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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家訴字第 3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353號原 告 鄭佩慈被 告 張 裕原名:張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79年11月10日結婚,因86年間,被告向原告表示因其信用不良,無法向銀行貸款,若能與原告辦理假離婚,則得以原告名義向銀行貸得款項讓被告購車,而待貸款撥下後,兩造再重新辦理結婚,原告信以為真,即於86年10月16日與被告辦理離婚登記,而原告也確實向中華商業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貸得款項供被告購車使用。而辦理離婚登記時所用之離婚協議書上載之兩位證人,均係被告自行填寫其等資料,並冒簽其姓名用印,其中一位證人簡永福非但未到場,原告亦未見過、不相識;另一位證人簡永忠(後改名為簡佑新)乃兩造經營通訊行時之員工,當時被告確有請簡永忠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但有當面告知因要辦理銀行貸款,所以辦理假離婚,待貸款後即辦理結婚登記等語。未料,被告於辦理離婚登記後,竟仗恃兩造並無婚姻關係之登記,就不負擔家庭責任、不負擔家計,對二名子女均不關心。準此,兩造自始無離婚之真意,因認本件離婚協議不生效力,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79年10月11日結婚,至86年10月16日兩造以通謀虛偽意思簽署離婚協議書,取得二名證人之簽章,復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為證,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參照)。而關於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時,是否均有離婚真意?兩造之婚姻關係狀況,除據原告在庭陳稱:「當初被告是為了要求我去辦理貸款,因為被告當時信用不良,所以只能用我的名義去辦理,如果我們有婚姻關係的話,會連帶讓我無法貸款,所以我們才會有假離婚的協議,被告有請兩個證人,證人簡永忠(即簡佑新)當時有在場,被告有告訴證人簡佑新說是為了要辦理貸款,並且要辦理假離婚,但貸款之後被告再重新和我辦理結婚手續,證人簡永福可能是證人簡佑新的兄弟,他當時沒有在場,我從來沒有見過他,也不認識他,當時證人簡永福的基本年籍資料是證人簡佑新提供的,簽名則是被告偽簽的,印章不知從何處而來。」、「被告與我自從結婚到100 年2 月上旬左右均同住,在100 年農曆年前一天,被告無故離家後,也拒絕接我的電話,我請我女兒和她聯絡,被告有時候會接,一開始是告訴我女兒說他回去樹林父母親的家,他現在的戶籍地是他父母親的地址,後來一段時間後,被告完全不跟我聯絡,傳簡訊也都沒有回,我有和他父母親聯絡,他父母親說他有回去過但說被告沒有住家裡,我有請女兒問他現在何處,被告也不肯回應,他是從事土地仲介的工作,但實際上不務正業。」、「(法官問:當初辦理的貸款有無辦成?)有,貸款40萬元,但是後被告並沒有盡到還款的責任,只有還三個月。」、「(法官問:為何民國86年貸款後,沒有再要求被告與你重新辦理結婚?)有,我有詢問過他,但他悶不吭聲不回應我,一直持續問了二、三年後,後來我就不想再提了,因為我知道他也不會回應我,且為了生活,也沒有再花心思在這件事情上。」等節明確,而兩造所生之女兒張淨涵(00年0 月0 日生)亦到庭證述:「(法官問:與被告是否同住?)小時候有記憶以來都與父親同住,直到100 年的農曆年,父親才離家。(法官問:是否知道父、母親有辦理離婚?)國中一年級時知道。(法官問:是否知道父母親離婚的原因?)不知道,但我是看身分證上的記載才知道。(法官問:有無問過母親此事?)有,但媽媽沒有告訴我原因,他只是說小孩子不要知道太多。(法官問:有無問過父親?)沒有。(法官問:父親自離家後最近有否有返家?)沒有。(法官問:父親是否有支付你和妹妹的學費或生活費?)沒有。(法官問:是否有電話聯繫父親?)有時候打給他他會接電話,他都說他很忙,有一次打給他他告訴我說他要去大陸做生意。(法官問:有無聽過父親說過,他與母親,已經不是夫妻關係,或是他要離開這個家庭?)都沒有。(法官問:以前父親在家裡時,有無拿錢給你們?)沒有錢的時候他會回樹林阿公阿嬤家借。」等語綦詳(見101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由上開證人張淨涵之陳述可知,若非其向母親問起何以依身分證或戶籍登記上之記載:母親已與父親離婚一事,證人實未發現兩造已有結束婚姻關係之情事,而仍與兩造同居生活,且原告並未給予其何以辦理離婚之說明,兩造與子女仍如有婚姻關係之家庭一般同住生活,直至100 年農曆年被告始離家,故若兩造於86年間即有離婚真意,何以被告仍如正常家庭般與原告及子女同住至100 年?反面推論,應認兩造於86年間並無離婚之真意,原告主張兩造之離婚登記及離婚協議書之簽立,實乃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其離婚之意思表示應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參照)等節,可以採信。而關於原告受被告之要求,以其名義向銀行借得款項,被告取得款項後並未負責全部清償完畢一事,並據原告提出一紙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所發之催收債務函在卷可憑,亦可佐原告主張為真。

五、再者,系爭離婚協議書是否符合離婚之形式要件?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且需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做成離婚證書之時為之,亦不限於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民法第1050條所謂之證人,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始足當之。查經本院通知證人簡永福之戶籍地址命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後,證人簡永福雖未到庭,然陳報一紙「陳報狀」略以:「本人簡永福於9 月底收到法院通知,發現本人為二位當事人之離婚證人,惟本人與兩位當事人均不認識,也素未謀面,故也從未在其離婚證書上簽名當證人,本人特寫此陳報狀說明此事;另當事人為何持有本人個資並假冒本人簽名,本人保有法律追訴權,希望書記官能代為查明,出庭當日有事在身無法前往」等語,是由本院於未告知原告情況下,依職權於證人戶籍址通知證人後,證人始自行繕寫此一書狀陳報過院,堪信證人並未受到原告影響而為,其陳述內容應堪採信。是原告主張證人簡永福並未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並未親自聞見,或知悉兩造間有離婚之協議,其個人資料恐係其親屬即另一名證人簡永忠所提供等節,即屬可採,揆諸前開說明,證人並不識兩造,更不知兩造離婚事情,則兩造離婚之證人並不符合離婚之形式法定要件,兩造離婚之效力亦難認已經發生。

六、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離婚之真意,且離婚之證人並未親自見聞,亦未親自簽名,兩造離婚之形式要件及實質要見件均未成就,故兩造離婚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等節,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應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可採,而兩造於86年10月16日之離婚行為無效,兩造婚姻關係仍屬存在。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晴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裁判案由:離婚無效
裁判日期:2012-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