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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家訴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36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孟俞均

李俊龍朱庭韻劉佩聰詹偉駱蔡育昌被 告 許鳳珠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於民國101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許鳳珠應給付訴外人黃國清新臺幣肆拾肆萬叁仟玖佰伍拾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即債務人黃國清積欠原告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

)440,358 元,及自9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經原告數次催索,債務人黃國清均置之不理,原告遂向鈞院聲請對黃國清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核發96年度促字第15425 號支付命令,嗣原告持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對黃國清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結果,因黃國清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為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民國

100 年5 月13日嘉院貴100 年司執東字第1429號債權憑證,另經原告向國稅局調閱黃國清之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其名下亦無任何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迄至本件起訴時為止,黃國清尚積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合計為893,337元。

㈡被告為黃國清之配偶,渠等前經鈞院於100 年10月19日以

100 年度家訴字第214 號民事判決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上開判決於100 年11月28日確定。被告與黃國清於100 年11月28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黃國清之負債大於資產,其現存婚後剩餘財產為0 元,被告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其資產部分有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路南勢二段

457 巷23弄7 衖8 號之房地(即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同段387 建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經鑑定結果,於100 年11月28日之價值為3,445,80

0 元,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被告所提出之借據所示,留有負債17萬元、15萬元、40萬元,是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2,725,800 元。從而,被告與黃國清2 人之剩餘財產差額為2,725,800 元,經平均分配結果,被告應給付黃國清1,362,900元。

㈢原告為黃國清之債權人,黃國清怠於行使其對被告之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於原告之債權範圍內,代位債務人黃國清訴請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額,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許鳳珠應給付訴外人黃國清893,337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辯稱:被告與黃國清於74年4 月13日結婚,嗣於101 年

9 月21日離婚且辦妥登記。黃國清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其工作不穩定,又在外積欠大筆債務,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其購得及修繕,均係被告向其母親、姐姐、姐夫、兄長、朋友等借款購得。另黃國清之兄黃國埕前為其給付訴外人50萬元以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該部分之借款亦應清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

⒈黃國清積欠原告債務本金440,358 元,及自95年12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向本院聲請對黃國清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96年度促字第15425 號支付命令,嗣原告持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對黃國清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結果,因黃國清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為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100 年5 月13日嘉院貴100 年司執東字第1429號債權憑證迄至本件原告起訴時為止,黃國清尚積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合計為893,337 元。

⒉被告與黃國清於74年4 月13日結婚(已於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前之101 年9 月21日辦理離婚登記完畢),渠等之夫妻財產制前經本院於100 年10月19日以100 年度家訴字第214 號民事判決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上開民事判決於100 年11月28日確定。

⒊上開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復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債

權憑證、帳務資料、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214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10頁至第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被告之身分證無誤(見本院卷第111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1030條之4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夫妻所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後,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再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與黃國清於100 年11月28日夫妻財產制改

用分別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黃國清並無現存之婚後財產,僅有負債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另被告於婚後之77年11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77年10月6 日),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是被告於100 年11月28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其現存之婚後財產為系爭房地,總價值為3,445,800 元,此亦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1 年5 月15日(10

1 )信字第05019 號函及所附之鑑價報告書各1 份按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64頁)。⒉被告辯稱:其係向其母親借款、姐姐、姐夫、兄長、朋

友借款以購買及修繕系爭房地,且被告之兄黃國埕亦曾借款50萬元給伊,是此部分之負債,均應扣除等語。查:

⑴被告辯稱:其母親借其45萬元以購買系爭房地,嗣其

有陸續清償,累積迄今已積欠其母親100 餘萬元等語,並舉證人許添發(被告兄長)、吳許鳳蘭(被告姐姐)、許鳳嬌(被告姐姐)為證,惟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有聽聞母親借款予被告,但實際上借款金額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第77頁背面、第78頁),而被告對於其確係積欠母親債務與金額乙節,未據被告再舉證證明,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無可採。

⑵證人吳順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被告之姐夫(即

吳許鳳蘭之夫),於85年間,被告前因系爭房子漏水事宜,陸續向伊借款75萬元,該借款均未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核與證人吳許鳳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翻修房子時我先生借錢給她,借幾十萬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是被告辯稱:其積欠吳順琳借款75萬元,堪信為真實。

⑶證人林正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係伊太太(林許

鳳香)的妹妹;於80幾年間,被告因翻修房子及小孩子不太聰明,看醫生需要錢為由,向伊借款幾次,累積有20餘萬元,該20萬元尚未清償,以前有跟被告要,但被告沒有錢還伊,後來伊就沒有再向她要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6頁背面)。另依被告提出向林正山借款書立之借據1 紙(見本院卷第80頁),其上記載:被告向林正山借款15萬元(書立日期為:85年

8 月24日),揆諸上開借款及書立借期間,核與證人吳順琳證稱被告翻修系爭房地之期間相合,是應認證人林正山此部分之證述,亦符事實。依證人林正山之證述及被告所提之借據內容,應認被告辯稱:其積欠證人林正山15萬元,亦堪認定。

⑷被告辯稱:其尚積欠訴外人李玉香40萬元、17萬元乙

節,業經被告提出借據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上開辯解,亦為可採。

⑸被告辯稱:其積欠黃國清之兄黃國埕50萬元云云,並舉證人黃國埕為證。證人黃國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於84年、85年間因急需用款,遂向被告商借由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於辦理時始發現系爭房地上已有他人設定抵押權登記,為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伊始支付50萬元予該人,被告亦同意要清償此筆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被告復稱:伊不知悉系爭房地有遭他人虛偽設定抵押權登記,直至黃國埕欲就系爭房地辦理抵押貸款時,始知上情,並由黃國埕支付該人50萬元以塗銷原抵押權登記等語。依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101 年9 月24日平地資字第1010007758號函及所附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謄本,系爭房地於94年12月27日因清償而刪除土地及建物他項權利(權利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5年7 月25日因設定而新增土地及建物他項權利,復於97年4 月16日因清償而刪除土地及建物他項權利(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09 頁),上開土地及建物他項權利異動期間,核與證人黃國埕所述期間差距甚遠,是證人黃國埕此部分之證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再觀諸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被告於77年11月10日即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業如前述,而被告迄至94年間始知悉系爭房地有遭他人虛偽設定抵押權登記,且被告迄今亦未對該人提起民事或刑事訴訟,追討該50萬元,均核與常情有違,此外,被告對於其確係有向黃國埕借款50萬元、黃國埕支付50萬元之目的、原因為何,均未舉證證明,是被告辯稱其有積欠黃國埕債務50萬元,尚嫌無據,不足採信。

⒊綜上,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迄至其與黃國清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其積欠吳順琳75萬元、林正山15萬元、李玉香40萬元、17萬元,合計被告之負債為147 萬元。是被告與黃國清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其現存之婚後財產3,445,800 元,扣除債務147 萬元後,其剩餘財產為1,975,800 元,核與黃國清之剩餘財產計算結果,兩者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975,800元。

㈢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亦有規定。其立法理由意旨在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一項之規定。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爰增設第二項。故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始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裁判要旨亦可參照。復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與黃國清間之家庭生活費用

,大多係由伊支出,黃國清有賺錢,但是賺的不多,他賺的錢少部分有拿回家,但是大部分的錢伊不知道他花去哪裡,包括本件黃國清與原告間之債務係如何發生,伊也不清楚;伊係95年或96年間始知悉黃國清有積欠原告債務,經伊質問黃國清,黃國清一開始騙伊只有欠30餘萬元,嗣經清查結果,才發現黃國清積欠14家銀行債務,合計近300 萬元,系爭房地之購得及修繕,均係伊向其母親、兄姐、姐夫等人借款支付等語。依上開被告之陳述,黃國清向原告或其他債權銀行借款,均未告知被告並告以用途,顯見黃國清此部分之借款,並非用於家庭生活之上,且黃國清既有向原告或其他債權銀行借款,此部分借款當應優先清償為購得或修繕系爭房地所積欠之債權人,惟黃國清非為此舉,堪認黃國清於對家庭財產之增加幾無貢獻或協力,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則有顯失公平情事。

⒉準此,經斟酌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在家負責操持家務

、照顧子女,然黃國清平日未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毫無家庭責任,故其自始對於家庭財產之增加已無貢獻或協力,就系爭房地自不得坐享其成,是平均分配剩餘財產,有失公平。本院考量黃國清於婚姻期間對於家庭之貢獻及對婚姻生活維持之努力程度、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認其所得請求分配之數額應予酌減至443,950 元為宜。

㈣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而對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民法第1030條之1 第3 項原係規定「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因此於夫妻離婚時,任何一方之債權人原不得代位行使夫妻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夫妻之任何一方不得將該期待權任意讓與。惟該條項規定業於民國96年民法親屬篇修正時予以刪除,立法意旨認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依夫妻身分而產生,但其本質仍屬財產權,並不具專屬性質,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故予刪除,並於同年5 月23日公布施行,是夫妻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性質上已非專屬於夫或妻之權利,故夫妻之一方有怠於向他方行使該請求權時,該夫或妻之債權人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查本件原告對訴外人即債務人黃國清享有893,337 元債權,且經強制執行無效果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黃國清對其負有債務無力清償,又怠於行使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權利,該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非一身專屬權,是原告代位行使債務人黃國清對被告之前述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洵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以訴外人即債務人黃國清在其與被告間之

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怠於行使其對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本於債權人地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即債務人黃國清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在給付訴外人即債務人黃國清443,950 元之範圍,為有理由,應准許之並准由原告代為受領。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裁判日期:2012-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