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訴字第208號聲 請 人 陳進恰代 理 人 陳瑋宗相 對 人 蔡宜庭
吳駿寬上2 人共同代 理 人 許惠峰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為戊類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民國101 年1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003641 號令制定公布,並於101 年2 月29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05509號令發布,且自101 年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 項第6 款、第74條規定甚明。次按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101 年5 月11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12038號令訂定發布,並自101 年6 月
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聲請人於101 年4 月17日提起本件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原為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訴訟案件,惟依上揭規定,業經家事事件法定義為家事非訟事件,自應依修法後之家事事件法中家事非訟程序處理,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取得相對人蔡宜庭應賠償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327,345 元之民事確定判決(案號為鈞院99年度訴更字第7 號,下稱另案),又蔡宜庭之保險公司雖已將理賠金額1,327,345 元匯入聲請人帳戶,然依另案判決所載,蔡宜庭應另給付自97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且另案訴訟費用應由蔡宜庭負擔2分之1 ,以此計算,蔡宜庭尚應給付聲請人利息280,015元(自97年5 月9 日起至101 年7 月27日清償日止,共計4 年又80日,應付利息共280,015 元)及另案訴訟費20,872元(另案一審為刑事附帶民事無庸繳納訴訟費,上訴二審繳交41,743元訴訟費用,蔡宜庭應負擔之另案訴訟費用為20,87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兩者共計300,887 元。惟蔡宜庭名下並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現與相對人吳駿寬尚有夫妻關係,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相對人則抗辯:㈠聲請人從未對蔡宜庭之財產為任何終局扣押或執行,自不得
依民法1011條之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析述如下: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亦為民法第1011條所明定。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而言。
⒉民法於96年5 月23日修正時,刪除原第1030條第1 第3 項關
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之規定,故該項規定修正施行後,即多見債權人以夫妻之一方未能清償債務為由,先請求宣告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再代位向他方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事例。然審酌夫妻間除約定使用共同財產制外,依民法第1023條及第1046條規定,對他方所負之債務本不負清償之責任,此為法律之原則,且婚姻係基於人格自由,而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應受憲法之制度性保障,亦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4 號解釋所明白接櫫。然而,在債權人以夫妻之一方未能清償債務為由,先請求法院宣告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後,繼而再代位向他方配偶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場合,卻勢必將對於夫妻間婚姻關係之維繫,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尤以,在我國婚姻之實例中,夫妻婚後取得之不動產多由夫妻協定為一方所有,然該不動產仍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是若債權人代位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後,復對他方名下之不動產進行強制執行,藉以受償其債權,更不免危及夫妻婚姻關係維繫之根本基礎。從而,為貫徹夫妻間原則上不為他方清償債務之法律原則,亦為保護受憲法保障而為社會發展基石之婚姻制度,於適用民法第1011條規定宣告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時,自應從嚴加以解釋。亦即,須債權人已確實依法對夫妻一方之所有財產實施扣押,且扣押之財產係不足清償債權時,始足當之,否則無疑於間接肯認債權人得在未完全實施扣押程式,並先向負債之配偶求償未果之際,即透過宣告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再代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方式,迂迴要求他方配偶負起清償債務之責任,而與配偶原則上毋須清償他方債務之法律原則,及憲法保障婚姻制度之旨趣迥未相合。
⒊本件聲請人固然業經鈞院99年度訴更字第7 號民事確定判決
對蔡宜庭取得債權,惟依前所述,適用民法第1011條規定宣告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時,應從嚴加以解釋。亦即,須債權人已確實依法對夫妻一方之所有財產實施扣押,且扣押之財產係不足清償債權時,始足當之。從而,本件聲請人既從未對蔡宜庭之財產為任何終局扣押或執行,且蔡宜庭名下仍有其他財產,貿然起訴為本件之請求,即與民法第1011條須先行扣押之要件顯未相符,自不得依該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
㈡爰依法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主張其業已取得蔡宜庭應賠償聲請人1,327,345 元之
民事確定判決,又蔡宜庭之保險公司雖已將理賠金額1,327,
345 元匯入聲請人帳戶,然依另案判決所載,蔡宜庭應另給付自97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且另案訴訟費用應由蔡宜庭負擔2 分之1 ,蔡宜庭就上開利息及訴訟費用部分尚未清償,又相對人為夫妻關係,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夫妻財產制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9年度訴更字第7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判決證明書、蔡宜庭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第2 類謄本、存摺影本、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資料等各1 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6 至22頁、第31頁、第57頁),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聲請人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另主張蔡宜庭名下並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現與吳駿
寬尚有夫妻關係,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相對人則抗辯聲請人從未對蔡宜庭之財產為任何終局扣押或執行,自不得依民法1011條之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到目前為止都沒有去對蔡
宜庭為強制執行等情(參見本院101 年10月11日訊問筆錄),惟民法第1011條係規定「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由此可知,債權人須向法院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為扣押或強制執行後,因未能獲得全數清償時,始能向法院聲請宣告債務人與配偶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本件聲請人既已自承其尚未對債務人蔡宜庭之財產為扣押或強制執行,則聲請人逕行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於法不合。
⒊再者,自然人之財產並非僅以稅捐機關所核發之作為課稅用
途之財產明細為據,其可能尚有其他動產、現金或其他具有財產價值之動產可供清償債務,是聲請人若未踐行扣押蔡宜庭財產之程序,本院自難僅憑聲請人單方指稱蔡宜庭名下無財產及所得,即遽認其毋庸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踐行必要之扣押行為。況且,依本院職權所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蔡宜庭名下雖無任何房地或車輛,然其於100 年度有執行業務所得14,400元,因聲請人未能踐行強制執行蔡宜庭財產之程序,本院實無從據以審認蔡宜庭目前名下確無足供清償債務之財產及所得,而逕認毋庸依前揭說明踐行必要之扣押行為。
五、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哲賢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