告仍否認之),則該分配協議亦應無包含系爭「桃園縣」土地之遺產稅,始符常情。而系爭桃園縣土地之遺產稅4, 500,266元,屬民法第1150條之遺產管理費用,已由被告自李朝興之遺產中支付之(詳被證6) 。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欲就李朝興之遺產主張權利,倘鈞院認原告確實能就李朝興之遺產主張權利(按:被告仍否認之),則原告所分得之李朝興之遺產中,即應先按彼等之應繼分,扣除應支付之系爭桃園縣土地之遺產稅後,始能就扣除後之分得遺產向被告為請求。

⑵、茲就原告所分得之李朝興之遺產中,應先扣除之系爭桃園縣土地之遺產稅數額,分述如下:

①、原告李星杉、李顯宗、陳李月香、李? 忠、李永順、李英郎

、李英誌各應扣除166,677 元(計算式:4,500,266x1/27=166, 677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原告李健生、李家姍、李昌懋、王碧雪各應扣除41,669元(計算式:4,500,266x1/108=41,669,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原告李明翼、李明徽、李明賢各應扣除55,559元(計算式:4,500,266x1/81=55,559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㈧、此外,縱認原告與被告就李朝興所遺財產為公同共有(按:被告仍否認之),然原告本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之不動產繼承登記,則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況原告就李朝興所遺財產既尚未為全體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之不動產繼承登記,則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原告請求就李朝興所遺財產予以分割,即非有理(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783號、83年台上字第2322號、10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可參)。

其次,被告李亦昌於104年1月19日死亡,其前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李朝興遺產,迄今尚未經被告李亦昌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則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原告請求就李朝興所遺財產予以分割,亦屬無據。再者,原告既係本於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李朝興所遺財產予以分割,其分割範圍應以李朝興之全部遺產之整體分割。則原告於104 年2 月24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就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就李朝興所遺如該書狀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予以分割,洵無理由。況且,李朝興於81年3 月10日死亡時所遺財產,除原告104 年2 月24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外,尚有其他數筆土地,此觀原告103 年10月29曰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民事準備書狀(十一)附表一,以及系爭桃園縣土地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被證6)、系爭新北市土地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原證4) 即明。原告既係本於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李朝興所遺財產予以分割,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定及判決意旨,其分割範圍應以李朝興之全部遣產為整體分割。從而原告於104 年2 月24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就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就李朝興所遺如該書狀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予以分割,並無理由。

㈨、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渠等之直系尊親屬李阿敬(已於65年12月4 日死亡)為被繼承人李朝興(已於81年3 月10日死亡)之子,經原告等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先後以98年度親字第252 號、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296 號判決確認原告與被繼承人李朝興親子關係存在,並於101 年1 月6 日判決確定。被繼承人李朝興死亡時,如附表「原告書狀附表一摘要」之土地為李朝興遺產,繼承事實發生後,李朝興之遺產有如原告104 年2 月24日書狀附表四所示部分之異動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本院98年度親字第252 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29

6 號判決、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限同意移轉證明(以上見本院卷一第13至31頁)、被告所提遺產稅繳清證明(見本院卷一第99頁)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前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卷確認無訛,堪信屬實。是原告等於81年3 月10日李朝興死亡之繼承事實發生時,為李朝興之繼承人,應堪認定。

㈡、而李朝興81年3 月10日死亡後,被告李坤地、李亦昌(104年1 月19日死亡)、簡李含笑、李素蘭、李素梅、簡李素惠、李淑玫等人即以李朝興繼承人之身分,就李朝興所遺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土地申報遺產稅,並於82年1 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由,就系爭桃園縣土地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卷附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99頁)、土地登記謄本(見卷二)、桃園縣桃園市地政事務所103 年3 月28日桃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及該所82桃字第140 號登記事件資料影本(見本院卷三第232 至304 頁)可憑;前開被告另曾於91年1 月間,以繼承人之身分就李朝興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土地,領取因新北市政府辦理黎明路新闢道路工程徵收之補償費亦有卷附補償計價單、指定受款人為李坤地之支票(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新北市政府102 年12月10日北地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徵收補償資料、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三第89至123 頁)可憑,被告李坤地、李亦昌、簡李含笑、李素蘭、李素梅、簡李素惠、李淑玫等人並於92年5 月5 日就前開新北市土地申報遺產稅,有卷附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限同意移轉證明及92年10月25日切結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0至31頁),渠等並於93年6 月16日以繼承為由,就前開新北市土地辦妥繼承登記,亦有卷附異動索引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2至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李朝興死亡後,被告李坤地、李亦昌、簡李含笑、李素蘭、李素梅、簡李素惠、李淑玫等人,確曾以渠等即李朝興之全體繼承人之身分據繼承之法律關係為前開法律行為,亦堪予認定。

㈢、原告李星杉等之父親李阿敬於65年死亡,李朝興生前並未否認李阿敬為其子,李阿敬與李朝興之另一子李國成並就家產訂有分管契約之事實,業為兩造於本院98年度親字第252 號事件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原告李星杉於被繼承人李朝興在世時,尚且協助李朝興辦理運送稻穀交稅等事務,亦為原告李星杉於其陳情書狀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顯見原告與被繼承人李朝興及被告等於日常生活確有往來無訛。

㈣、然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回復繼承權、依民法767 條之規定請求命被告返還土地、依民法第184 條、18

5 條、179 條、197 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182 條第2 項之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所受利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解,是本件首先應予審酌之爭點乃原告本於民法第1146條第1 項繼承回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繼承財產,是否已逾同條第2 項所示期間?茲判斷如下:

1、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定有明文。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

2、本件被繼承人李朝興於81年3 月10日死亡,兩造間經前案於

101 年1 月6 日判決確認原告與李朝興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確定,故兩造均為李朝興之繼承人,被告李坤地、李亦昌、簡李含笑、李素蘭、李素梅、簡李素惠、李淑玫等人即以李朝興繼承人之身分,就李朝興之遺產繳納遺產稅,並於82年1月11日就李朝興所遺坐落桃園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另於91年

1 月間,自稱為全體繼承人領取,就李朝興遺產中坐落新北市○○區○○段土地,領取因新北市政府辦理黎明路新闢道路工程徵收之補償費,並於92年5 月5 日就前開新北市土地辦理遺產稅申報程序等情,既經認定如前,足見被告為真正繼承人而否認原告之繼承權,並排除原告對遺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得按民法第1146條第1 項規定請求回復,固無疑問。然而,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此為民法第1147條所明定,本件被繼承人於81年3 月10日死亡,而原告為被繼承人李朝興之子李阿敬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得代位繼承李朝興之遺產,原告得繼承之日,即為被繼承人死亡之時,是自本件繼承開始時迄原告起訴時即10

1 年5 月16日(見本院卷一第3 頁),顯已逾10年,觀之上開規定,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即因不行使而消滅,是被告抗辯原告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經消滅,即屬有據,原告不得本於民法第1146條第1 項繼承回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受理之繼承財產。

3、原告雖主張渠等所提起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於101 年

1 月6 日始行確定,是原告於101 年1 月6 日始知悉為訴外人李朝興之合法繼承人及享有繼承權,民法第1146條第2 項所定期間應自該時起算等語,然民法第1146條第2 項關於時效期間之計算,既已明定為「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或「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就10年之時效期間起算點,自應以「繼承開始時起」此一客觀且固定之時點起算期間,規範目的顯有令繼承關係儘速確定,以維法安定性。況且,原告李星杉確曾於91年2 月15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查詢被繼承人李朝興所遺系爭新北市土地之地價補償費案,且經新北市政府於91年2 月19日以北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得知該案補償費由被告周李招、李坤地及李亦昌領取,亦如前述,原告至遲於當時起即應知悉其繼承權有被侵害之情事,為其遲至101 年5 月16日始提起本件回復繼承權之訴,顯然亦已逾民法第1146條第2 項前段所定2 年之時效期間,原告等嗣後於98年間有無提起前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及該訴訟何時判決確定,均無礙於此一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

4、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於91年3 月4 日分配李朝興遺產中之土地徵收補償款160 萬元予原告,乃承認原告等對於李朝興遺產仍具繼承權,故屬拋棄時效利益之行為,被告即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而拒絕給付等語。然被告否認有以前開金錢給付為承認原告等就李朝興遺產具繼承權之意思,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之規定原告在此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被告確以前開金錢給付為李朝興之遺產分配而有承認原告等對於李朝興遺產具繼承權之意思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惟縱認原告所提支票確為被告所交付,當事人之間交付支票之原因不一而足,尤其兩造間本為親屬關係,或為借貸或為清償或為贈與或為補償或其他原因,尚難單以票據之給付,逕認為係李朝興遺產之一部分配,更難以之逕認被告有拋棄時效利益而承認原告關於李朝興遺產之繼承權之意思,原告既未就前開款項之給付係為分配遺產之目的而有承認原告等人就柳朝興遺產之繼承權之意思為舉證,則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㈤、原告雖另依民法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並分割其應得之遺產,然按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此項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且按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於民法第1146條第2 項之消滅時效完成後,行使其抗辯權者,其與繼承權被侵害人之關係,即與正當繼承人無異,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應認為繼承開始時,已為該自命為繼承人所承受,業經司法院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在案。又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此項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繼承權被侵害人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應由表見繼承人(即自命為繼承人之人)取得其繼承權,該繼承權被侵害人自無再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表見繼承人回復繼承標的之餘地(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 號民事判例、40年台上字第730 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本件原告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既經認定如前,則其本於繼承權得以主張之權利業已喪失,自無從自居為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從而亦無從就李朝興之遺產請求分割,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㈥、至原告雖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其應繼分返還其應分得遺產之價值,並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其他請求權係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不因繼承回復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受影響云云,然本件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繼承權被侵害人即原告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由表見繼承人即被告取得該等權利,而被告等就李朝興遺產之取得既然係本於法律之規定,自難謂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故意、過失,亦難謂其取得遺產係無法律上原因。況且,原告知悉其繼承權遭受被告不法侵害或被告因李朝興遺產之繼承而獲有利益使原告受有損害,則其自繼承開始時即被繼承人死亡時之81年3 月10日獲82年間被告等自稱為權舔繼承人繳納遺產稅並將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時起,即得行使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惟原告卻至101 年5 月15日始訴請本件,也顯逾各該權利之消滅時效期間,且被告亦為時效抗辯,縱認原告於繼承回復請求權罹於時效後仍得主張上開權利,亦因不行使而消滅,是原告上開主張,俱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其書狀附表二所示之所有權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並應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且對於李朝興所遺如其書狀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及被告應連帶將被告已讓與之李朝興遺產以現金賠償原告(應給付各該原告之金額如其書狀附表五)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云云,皆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須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姜國駒附表A:

原告書狀附表一摘要:被繼承人李朝興遺產:

┌──┬────────┬───┬─────┬─────┐│編號│地號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段966 │建 │317 │192分之4 ││ │地號 │ │ │ │├──┼────────┼───┼─────┼─────┤│2 │桃園市○○段968 │原 │323 │192分之4 ││ │地號 │ │ │ │├──┼────────┼───┼─────┼─────┤│3 │桃園市○○段1002│田 │175 │10000 分之││ │地號 │ │ │7012 │├──┼────────┼───┼─────┼─────┤│4 │桃園市○○段1006│田 │109 │全部 ││ │-1 地號 │ │ │ │├──┼────────┼───┼─────┼─────┤│5 │桃園市○○段1039│田 │91 │3 分之1 ││ │地號 │ │ │ │├──┼────────┼───┼─────┼─────┤│6 │桃園市○○段1062│田 │391 │1536分之64││ │地號 │ │ │ │├──┼────────┼───┼─────┼─────┤│7 │桃園市○○段1063│水 │199 │3 分之1 ││ │地號 │ │ │ │├──┼────────┼───┼─────┼─────┤│8 │桃園市○○段1071│田 │38 │3 分之1 ││ │地號 │ │ │ │├──┼────────┼───┼─────┼─────┤│9 │桃園市○○段1076│田 │9 │3 分之1 ││ │地號 │ │ │ │├──┼────────┼───┼─────┼─────┤│10 │桃園市○○段1077│水 │92 │3 分之1 ││ │地號 │ │ │ │├──┼────────┼───┼─────┼─────┤│11 │桃園市○○段1077│水 │1 │3 分之1 ││ │-1 地號 │ │ │ │├──┼────────┼───┼─────┼─────┤│12 │桃園市○○段1063│水 │12 │1536分之64││ │-1 地號 │ │ │ │├──┼────────┼───┼─────┼─────┤│13 │新北市泰山區同榮│林 │2.29 │6分之1 ││ │段1043地號 │ │ │ │├──┼────────┼───┼─────┼─────┤│14 │新北市泰山區同榮│林 │2613.42 │6分之1 ││ │段1043-2地號 │ │ │ │├──┼────────┼───┼─────┼─────┤│15 │新北市泰山區同榮│林 │747.18 │6分之1 ││ │段1091地號 │ │ │ │├──┼────────┼───┼─────┼─────┤│16 │新北市泰山區同榮│林 │6331.06 │6分之1 ││ │段1091-2地號 │ │ │ │└──┴────────┴───┴─────┴─────┘附表B:

原告書狀附表二摘要: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收件字號、登記名義人、

原告應繼分┌──┬────────┬───────────┬────────────┐│編號│㈠地號 │㈡繼承登記收件字號 │㈢原告應繼分 ││ │ ├───────────┤ ││ │ │登記名義人 │ │├──┼────────┼───────────┼────────────┤│1 │桃園市○○段966 │82桃字第140 號 │李星杉、李顯宗、陳李月香││ │地號 ├───────────┤、李献忠、李永順、李英郎││ │ │李坤地、周李招、李亦昌│、李英誌等公同共有;李健││ │ │ │生、李家姍、李昌懋、王碧││ │ │ │雪等公同共有;李明翼、李││ │ │ │明徽、李明賢等公同共有 │├──┼────────┼───────────┼────────────┤│2 │桃園市○○段968 │82桃字第140號 │同上 ││ │地號 ├───────────┤ ││ │ │李坤地、周李招、李亦昌│ │├──┼────────┼───────────┼────────────┤│3 │桃園市○○段1002│82桃字第140號 │同上 ││ │地號 ├───────────┤ ││ │ │李坤地、周李招 │ │├──┼────────┼───────────┼────────────┤│4 │桃園市○○段1006│82桃字第140號 │同上 ││ │-1 地號 ├───────────┤ ││ │ │李坤地、周李招 │ │├──┼────────┼───────────┼────────────┤│5 │桃園市○○段1039│82桃字第140號 │同上 ││ │地號 ├───────────┤ ││ │ │李淑玫 │ │├──┼────────┼───────────┼────────────┤│6 │桃園市○○段1062│82桃字第140號 │同上 ││ │地號 ├───────────┤ ││ │ │李淑玫 │ │├──┼────────┼───────────┼────────────┤│7 │桃園市○○段1063│82桃字第140號 │同上 ││ │地號 ├───────────┤ ││ │ │李淑玫 │ │├──┼────────┼───────────┼────────────┤│8 │桃園市○○段1071│82桃字第140號 │同上 ││ │地號 ├───────────┤ ││ │ │李淑玫 │ │├──┼────────┼───────────┼────────────┤│9 │桃園市○○段1076│82桃字第140號 │同上 ││ │地號 ├───────────┤ ││ │ │周李招、李淑玫 │ │├──┼────────┼───────────┼────────────┤│10 │桃園市○○段1077│82桃字第140號 │同上 ││ │地號 ├───────────┤ ││ │ │李坤地、周李招、李亦昌│ │├──┼────────┼───────────┼────────────┤│11 │桃園市○○段1077│82桃字第140號 │同上 ││ │-1 地號 ├───────────┤ ││ │ │周李招、李淑玫 │ │├──┼────────┼───────────┼────────────┤│12 │桃園市○○段1063│82桃字第140號 │同上 ││ │-1 地號 ├───────────┤ ││ │ │李坤地、周李招、李亦昌│ │├──┼────────┼───────────┼────────────┤│13 │新北市泰山區同榮│93莊登字第214490號 │同上 ││ │段1043地號 ├───────────┤ ││ │ │李坤地、李亦昌、簡李含│ ││ │ │笑、李素蘭、李素梅、簡│ ││ │ │李素惠、李淑玫 │ │├──┼────────┼───────────┼────────────┤│14 │新北市泰山區同榮│93莊登字第214490號 │同上 ││ │段1043-2地號 ├───────────┤ ││ │ │李坤地、李亦昌、李淑玫│ │├──┼────────┼───────────┼────────────┤│15 │新北市泰山區同榮│93莊登字第214490號 │同上 ││ │段1091地號 ├───────────┤ ││ │ │李坤地、李亦昌、李淑玫│ │├──┼────────┼───────────┼────────────┤│16 │新北市泰山區同榮│93莊登字第214490號 │同上 ││ │段1091-2地號 ├───────────┤ ││ │ │李坤地、李亦昌、李淑玫│ │└──┴────────┴───────────┴────────────┘附表C:

原告書狀附表三摘要: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方案┌──┬────────┬───────────┬────────────┐│編號│㈠地號 │㈡被告部分 │㈢原告部分 │├──┼────────┼───────────┼────────────┤│1 │桃園市○○段966 │被告周李招576分之4 │李星杉、李顯宗、陳李月香││ │地號 │ │、李献忠、李永順、李英 ││ │ │ │郎、李英誌等各5184分之4 ││ │ │ │ ││ │ │ ├────────────┤│ │ ├───────────┤李健生、李家姍、李昌懋、││ │ │被告李坤地、李亦昌、簡│王碧雪等各20736分之4 ││ │ │李含笑、李素蘭、李素梅│ ││ │ │、簡李素惠、李淑玫各40├────────────┤│ │ │32分之4 │李明翼、李明徽、李明賢等││ │ │ │各15552分之4 │├──┼────────┼───────────┼────────────┤│2 │桃園市○○段968 │同上 │同上 ││ │地號 │ │ │├──┼────────┼───────────┼────────────┤│3 │桃園市○○段1002│被告周李招30000 分之 │李星杉、李顯宗、陳李月香││ │ │7012 │、李献忠、李永順、李英郎││ │地號 ├───────────┤、李英誌等各270000分之 ││ │ │被告李坤地、李亦昌、簡│7012 ││ │ │李含笑、李素蘭、李素梅│ ││ │ │、簡李素惠、李淑玫各 ├────────────┤│ │ │210000 分之7012 │李健生、李家姍、李昌懋、││ │ │ │王碧雪等各0000000 分之 ││ │ │ │7012 ││ │ │ ├────────────┤│ │ │ │李明翼、李明徽、李明賢等││ │ │ │各810000分之7012 │├──┼────────┼───────────┼────────────┤│4 │桃園市○○段1006│被告周李招3分之1 │李星杉、李顯宗、陳李月香││ │-1 地號 ├───────────┤、李献忠、李永順、李英郎││ │ │被告李坤地、李亦昌、簡│、李英誌等各27分之1 ││ │ │李含笑、李素蘭、李素梅├────────────┤│ │ │、簡李素惠、李淑玫各21│李健生、李家姍、李昌懋、││ │ │分之1 │王碧雪等各108分之1 ││ │ │ ├────────────┤│ │ │ │李明翼、李明徽、李明賢等││ │ │ │各81分之1 │├──┼────────┼───────────┼────────────┤│5 │桃園市○○段1039│被告周李招9分之1 │李星杉、李顯宗、陳李月香││ │地號 ├───────────┤、李献忠、李永順、李英郎││ │ │被告李坤地、李亦昌、簡│、李英誌等各81分之1 ││ │ │李含笑、李素蘭、李素梅├────────────┤│ │ │、簡李素惠、李淑玫各63│李健生、李家姍、李昌懋、││ │ │分之1 │王碧雪等各324分之1 ││ │ │ ├────────────┤│ │ │ │李明翼、李明徽、李明賢等││ │ │ │各243分之1 │├──┼────────┼───────────┼────────────┤│6 │桃園市○○段1062│被告周李招4608分之64 │李星杉、李顯宗、陳李月香││ │地號 ├───────────┤、李献忠、李永順、李英郎││ │ │被告李坤地、李亦昌、簡│、李英誌等各41472 分之64││ │ │李含笑、李素蘭、李素梅├────────────┤│ │ │、簡李素惠、李淑玫各 │李健生、李家姍、李昌懋、││ │ │32256 分之64 │王碧雪等各165888分之64 ││ │ │ ├────────────┤│ │ │ │李明翼、李明徽、李明賢等││ │ │ │各124416分之64 │├──┼────────┼───────────┼────────────┤│7 │桃園市○○段1063│同上 │同上 ││ │地號 │ │ │├──┼────────┼───────────┼────────────┤│8 │桃園市○○段1071│被告周李招9分之1 │李星杉、李顯宗、陳李月香││ │地號 ├───────────┤、李献忠、李永順、李英郎││ │ │被告李坤地、李亦昌、簡│、李英誌等各81分之1 ││ │ │李含笑、李素蘭、李素梅├────────────┤│ │ │、簡李素惠、李淑玫各63│李健生、李家姍、李昌懋、││ │ │分之1 │王碧雪等各324分之1 ││ │ │ ├────────────┤│ │ │ │李明翼、李明徽、李明賢等││ │ │ │各243分之1 │├──┼────────┼───────────┼────────────┤│9 │桃園市○○段1076│ 同上 │同上 ││ │地號 │ │ │├──┼────────┼───────────┼────────────┤│10 │桃園市○○段1077│同上 │同上 ││ │地號 │ │ │├──┼────────┼───────────┼────────────┤│11 │桃園市○○段1077│同上 │同上 ││ │-1 地號 │ │ │├──┼────────┼───────────┼────────────┤│12 │桃園市○○段1063│被告周李招4608分之64 │李星杉、李顯宗、陳李月香││ │-1 地號 ├───────────┤、李献忠、李永順、李英郎││ │ │被告李坤地、李亦昌、簡│、李英誌等各1472分之64 ││ │ │李含笑、李素蘭、李素梅├────────────┤│ │ │、簡李素惠、李淑玫各 │李健生、李家姍、李昌懋、││ │ │32256 分之64 │王碧雪等各165888分之64 ││ │ │ ├────────────┤│ │ │ │李明翼、李明徽、李明賢等││ │ │ │各124461分之64 │├──┼────────┼───────────┼────────────┤│13 │新北市泰山區同榮│被告周李招18分之1 │李星杉、李顯宗、陳李月香││ │段1043地號 ├───────────┤、李献忠、李永順、李英郎││ │ │被告李坤地、李亦昌、簡│、李英誌等各162分之1 ││ │ │李含笑、李素蘭、李素梅├────────────┤│ │ │、簡李素惠、李淑玫各 │李健生、李家姍、李昌懋、││ │ │126 分之1 │王碧雪等各648分之1 ││ │ │ ├────────────┤│ │ │ │李明翼、李明徽、李明賢等││ │ │ │各486分之1 │├──┼────────┼───────────┼────────────┤│14 │新北市泰山區同榮│ │同上 ││ │段1043-2地號 │ │ │├──┼────────┼───────────┼────────────┤│15 │新北市泰山區同榮│ │同上 ││ │段1091地號 │ │ │├──┼────────┼───────────┼────────────┤│16 │新北市泰山區同榮│ │同上 ││ │段1091-2地號 │ │ │└──┴────────┴───────────┴────────────┘附表D:

原告書狀附表五:被繼承人遺產被告不能返還折付現金表┌──┬────┬───────────┬────────────────┐│編號│㈠地號 │1.異動時間、原因 │1.李星杉、李顯宗、陳、李献忠、李││ │ │2.原所有權人 │ 永順、李英郎、李英誌各應受賠償││ │ │3.合計按當時公告現值計│ 數額(按應有部分) ││ │ │ 算價值 │2.李健生、李家姍、李昌懋、王碧雪││ │ │ │ 各應受賠償數額 (按應有部分) ││ │ │ │3.李明翼、李明徽、李明賢各應受賠││ │ │ │ 償數額 (按應有部分) │├──┼────┼───────────┼────────────────┤│1 │桃園市同│1.93.7.14買賣 │1.1,128,569元 ││ │安段962 │2.李坤地、周李招、李亦│2.282,142元 ││ │地號 │ 昌 │3.376,190元 ││ │ │3.30,471,350元 │ │├──┼────┼───────────┼────────────────┤│2 │桃園市同│1.90.12.03贈與 │1.35,563元 ││ │安段1002│2.李亦昌 │2.8,891 元 ││ │地號 │3.960,206元 │3.10,530元 ││ │ │ │ │├──┼────┼───────────┼────────────────┤│3 │桃園市同│1.90.12.03贈與. │1.31,590元 ││ │安段1006│2.李亦昌 │2.7,897元 ││ │-1地號 │3.852,925元 │3.10,530元 │├──┼────┼───────────┼────────────────┤│4 │桃園市同│1.98.09.18買賣/ │1.46,803元 ││ │安段1039│ 100.09.26買賣 │2.11,701元 ││ │地號 │2.簡李含笑、李素蘭、李│3.15,601元 ││ │ │ 素梅、簡李素惠/ │ ││ │ │ 周李招 │ ││ │ │3.合計1,263,688元 │ │├──┼────┼───────────┼────────────────┤│5 │桃園市同│1.98.09.18買賣/ │1.25,138元 ││ │安段1062│ 100.09.26買賣 │2.6,284元 ││ │地號 │2.簡李含笑、李素蘭、李│3.8,379元 ││ │ │ 素梅、簡李素惠/ │ ││ │ │ 周李招 │ ││ │ │3.合計678,713元 │ │├──┼────┼───────────┼────────────────┤│6 │桃園市同│1.98.09.18買賣/ │1.12,794元 ││ │安段1063│ 100.09.26買賣 │2.3,198元 ││ │地號 │2.簡李含笑、李素蘭、李│3.4,265元 ││ │ │ 素梅、簡李素惠/ │ ││ │ │ 周李招 │ ││ │ │3.合計345,433元 │ │├──┼────┼───────────┼────────────────┤│7 │桃園市同│1.98.09.18買賣/ │1.19,544元 ││ │安段1071│ 100.09.26買賣 │2.4,886元 ││ │地號 │2.簡李含笑、李素蘭、李│3.6,515元 ││ │ │ 素梅、簡李素惠/ │ ││ │ │ 周李招 │ ││ │ │3.合計527,629元 │ │├──┼────┼───────────┼────────────────┤│8 │桃園市同│1.98.09.18買賣 │1.1,729元 ││ │安段1076│2.簡李含笑、李素蘭、李│2.432元 ││ │地號 │ 素梅、簡李素惠 │3.576元 ││ │ │3.46,680元 │ │├──┼────┼───────────┼────────────────┤│9 │桃園市同│1.98.09.18買賣 │1.192元 ││ │安段1077│2.簡李含笑、李素蘭、李│2.48元 ││ │-1地號 │ 素梅、簡李素惠 │3.64元 ││ │ │3.5,188元 │ │├──┼────┼───────────┼────────────────┤│10 │新北市泰│1.96.06.29買賣 │1.35,173元 ││ │山區同榮│2.周李招 │2.8,793元 ││ │段1043地│3.949,659元 │3.11,724元 ││ │號 │ │ │├──┼────┼───────────┼────────────────┤│11 │新北市泰│1.96.05.28贈與/ │1.77,297元 ││ │山區同榮│ 98.08.27買賣 │2.19,324元 ││ │段1043-2│2.周李招/ │3.25,766元 ││ │地號 │ 簡李含笑、李素蘭、李│ ││ │ │ 素梅、簡李素惠 │ ││ │ │3.合計2,087,014元 │ │├──┼────┼───────────┼────────────────┤│12 │新北市泰│1.94.02.23徵收 │1.7,921元 ││ │山區同榮│2.周李招、李亦昌、簡李│2.1,980元 ││ │段1044地│ 含笑、李素蘭、李素梅│3.2,640元 ││ │號 │ 、簡李素惠、李坤地、│ ││ │ │ 李淑玫 │ ││ │ │3.213,854元 │ │├──┼────┼───────────┼────────────────┤│13 │新北市泰│1.96.06.29買賣/ │1.270,362元 ││ │山區同榮│ 98.09.16買賣 │2.67,591元 ││ │段1091地│2.周李招/ │3.90,121元 ││ │號 │ 簡李含笑、李素蘭、李│ ││ │ │ 素梅、簡李素惠 │ ││ │ │3.合計7,299,781元 │ │├──┼────┼───────────┼────────────────┤│14 │新北市泰│1.96.05.28贈與/ │1.237元 ││ │山區同榮│ 98.08.27買賣 │2.59元 ││ │段1091-2│2.周李招/ │3.79元 ││ │地號 │ 簡李含笑、李素蘭、李│ ││ │ │ 素梅、簡李素惠 │ ││ │ │3.合計6,397元 │ │├──┼────┼───────────┼────────────────┤│15 │新北市泰│1.91.11.19徵收 │1.552,030元 ││ │山區同榮│2.李坤地、周李招、李亦│2.138,007元 ││ │段1091-1│ 昌 │3.1,847,010元 ││ │地號 │3.合計14,904,801元 │ │├──┼────┤ │ ││16 │新北市泰│ │ ││ │山區同榮│ │ ││ │段1042地│ │ ││ │號 │ │ │├──┼────┤ │ ││17 │新北市泰│ │ ││ │山區同榮│ │ ││ │段1043地│ │ ││ │號 │ │ │├──┼────┼───────────┼────────────────┤│18 │新北市泰│1.94.02.23徵收 │1.5,523元 ││ │山區同榮│2.周李招、李亦昌、簡李│2.1,381元 ││ │段1043-3│ 含笑、李素蘭、李素梅│3.1,841元 ││ │地號 │ 、簡李素惠、李坤地、│ ││ │ │ 李淑玫 │ ││ │ │3.149,114元 │ │└──┴────┴───────────┴────────────────┘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裁判日期:201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