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訴字第227號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代 理 人 張毓麟相 對 人 詹嘉宸即詹清雲
陳智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詹嘉宸即詹清雲與相對人陳智惠間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為戊類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民國101 年01月11日制定公布,並自101 年06月0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 項第6 款、第74條規定甚明。次按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101 年05月11日訂定發布,並自101 年06月0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聲請人於101 年04月25日提起本件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原為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訴訟案件,惟依上揭規定,業經家事事件法定義為家事非訟事件,自應依修法後家事事件法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相對人詹嘉宸即詹清雲間之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鈞院核發97年度司執字第22485 號債權憑證在案,爰相對人詹嘉宸即詹清雲於後尚未清償,經聲請人於101 年03月05日向國稅局申調相對人詹嘉宸即詹清雲99年度財產資料,均顯示相對人詹嘉宸即詹清雲已無任何財產,是以目前相對人詹嘉宸即詹清雲已無其他具有實益可供執行之財產,而相對人詹嘉宸即詹清雲與相對人陳智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且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是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自為法定財產制無疑,在相對人詹嘉宸即詹清雲全無可扣押之物無法清償所積欠聲請人之債務,為確保聲請人權益,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詹嘉宸即詹清雲與相對人陳智惠間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有明文,而該法條之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基此,該條法文所稱「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22485 號債權憑證、夫妻財產制登記查詢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各1 份等文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戶籍資料,有相對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相對人詹嘉宸即詹清雲既無足夠之財產可清償債務,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基於上開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
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審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