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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家訴字第 3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344號原 告 蕭玉芳被 告 徐宗德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剩餘財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伊前因與訴外人徐陳綉枝間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發予99年度司執字第29805 號債權憑證,渠積欠伊之債務本金為新台幣(下同)4 萬元及自民國99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迄今尚未清償。被告與徐陳綉枝原為配偶,嗣於101 年5 月8 日離婚,其二人間法定財產制關係因而消滅。而被告於法定財產制消滅前5 年內,名下尚有婚姻存續期間之財產即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 號)之二層建物、及該建物坐落地號:同段547 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該財產價值自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是認被告之剩餘財產多於徐陳綉枝之剩餘財產,徐陳綉枝即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伊為徐陳綉枝之債權人,自得代位徐陳綉枝向被告請求之,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及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徐陳綉枝對於被告於婚姻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並由伊代位受領等語。

三、被告則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依101 年12月7 日修正,同年月26日公布之民法第1030條之1 第3 項規定,為一身專屬權利,不得讓與或繼承,債權人不得代位請求,故原告代位徐陳綉枝請求其給付剩餘財產差額,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242 條所明定。而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依101 年12月7 日修正,同年月26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第1030條之1 第3 項規定,不得讓與或繼承,為一身專屬之權利,基此,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債權人自不得代位行使。又依民法親屬編第6 之3 條規定,民法101 年12月7日修正施行前,債權人已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而尚未確定之事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則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既經修正為一身專屬之權利,並溯及於修正前已起訴尚未確定之事件,而本件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時尚未終結,更未確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準此,本件原告之請求已失其法律上之依據,自屬首揭條文所謂「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應認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家事庭 法 官 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裁判日期:201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