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287號原 告 游莊春茶訴訟代理人 陳宏雯律師住台北市○○區○○○路○段○○號9 樓被 告 李玉珍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住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10樓被 告 李玉瓊被 告 李玉雪訴訟代理人 嚴濱煌
段思妤律師住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9 樓林凱律師被 告 李用訴訟代理人 袁瑞成律師住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6 樓
李玉瓊被 告 李清善
李清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等事件,於民國102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李莊金連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
被告李玉珍、李玉瓊、李玉雪應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0一年四月三十日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李玉珍、李玉瓊、李玉雪應將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0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所為之共有物分割登記予以塗銷。准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前開附表一及附表二之土地,按原告應繼分四分之一,被告應繼分均各四分之一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四分之一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下列事件為丙類事件:六、遺產分割事件。第三條所定甲類、乙類、丙類及其他家事訴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編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1日公佈、101 年6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6 款、第37條及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同法第197 條第2 項亦有規定。本件遺產分割事件於99年1 月11日繫屬本院,於101 年6 月1 日尚未終結,是本件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有家事事件法第三編家事訴訟程序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所主張其係被告李用及訴外人李莊金連所收養,故對李莊金連有繼承權存在,此情又為除被告李清善及李清修以外之被告到庭所否認在卷,顯見原告與被告李用及訴外人李莊金連間之收養關係存在與否並不明確,且足致原告在私法上繼承訴外人李莊金連遺產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甚明,此項危險復得以對於訴外人李莊金連之繼承人即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無誤。
三、按訴狀送達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起訴時因系爭土地僅有被告李玉珍、李玉瓊及李玉雪為繼承分割登記以為被告李用、李清善、李清修已拋棄繼承,故僅列李玉珍、李玉瓊及李玉雪為被告,惟李用、李清善及李清修並未對訴外人李莊金連為拋棄繼承,是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即101 年12月3 日追加李用、李清善及李清修為被告。另李玉珍、李玉雪、李玉瓊於原告起訴後即101 年6 月20日向中壢地政事務所對桃園縣○○鄉○○段○○○○○○○○○ ○○○○○○○○○○ ○號土地分割增加0000-0000 及0000-0000 地號土地,故原告於102 年8 月22日具狀追加分割後之前揭2 筆土地。基於上開說明,與上開規定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被繼承人李莊金連之養女、於原告3 歲(民國41年)
時,因被告李用及訴外人李莊金連當時膝下無子,故共同將原告收養至李家,由養父母李用、李莊金連撫養長大,養父李用、原告之生母莊葉秀妹、弟李清善、李清修,皆可為證,數十年來原告均為家中之大姊,與養父母間皆以父母及女兒互稱,被告李玉珍、李玉瓊及李玉雪亦從小與原告以姊妹相稱,原告為李莊金連之養女確為事實,是原告為李莊金連之繼承人亦為事實。未料,李莊金連於101 年1 月19日過世後,被告李玉珍、李玉瓊、李玉雪三人竟在李莊金連之告別式後及滿七召開之親屬會議上,被告三人以原告戶籍登記未改姓李為由,排除原告之繼承權,並旋於101 年4 月30日逕自辦理訴外人李莊金連所遺之桃園縣○○鄉○○段0000-000
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地號土地。又另李玉珍、李玉雪、李玉瓊於原告起訴後即101年6 月20日向中壢地政事務所對桃園縣○○鄉○○段○○○○○○○○○ ○○○○○○○○○○ ○號土地分割增加0000-0000 及0000-000
0 地號土地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土地) 繼承分割及共有物登記。原告不得已,只好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然而,原告於其養母喪事期間,一切喪葬禮儀皆遵照女兒身分治喪,原告之兒女、孫輩亦依循此身分與被告三人之兒女一同行禮,亦與養家之弟妹分擔應交付的喪禮費用,倘原告非為李莊金連之養女,在養母訃聞上豈會有原告及其兒女、孫輩之名。此外原告以被繼承人女兒身分行禮時,若非為被繼承人李莊金連養女,在場親戚豈會無異議。實際上,直至告別式完結之時,被告三人皆未表示原告非被繼承人養女,迄至被告等開始討論分割被繼承人遺產時,才天外飛來一筆,以原告非李莊金連之養女為由,否認原告繼承人之身分,該等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無疑。
㈡被告李玉珍、李玉瓊及李玉雪明知原告係李家養女,並為其
三人之大姊,今為剝奪並侵佔原告之應繼分,竟昧於事實,不顧親情,否認原告為被繼承人養女之身份,顯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是原告當有權依上揭規定,請求塗銷被告三人於
101 年4 月30日辦理之繼承分割登記。而因被繼承人李莊金連生前曾向各繼承人及親友表示,其身後所遺遺產,由四個女兒游莊春茶、李玉珍、李玉瓊、李玉雪平均繼承,養父、及各兄弟姊妹間均未表示不同意母親所為遺產之分配,且養父李用、弟李清善、李清修皆已拋棄繼承,故應由原告與李玉珍、李玉瓊、李玉雪每人各繼承四分之ㄧ之遺產。是以,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裁判分割。
㈢聲明:
⒈確認原告對李莊金連之繼承權存在。
⒉被告李玉珍、李玉雪、李玉瓊應就坐落地號:桃園縣○○
鄉○○段○○○○○○○○○ ○○○○○○○○○○ ○號土地於101 年6 月20日所為之共有物分割登記,予以塗銷。
⒊被告李玉珍、李玉瓊、李玉雪應就座落地號:桃園縣○○
鄉○○段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
000 、0000-0000 地號土地於101 年4 月30日所為分別共有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⒋兩造繼承被繼承人李莊金連所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
方法為:原告游莊春茶、被告李玉珍、李玉瓊、李玉雪就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示土地分別持有各四分之一持分之分割繼承登記。
二、被告李玉珍答辯意旨略以:㈠原告主張伊係李莊金連之養女,由李用共同收養,原告為李
莊金連之繼承人等情,被告否認。原告又以其自己稱呼李莊金連、李用為母、為父,或李用夫妻之子女、李清賢等人稱伊姊姊等情,即認為伊與李莊金連、李用間有收養關係之存在,誠無足採。原告游莊春茶從小由親姑姑〈然已被出養予楊家〉李莊金連夫妻代兄嫂職扶養長大,游莊春茶在婚嫁前叫李用夫妻叫ㄚ叔、姨ㄚ,婚後才跟著李用夫妻小孩叫阿爸、阿母,連民間兒子、女兒亦叫阿爸、阿母,實為習俗之常,而原告為李用夫妻之外甥女,李用夫妻之子女、或李用夫妻兄長之子李清賢等人稱原告為姊姊〈實際關係為表姊〉亦係人倫之常,然在民事法律上不代表即是養女,其理甚明。㈡原告主張若為真實,何以原告仍叫『游莊春茶』,而未改姓
李?又原告於58年7 月8 日出嫁游博助時,尚冠夫性;其父母欄位仍記載『莊國棟』、『莊葉香妹』?且自41年起迄
101 年1 月19日長達60 年 ,均未表示異議或主張戶籍登記為養女?其戶籍資料仍有其本生父母欄位之戶籍紀錄,如同李莊金連於日據時代出養予楊家,均會辦理「緣組除戶」登記,亦得梗概。此更與一般收養子女之情會為戶籍之收養登記不符。且原告58年7 月8 日出嫁游博助時,尚冠夫姓叫『游莊春茶』,而未改姓李?更未主張為李用家之養女?又原告之學歷至少小學畢業,並非不識字,若有收養之事實,自41年5 月17日入戶籍於李用戶籍之下,迄101 年1 月19日李莊金連死亡為止長達59年以上,其間從未見原告主張其權益為收養關係,尤其李莊金連生病亡故前並非不知悉,其後會有繼承權益問題,怎不見其主張?與一般事理經驗不符。
㈢又被繼承人李莊金連所遺系爭土地,嗣繼承人依照土地繼承
協調會議記錄及101 年4 月15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繼承及分割登記手續,並無任何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原告主張伊係李家養女,並為被告三人之大姊,被告剝奪並侵佔伊之應繼份,竟昧於事實,不顧親情,否認原告為被繼承人養女之身分,顯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云云,請求塗銷被告三人於101 年4 月30日辦理之繼承分割登記,並無理由。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莊金連生前曾向各繼承人及親友表示,其身後所遺遺產,由四個女兒游莊春茶、李玉珍、李玉瓊、李玉雪平均繼承,養父、及各兄弟姐妹間均未表示不同意母親所為遺產之分配,且養父李用、弟李清善、李清修均已拋棄繼承等情,被告否認。原告亦無任何證據可佐,顯無可採。故原告請求與李玉珍、李玉瓊、李玉雪各繼承被繼承人李莊金連四分之ㄧ之遺產,並請求裁判分割遺產,殊與法無據。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李玉瓊、李玉雪答辯意旨略以:㈠原告乃被繼承人李莊金連兄長所寄養之外甥女,並非被繼承
人李莊金連及李用之養女。原告實為李莊金連胞兄莊國棟之三女,為被繼承人李莊金連之外甥女,自幼依被繼承人之母親莊劉蛟之意,暫時寄養於被繼承人家中,被告弟妹亦同樣寄養於其叔叔莊國順家中,原告之祖父莊和並告知被告家人隨時可將原告帶回家中,然最後因原告家中變故,原告父親於原告年幼時身亡,原告母親另與他人同居,故原告只能繼續寄養於被繼承人李莊金連及李用家中,且原告於41年5 月17日遷入李家,而李家長子即被告李清善於00年00月0 日出生,原告受寄養於李家之時被繼承人李莊金連已懷有長子三個月,何須收養原告,故原告稱「被繼承人李莊金連係因膝下無子始收養原告」顯非事實。再者,原告與戶長關係稱為為「家屬」而非養女,再依內政部函文( 發文字號: 內授中戶字第0000000000號) 要旨可知,戶籍登記稱謂欄關於共同生活戶之稱謂,原則上按8 親等表填記,其他共同居住者之有關親屬,無從填記實際身分者填「家屬」,共同居住之非親屬則填「寄居」,故共同居住之民法上姻親,於戶籍登記稱謂誼登記為「寄居」,足證原告並非被繼承人李莊金連之養女。
㈡被告等人之父母親並非基於收養之意思撫養原告: 按「收養
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74年6 月3 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79條有明文,然上開但書規定係指客觀上除自幼撫養之外,主觀上亦係以收養為子女之意思,故本案爭點應在於被繼承人李莊金連及被告李用是否基於收養原告為子女之意思而撫養原告、然被繼承人李莊金連及被告李用係因其長輩之意思讓原告寄養於李家已如前述,並非於收養原告為養女之主觀意思扶養原告,故與上開規定並不相符。
㈢原告未曾以養女自居,亦未曾盡子女扶養父母之義務: 經查
原告自58年7 月8 日出嫁至新北市中和區後,即少與被繼承人李莊金連一家來往,每年僅至李家一至二次,甚至於被繼承人李莊金連患有肝硬化等疾病數十載,無論係住院、看診、照護、進藥、進食及日常生活起居,皆係被告等人日夜照顧,原告未曾盡子女照護父母之責任,甚致於被告等人之父親李用已年逾九十歲,亦不見原告有任何金錢上或行動上之幫助,顯見原告並未曾認為自己係李家養女。
㈣原告已繼承本生父母之遺產,顯見原告早已知悉其不具李家
「養女」身分:原告早已繼承本生父母之遺產,卻又於被繼承人李莊金連過世後,向被告等一家人要求再次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且原告早已知悉伊在李家僅為「家屬」之身分,為何數十年來從未主動爭取養女身分,而係在被繼承人李莊金連死亡後才提起本件訴訟,原告重複繼承遺產之行為顯於法未合。另原告末稱:「…養父李用目不識丁,亦不會寫字,之證明書恐為被告所偽造…」云云。然被告李用早年經常利用晚上農閒時自修,向懂漢學的老前輩學習漢字,不但會書寫認字,亦常閱覽農民曆節氣等,以協助運用於農務,故並非如原告所述目不識丁,不會寫字;反觀,若原告自稱為李用之養女,為何連養父經常閱讀農民曆內之節氣等習慣毫無所知,故更加可證原告並非李用及被繼承人李莊金連之養女。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李用答辯意旨略以:㈠被繼承人李莊金連自始未有收養原告為養女之意思:按收養
係以發生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法上契約行為,必收養者綻養者問有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始能成立,故如無前開難認收養為有效成立。亦即收養係以雙方當事人收養意思之一致為其根本要件,而此收養意思係指收養者有以他人之子女之意思而收養之,且當事人具有相互履行收養關係之義務為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而言,故雙方當事人須具有一致之收養意思,始為有效之收養。
㈡而原告起訴自稱被告與被繼承人李莊金連為其養父母,惟被
告李用否認與被繼承人李莊金連曾有收養原告之意思,且認為原告仍係莊國棟夫妻之女,原告所為主張顯非事實。且原告於41年間曾因其生父莊國棟無力扶養所生之眾多子女,由其母親莊葉秀妹將原告帶至被告家中,希望被告李用夫妻協助扶養,然當時被告李用與原告之父母即莊國棟及莊葉秀妹並無將原告由被告李用夫妻收養之意思,原告祖父莊和亦常來被告李用家中查看原告狀況,並告知被告李用,莊家可隨時將原告帶回家( 顯無將原告出養之意思) ,也確多次曾將原告帶回莊家,被告李用基於親戚之情誼與考量莊國棟夫妻確實無力養育多名子女,加以原告母親莊葉秀妹將原告帶來被告李用家中時,一再懇求李用幫忙養,因而未加以拒絕,願意協助扶養,惟自始未有將原告收養為養女之意思與想法,被繼承人李莊金連亦未曾向被告李用說過有此想法(被繼承人李莊金連本身曾被其父莊和出養楊姓人家,因此不會有想收養別人子女之意思) ,原告之父親莊國棟亦未曾向被告李用夫妻表示要將原告出養之意思,因此當時並無立任何之書面,更未依戶籍法第22條之規定辨理收養之戶籍登記,原告偽稱被告李用及被繼承人李莊金連將其收養為養女云云,顯不足採。
㈢又因被告李用及被繼承人李莊金連並無收養原告之意思,原
告亦不認為被告李用及被繼承人李莊金連為其養父母,原告之身分證上之父母欄自始自終均係記載「父莊國棟」及「母莊葉秀妹」,而非被告李用及被繼承人李莊金連,原告剛來被告李用家至出嫁時,亦從未稱被告李用為爸爸而稱叔叔,還是稱其生父莊國棟為父親,甚至莊國棟過世時,原告都還回家奔喪,原告今為求分產,否認其與本家關係,偽稱已出養予被告李用及被繼承人李莊金連云云,顯悖於事實。再者,若原告係認其為被告李用及被繼承人李莊金蓮之養女,更早會要求將其身分證上之父母欄更改為被告李用及被繼承人李莊金連,然經過這麼多年,卻未曾見原告對此有所異議,足證,在本件所涉繼承糾紛前,原告自己根本就不認為係被告李用及被繼承人李莊金連之養女,始會一直均以莊國棟女兒之身分自居,不願更改其身分證上之父母欄,甚至被繼承人李莊金連生病住院十多年至往生,更從未見原告願盡一個所謂子女應盡的照料、扶養之義務,今為謀求財產,虛偽稱被告李用及被繼承人李莊金連為其養父母,甚至設計套問被告李用配合其陳述,讓養育原告10多年的被告李用,甚為痛心,原告所為主張,顯不足採。
㈣收養為身份行為,而身份行為為不得代理或繼承,被告李用
本身既確實否認有收養原告之意思,怎可其他非當事人之臆測之詞來以證明原告與被告李用及被繼承人李莊金連問有收養關係? 原告據此所為舉證,顯屬荒謬。原告固提出李清賀、李清賢、林李阿蚶、李英健、呂李阿里、李明家、楊李阿美、李陳秀等人名義所出具之證明書,欲證明與被告李用及被繼承人李莊金連間有收養關係。然姑不論該證明書之見證律師為原告訴訟代理人同律師事務所之律師( 地址及電話均相同) ,其內容之真實性,顯有疑義。惟身為收養關係之當事人即被告李用既已明確否認有收養原告之意思,則是否有收養之意思,自應以被告李用之表示為準,怎可由不相關等人之臆測、以訛傳訛之詞加以證明?原告據此所為舉證及主張,顯不足採,且反適證明原告為謀求財產,不斷創造虛偽證據。綜上所述,被告李用為原告所稱之收養關係之當事人,已確切表示與被繼承人李莊金連從未有收養原告為養女之意思,不容任何非該收養關係之當事人( 原告亦非該收養關係之當事人) 恣意解讀,甚或為謀求財產,為虛偽之陳述,果若原告所為之主張及舉證成立,豈不變成了經由不相關人所為之臆測陳述,創設他人間之身分關係,故請駁回原告之請求。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李清善、李清修表示不否認原告有繼承權,但之應繼分比例有爭執。
六、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莊金連於101 年1 月19日過世後,被告
李玉珍、李玉瓊、李玉雪三人排除原告之繼承權,並旋於
101 年4 月30日逕自辦理訴外人李莊金連所遺之桃園縣○○鄉○○段0000-0000 、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 、0000-0000 及000-0000(分割自000-0000)、0000-000
0 (分割自000-0000)地號土地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土地)繼承分割登記及共有物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101 年7 月30日北區國稅中壢一字第000000000 號函檢附被繼承人李莊金連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各1 件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然原告是否為被告李用及被繼承人李莊金連之養女,經被告李玉珍、李玉瓊、李玉雪及李用執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自伊 3歲即民國41年起,即居住李家,由被告李用
及被繼承人李莊金連共同扶養,此部分被告皆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因伊係李用及李莊金連收養之養女,因此始由渠等扶養乙節,經其提出訃聞影本、原告與訴外人游博助結婚證書影本、李用家族宗親暨地方耆老聲明書影本等件為證,然被告李玉珍、李玉瓊、李玉雪以被告李用及被繼承人李莊金連未有收養原告之主觀意思,因此長久以來戶籍皆未將原告列為養女,惟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前民法親屬編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依此規定,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前收養子女毋須經法院認可,僅需作成書面,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毋須作成書面,亦不以辦理戶籍登記為必要。而所謂撫養,係指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次按收養戶籍登記,並非收養關係成立之要件,僅為一種證明方法而已。由前揭法文即知,養父母有收養他人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即可,毋庸辦理戶籍登記,亦無法由無為收養登記,知悉收養者是否具有收養之主觀意思,故被告此部分之答辯,為無理由。
⒉原告提出之訃聞,經被告李玉瓊、李玉雪到庭陳稱,以訃聞
內容是李清修作成,他沒有與李用確認…當時原告來李家的時候,李清修還沒出生,所以事實上他是不知道這個關係等情。又李玉珍當庭陳稱,原告從小由李莊金連夫婦代替兄嫂扶養他長大,姑姑李莊金連死亡,在訃聞中列為孝女…習俗也都常見等情置辯(參見本院102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雖李用亦到庭稱以,這是我小孩寫的,我不知情云云(參見本院101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被告李清善到庭陳稱,訃聞經過家族討論,還有電話一直聯絡,再三確認姓名及一直討論後才決定,因為我母親是大家族,訃聞經過好幾次校對才出來,因為我弟弟李清修受過較高的教育,由他來寫,並不是他一個人決定。再據李清修到庭陳稱,(問:對於原告提出的訃聞有何意見?)我基本上沒有意見,那就是我認知上去寫的,我不知道法律上的意義何等情(本院
102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供參)。從被告李清善、李清修陳述即知李莊金連之訃聞並非一人即可決定,而係經過家族討論。是以,縱被告李用並不知情該訃聞上所載為何,然從民間習俗,處理喪事中訃聞係家族依據彼此間之關係所載可謂對外身分關係之表彰,若原告並非李家之養女,即不可以孝女之身分載明其上,再者,據被告李清修之陳述亦證原告於李用家中之身分即係與其他女兒無異,故始製作此訃聞。顯見,原告於李用家中就家族家屬間之觀念,即為李用與李莊金連之女兒,因此被告李玉珍、李玉瓊、李玉雪及李用,此部分抗辯難以採信。
⒊然依據前揭規定,仍需收養者主觀尚有收養被收養人之意思
,始可成立收養關係,惟被繼承人李莊金連已於101 年1 月19日過世,故無法得知其意,又李用以前詞辯以,然收養者收養時是否具有主觀收養意思仍可就客觀上原告於養家生活及相處概況得知。於此,被告李用到庭陳稱,(是否知道原告小時候住在何處?)住在我家(是何原因住在你家?)因為小時候原告母親帶她來我家玩,告訴我說他無法撫養原告,原告之阿公常常要把原告帶回去,因為不願意讓原告當我們的童養媳(當時是否以原告當童養媳的意思扶養原告?)原告的阿公不願意(為何原告住在證人家裡那麼久,姓氏還是姓莊,為何沒有改姓?)這我不知道(提示101 年8 月27日被證一,這是否是證人親自書寫簽名或蓋手印?)這是我寫的(書寫用意為何?)說原告不是我的養女,是我太太哥哥的女兒,特此證明(原告從小是如何稱呼你的?)與我女兒一樣都叫我爸爸(被證一是在何處寫的?)我自己在家寫的,我寫的時候只有我一個人在,旁邊沒有其他人(寫完之後交由何人保管?)交給我小兒子,他叫李清修(證人為何會將這張證明交給你小兒子?)我拿給他看,他說這樣就可以(證人剛剛說配偶的遺產給女兒分配,你的部分留給兒子,是否有像配偶那這樣寫下來?)我沒有寫等情(本院101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由李用前揭陳述即知,當時係原告祖父不同意讓原告當被告李用童養媳,而並非係因自身不願意而不具收養原告之意,況倘無收養之主觀意思,何以讓原告與其他女兒般同叫伊為父親此與常情不符。另雖李用仍否認有收養之主觀意思,亦書寫證明書為證,然縱該聲明書確為李用所書寫,惟經被告李清修到庭陳稱,(問:是否看過父親李用於101 年3 月3 日自己手寫的證明?提示卷附被證1 證明書一紙)在事後看過,在家裡客廳的墊子下有看到過(101 年11月10日上午9 時30分,被告李用曾經到庭作證,李用陳稱將其交給我小兒子,他叫李清修,是否如此?提示卷內筆錄)我只能說我父親寫時我不在場,我是事後在客廳墊子下看到所有文件我也都沒有帶回去過,都是放在鄉下等情(本院102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顯見李清修所述與李用所述迥異,故該證明書是否為臨訟杜撰,要非無疑。再者,又李用僅對此為證明,卻對遺產此類同具爭議之事項未寫有任何聲明,即李用特意書寫此聲明之目的,是應被告李清修之請,從而,李用所證,委無可採。另被告李用( 原告尚未追加為被告前) 到庭證述時,經本院告知因親屬關係可拒絕作證,李用即二次拒絕作證,經本院詢問聲請李用作證之被告及訴訟代理人,有無意見?李用始在被告等勸請下才同意作證,顯見被告李用同意作證,是在親生女兒勸請下得不作之決定。渠之證詞是否配合被告三人(即3 位女兒)即有疑義。另被告李清善、李清修於言詞辯論時,常主張伊父親即李用年紀大,可能不方便到庭,父親希望不要以訴訟方式解決,希望兩造能和解等情,是被告李用之想法是否認定原告是伊養女,被告李清修、李清善亦認為原告應可分到母親所遺之財產,是否可認定被告李清修兄弟亦不否認原告為父母親之養女! ?⒋據證人莊阿愛到庭證稱,(問:是否記得照顧原告多久?)
從原告出生就照顧她,大概到一、二歲左右。因為我姊姊沒有生育,所以我媽媽要我大嫂把原告給六姊家傳香火(但原告是女生,如何傳香火?)依照習俗讓原告當他們的媳婦,可以帶來更多男丁,像是招弟的意思(證人稱母親把原告給六姐家要當女兒還是媳婦?)當女兒(原告是否為李用及李莊金連收養關係?)是(證人本身是否常常與李用及李莊金連家往來?)我常常去,尤其姊姊生病的時候,我常常去探望(證人剛詞說爸爸找你們去看原告是何時的事?)、大概到原告三四歲的時候,因為那時候原告比較習慣了(所以後來原告嫁何人你也不清楚?)是,我們連包紅包都沒有,因為那是李家幫他們辦的(是否曾經親耳聽到大哥或大嫂要將原告出養?)沒有親耳聽到,…等語。復具證人李清賢到庭陳稱,(證人是否認識原告?)認識,她是我小時候就在家裡,我都叫他父親二叔,我們一起長大(是否知道原告戶口會在你家?)我是長大才知道,原因我父母沒有告訴我…再大一點我都叫他堂妹,原告都叫我哥哥(是否知道原告與李家有無收養關係?)原告剛來的時候我不知道,後來我才知道是李用抱養。(原告在李用家裡與兄弟姊妹生活在一起是像親生兄弟姊妹還是有隔閡關係?)沒有,我們關係就像一家人一樣私下也不會去討論(是否知道李用夫妻有無收養原告當女兒的意思?)有(李用收養原告是聽長輩講還是你根據事實推測?)我是聽長輩說報來養,詳細情形我不知道(所稱長輩是何人?)李用他們(證人感覺李用夫妻是否把原告當女兒看?)是,就像女兒一樣,與被告三人都相同(本院101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供參)。由前揭證詞皆可知,莊、李兩姓家同認原告係李用及李莊金連之養女,雖證人對收養過程不清楚,然對原告以養女身分生活於李用家中則能清楚詳述,可見原告主張非無可採。
⒌另被告李清善亦到庭陳稱,(這個姊姊是親生還是抱養還是
其他關係?)我出生原告就在家裡,不是親生的,是我舅舅的女兒,我爸爸抱回來養的(媽媽往生後遺產如何分配?)我爸爸說男的是祖先留下來的,給男生分。媽媽的是給四個女兒分…(女兒是三個還是四個?)四個,就是原告與被告(原告有無與被告一起作女兒七?)有,四個都有(證人稱都叫原告大姊,是否爸媽都將原告當女兒看?)應該是,三名被告也都叫原告大姊(請求提示被證二土地協調會議紀錄,證人是否看過此分文件?)沒有,我沒看過(就證人所知,母親的遺產是否分給兩造四人均分?)是我爸爸這樣講的(是否知道媽媽的遺產已經被被告三人辦理過戶?)知道,因為最後一個張是我蓋的。我爸爸是說因為先讓被告三人過戶,再分給原告…(蓋遺產分割協議書時是否就已知道土地由被告三人繼承?)知道,我是聽父親說他們四個會協調,我才會蓋章等語(參見本院101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從李清善前揭陳述,可知原告從小是以養女身分居住於李家,且為家庭成員皆有此認知,是以,原告主張其係被告李用及被繼承人李莊金連收養等情,要非無據。
⒍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李用及訴外人李莊金連間確成立收養
關係,雖李用具狀以伊無收養之主觀意思等情置辯,然若無收養之主觀意思,則原告於李用家生活十餘年,李用應曾對外陳述渠等之關係,不致使莊、李兩家家族皆有原告係李用與李莊金連之養女,此等認識。從而,被告李用所辯為無理由,本院難認為真實。因此,本院認原告與被告李用及訴外人李莊金連之收養關係存在,即原告對被繼承人李莊金連之遺產應有繼承權。
㈡原告請求被告等將係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塗銷,並請求分割係
爭土地是否有理由?
1.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之法定繼承人,此觀民法第1138條第1 款規定即明。第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民法第114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91 號判例參照),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佔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佔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係認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已有侵害繼承地位事實之存在,方得謂為繼承權被侵害態樣之一;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份並無爭議,迨事後始發生侵害遺產之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在此範圍內,該判例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473 號解釋參照)。
2.本件原告與被告李用及被繼承人李莊金連間存有收養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就李莊金連遺留之系爭土地,自具有繼承權。又原告主張李莊金連遺留之系爭土地,業經被告等否定原告之繼承人地位,並辦畢由被告李玉珍、李玉瓊、李玉雪等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又於本案訴訟進行中就分割自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之0000-000、0000-0000 之地號土地所為之共有物分割登記,則原告主張被告等就係爭土地擅自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李玉珍、李玉瓊、李玉雪分別共有,侵害其等之繼承權,自屬有據,從而其訴請被告將係爭土地於101 年4 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登記予以塗銷,應予准許。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830 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遺產分割,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而係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且兩造就係爭土地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定。惟原告起訴主張其應繼分為四分之一,認被告李用、李清善、李清修皆已拋棄繼承,然本院查無被告李用、李清修、李清善三人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資料,且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101 年7 月30日北區國稅中壢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遺產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其上載明遺產繼承人為被告等六人,是以被告李用、李清修、李清善三人確未辦裡拋棄或限定繼承甚明。從而,被告李用、李清善、李清修對被繼承人李莊金連亦有繼承權存在。惟父親財產歸兒子所有,母親遺產由女兒繼承,為被告6 人之協議,是被告李用、李清善、李清修應不得再主張就被繼承人之財產,渠等有繼承權,除非是被告李清善、李清修願將父親李用分給伊2 人之財產亦拿出來平分,是本院認李用3 父子應依約定,不應再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主張均分,如此方屬公平。因此,依民法第1144條規定,本院認原告之應繼分比例為四分之一。從而,系爭土地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即原告為四分之一、被告各四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對於兩造並無顯失公平或不利益之處,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於法亦無不合。爰就系爭遺產,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爭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仲良◎訴外人李莊金連所遺土地附表一:
┌───┬─────────┬───────┬────────┐│編號 │ 土地地號 │ 權利範圍 │ 應繼分比例 │├───┼─────────┼───────┼────────┤│ 1 │桃園縣○○鄉○○段│ 全部 │原、被告各4 分之││ │ 0000-0000 │ │1 │├───┼─────────┼───────┼────────┤│ 2 │桃園縣○○鄉○○段│ 全部 │原、被告各4 分之││ │ 0000-0000 │ │1 │├───┼─────────┼───────┼────────┤│ 3 │桃園縣○○鄉○○段│ 全部 │原、被告各4 分之││ │ 0000-0000 │ │1 │├───┼─────────┼───────┼────────┤│ 4 │桃園縣○○鄉○○段│ 全部 │原、被告各4 分之││ │ 0000-0000 │ │1 │├───┼─────────┼───────┼────────┤│ 5 │桃園縣○○鄉○○段│ 全部 │原、被告各4 分之││ │ 0000-0000 │ │1 │└───┴─────────┴───────┴────────┘附表二:
┌───┬─────────┬───────┬────────┐│編號 │ 土地地號 │ 權利範圍 │ 應繼分比例 ││ │ │ │ │├───┼─────────┼───────┼────────┤│ │桃園縣○○鄉○○段│ │ ││ 1 │ 0000-0000 │ 全部 │原、被告各4 分之││ │(分割自0000-0000 │ │1 ││ │ 地號土地) │ │ │├───┼─────────┼───────┼────────┤│ │桃園縣○○鄉○○段│ │ ││ 2 │ 0000-0000 │ 全部 │原、被告各4 分之││ │(分割自0000-0000 │ │1 ││ │ 地號土地)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