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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家訴字第 3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370號原 告 葉麥順妹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複 代 理人 鍾孟杰律師被 告 麥良仁

麥良進麥廖綉玉麥兆欣麥兆志麥靜榆上六人共同 江榮祥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麥良田訴訟代理人 麥兆興

江榮祥律師被 告 麥松秀

麥良臺麥良辰麥淑怡麥嫣月麥慧玉麥嫣寶麥嫣美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麥良臺、麥良辰、麥淑怡、麥嫣月、麥慧玉、麥嫣寶、麥嫣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貳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麥良仁、麥良進、麥良田、麥松秀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伍佰伍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麥廖綉玉、麥兆欣、麥兆志、麥靜榆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麥良臺、麥良辰、麥淑怡、麥嫣月、麥慧玉、麥嫣寶、麥嫣美連帶負擔二分之一;被告麥廖綉玉、麥兆欣、麥兆志、麥靜榆連帶負擔十分之一;被告麥良仁、麥良進、麥良田、麥松秀各別負擔十分之一。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三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麥良仁、麥良進、麥良田、麥松秀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伍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被告麥廖綉玉、麥兆欣、麥兆志、麥靜榆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伍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麥良臺、麥良辰、麥淑怡、麥嫣月、麥慧玉、麥嫣寶、麥嫣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緣原告之先祖父麥義與其配偶麥徐等妹(民國66年5 月14日

歿)育有麥如見(於34年10月6 日歿,其繼承人為子女被告麥良仁、被告麥良進、被告麥良田、被告麥松秀、訴外人麥清本【於94年5 月17日死亡】、訴外人蔡麥英妹;因麥清本死亡,其繼承權轉由其配偶即被告麥廖綉玉、子女即被告麥兆欣、被告麥兆志、被告麥靜榆等繼承)、麥如湖(於31年08月17日死亡,其子女即為原告1 人)、麥如祥(於92年4月19日死亡,其再轉繼承人即子女被告麥良臺、被告麥良辰、被告麥淑怡、被告麥嫣月、被告麥慧玉、被告麥嫣寶、被告麥嫣美)、麥如金(23年7 月13日死亡,無繼承人)、歐麥梅妹(51年5 月1 日死亡)、徐麥竹妹(90年3 月10日死亡)等人,詳被繼承人麥義之繼承系統表。

㈡桃園縣○○鄉○○段○○○○ ○○ ○號及861 之1 地號兩筆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同段第860 地號土地及86

1 地號土地,原屬原告祖父麥義所有,而原告之父親麥如湖於31年8 月17日先於祖父麥義辭世,故原告對於麥義在49年

2 月6 日辭世時所遺留之全部遺產(包括同段第860 地號土地及861 地號土地)均依代位繼承之規定繼承先父麥如湖(麥義之三男)對祖父麥義之應繼分,而原告復從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即得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然查,被繼承人麥義之其他子嗣如次男麥如見之子女包括被告麥良仁、麥良進、麥良田、麥松秀與訴外人麥清本(已歿)、麥如祥(已歿)等人,於58年5 月23日卻刻意排除包括原告和其他女性繼承人之繼承權,而由其等男丁繼承,以致於自同段第860 地號土地及861 地號土地因其等不法侵害行為而辦理繼承登記,俟因84年及91年辦理徵收,並分割增加為系爭土地,分屬中華民國及桃園縣。是在土地徵收斯時兩筆土地之所有權已遭違法登記在被告麥良仁、麥良進、麥良田、麥松秀與訴外人麥清本、麥如祥等名下,因此關於土地徵收補償金悉由上開人等領取。

㈢查原告曾對被告等人提出分割遺產回復繼承登記之訴訟,經

鈞院以98年度家訴字第29號判決勝訴確定,該案確定判決認定其中母地即原860 地號及861 地號土地因之回復,故原告方得以辦理繼承登記,此亦有原告所取得之上開二筆母地所有權狀可稽。惟查上開二筆母地雖已回復繼承登記,然先前分割出去之系爭土地是在前開民事判決之前即已遭徵收,並依法發放補償金給原地主麥良仁等人,故其等領取之金額,實已溢領原屬原告等人之應繼分部分。該溢領之部分顯然係渠等原先有法律上之原因,但嗣後因原告起訴回復繼承權登記勝訴判決確定而不存在,而該不存在法律之原因,使被告等人受有利益,同時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

9 條後段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㈣原告之請求數額:

⒈經桃園縣政府地政局地權科回復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函文覆

稱:「有關麥如祥等6 人徵收補償費發放情形說明如:(一)麥如祥土地持分為1/2 ,徵收補償費為新臺幣(下同)386 萬3,930 元,業於91年5 月29日領竣補償費。(二)麥良仁、麥良田、麥良進、麥松秀、麥清本等5 人土地持分各為1/10,徵收補償費分別為77萬2,786 元,業分別於91年5 月28日及同年5 月29日領竣補償費。」經查上開徵收補償費之發放,如以原告回復繼承登記計算,麥如祥之持分理應僅有1/5 ,而麥良仁、麥良田、麥良進、麥松秀、麥清本等5 人,各別僅為1/25,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計算如下。

⒉麥如祥之繼承人麥良臺等七人部分:

以麥如祥持分1/2 所領得之徵收補償費為3,863,930 元,可推知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總計應為7,727,860 元,而原告既已回復繼承登記,原告代位繼承麥如湖之應繼分比例既,原告可取得總數1/5 之土地徵收補償費計1,545,

572 元;而麥如祥原應僅有1/5 ,則應僅領得1,545,572元,然其實際卻取得3,863,930 元,而其他繼承人尚有3大房(含原告),故麥如祥之繼承人即被告麥良臺、麥良

辰、麥淑怡、麥嫣月、麥慧玉、麥嫣寶、麥嫣美共應連帶給付返還原告772,786 元。

⒊麥如見之繼承人麥良仁、麥良田、麥良進、麥松秀、麥清本部分:

⑴麥良仁、麥良田、麥良進、麥松秀部分:

查麥如見之子女本有麥良仁、麥良田、麥良進、麥松秀、麥清本(歿)及訴外人蔡麥英妹,除蔡麥英妹未領取徵收款外,均由被告麥良仁、麥良田、麥良進、麥松秀、麥清本5 人收取,各該被告僅能取得徵收款各1/25,理應獲得之徵收補償費各為309,114 元(計算式:7,727,860/25=309,114 ),是故,被告麥良仁、麥良田、麥良進、麥松秀4 人各應返還原告154,557 元(計算式:【772,786 -309,114】/3=154,557)。

⑵麥清本之繼承人即被告麥廖綉玉、麥兆欣、麥兆志、麥靜榆部分:

麥清本於94年2 月17日辭世,而其於生前領得772,786元,然其應繼分本應為1/25,理應獲得之徵收補償費僅309,114 元,故其溢領463,672 元,應由其配偶被告麥廖綉玉、3 名子女即被告麥兆欣、麥兆志、麥靜榆連帶給付原告154,557元。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鈞院98年度家訴字第29號確定判決對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

查被告麥良田等辯其等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決之判斷,而認鈞院98年度家訴字第29號確定判決無拘束本件訴訟之爭點效云云。惟查,被告雖已發現新事證對98年度家訴字第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除經鈞院以100 年度家再字第1 號判決駁回,後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惟仍經該院以101 年度家上字第第170 號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顯見被告麥良田等提出之訴訟資料並不足以動搖鈞院98年度家訴字第29號確定判決。故依被告麥良田等所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之見解,鈞院98年度家訴字第29號既無於判斷時有顯然違背法令而足以推翻原判斷之行為,復不存在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故被告麥良田等以其等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決之判斷,而認為鈞院98年度家訴字第29號確定判決無拘束本件之爭點效者,顯屬無據。

⒉被告提出之「土地家物闔分字」,對原告並無拘束力:

經查,被告雖以「土地家物鬮分字」之私文書作為析分土地之依據,然該土地家物鬮分字上不僅無被告等人之簽名,更無原告之簽名和用印,及其他繼承人欄位上亦有空白之情形,顯然無法證明原告有同意以該土地家物鬮分字作為家產或土地分割之協議,且原告於98年度家訴字第29號之該案訴訟之前,未曾見過該98年度家訴字第29號之私文書,亦未有參與被告所稱之家產分割會議。此外,細觀該土地家物鬮分字私文書之內容並非論及被繼承人麥義其死亡後遺產應為如何之分配,同時亦無法得知麥義與原告有就土地家物鬮分字之內容有達成合意之表示,故亦非「遺囑」或「死因贈與契約」之性質,故被告等所謂「土地家物鬮分字」實質上並無拘束力。

⒊原告並無被告等所稱非自耕農無法取得土地之情形:

按,58年時之土地法第30條雖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而所謂「有自耕能力」之人,依據「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現已廢止)規定為申請自耕能力證明者,需符合資格為:「申請人應為符合左列各款規定之現耕農民:(二)戶籍登記職業記載為:自耕農、佃農、雇農、…家畜飼蓄、水產養殖、『家管』…等工作者」,顯見土地法第30條規定對於自耕能力之認定係以實際上是否有自耕能力而為判斷,即令戶籍登記職業欄記載「家管」依照上開規定,仍可認為有自耕能力之人。故被告以原告之戶籍登記職業欄為「家管」,推論原告並無自耕能力,洵屬謬誤。退萬步言,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判決可知「農地繼承人縱無耕作能力,仍得繼承取得農地所有權」、「不排除無自耕能力者繼承取得業已生效之移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債權」,是原告仍可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並無疑義。

⒋原告並無辦理拋棄繼承:

⑴蓋原告於58年間並未至新屋鄉公所辦理印鑑登記及申領

印鑑證明,且對於原告未申請印鑑證明,且未為遺產分割協議乙節,業經鈞院98年度家訴字第29號判決中加以審認,蓋前判決中既已函詢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而經該院函覆並無原告拋棄繼承之紀錄,且經調取印鑑證明比對原告本人筆跡與留存於申請單上之筆跡,二者顯然有所不同;且原確定判決該案中,該案法院業已當庭勘驗:

「法官命原告於空白紙書寫自己名字。法官:勘驗情形:原告持筆書寫於空白紙張運筆並非順暢,書寫花費約一分多鐘」,足認包括證明書及委託書均非原告所親簽,針對此一事實兩造雙方當事人99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加否認。是原告於當時並未辦理拋棄繼承一事,已經於98年度家訴字第29號確定判決中充分加以討論,並加以審酌,詎料被告等人又於本件訴訟中復加爭執,顯屬無據。

⑵又在鈞院100 年家訴字第209 號,於101 年8 月15日程

序中,被告等均不否認原告於新屋地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之申請並非原告親為,而係麥良田所為,由此可證明原告並未申請印鑑證明。又印鑑證明既是被告麥良田所申請,印鑑章在未申請時也是由麥良田所刻,如此自得輕易申請到印鑑證明,如謂此即代表當時原告係有簽署拋棄繼承或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情,則豈非任意之人只要能取得印鑑證明即可代他人辦理拋棄繼承或為遺產分割協議,如此,恐非辦理拋棄繼承或為遺產分割協議相關制度規範目的,被告主張顯不合理。

⑶另外被告以證人麥英妹於另案100 年家訴字第209 號中

作證之內容證明原告有拋棄繼承情形。惟查,證人麥英妹對於過往包括是否有繼承麥義土地及其他遺產、是否知悉有系爭「土地家物鬮分字」私文書、是否有女性繼承人同意拋棄繼承之事均稱不知,卻獨對原告是否有辦理印鑑證明並有在「分割協議書」上簽名等事卻稱有記憶,且證詞反覆,令人懷疑,應認證人麥英妹之證詞不足以證實麥義當時確實有意排除女性繼承人繼承其財產,以及全體女性繼承人均曾同意不分配麥義之土地,更不足證明原告確有自願拋棄繼承之事。

⒌被告另稱原告何以對系爭土地(之母地)長達40年不予聞

問,且曾於98年度家訴字第29號案件中自承「我以為被告賣父親之遺產,錢會給我」,足認原告已同意不取得麥義所留之不動產云云。惟查。實係原告本欲維持家族間和諧,且原告始終深信自己對於被繼承人麥義之遺產尚有繼承權,係嗣後調查方知有遭被告等人排除繼承權之上情,為維一己權利,方有本件訴訟之提起。

㈥並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麥良仁、麥良進、麥良田、麥廖綉玉、麥兆欣、麥兆志、麥靜榆答辯略以:

㈠本件不受鈞院前案98年度家訴字第29號確定判決理由之拘束:

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意旨: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實則,前案98年度家訴字第29號顯然違背法令,被告在100 年度家訴字第209 號案及對98年度家訴字第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新事實及新證據包括被繼承人麥義生前所立之「土地家物鬮分字」、原告57年申請之印鑑登記、原告授權被告麥良田於58年申辦之印鑑證明及證人麥英妹證明原告對麥義等未盡扶養義務及有拋棄繼承之證詞等項,足以推翻原判斷,自無拘束本件訴訟之爭點效可言。

㈡本件58年5 月23日辦理繼承分割登記所應適用之土地法地30

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故而繼承人於公同共有之遺產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際,不能自耕者,應將「農地」分割能自耕者繼承之,其因不能自耕而無從按應繼分分割者,得依協議補償之。依本件被繼承人麥義繼承發生時之49年2 月

6 日之戶籍資料顯示,原告職業向為「家管」,並非「現耕農民」,是原告當時不可能憑空成為自耕農或現耕農,顯不具備主客觀之自耕能力,是原告當時乃不能承受農地所有權之移轉,於遺產分割時,亦應將農地分歸能自耕者繼承之。

㈢麥如湖於31年8 月17日死亡後,麥義、麥如見、麥如祥考慮

麥如湖並無男嗣,乃將麥如見之三男即麥良田過繼給麥如湖為子以承繼其香火。麥義生前於44年農曆9 月22日在麥三、麥有祿、麥月華、唐喜等人見證下,就其財產立有「土地家物鬮分字」,將其名下土地均分為三股,由其子孫甲(麥如見之男嗣)、乙(被告麥良田、原告)、丙(麥如祥)三方均分,並載明分得其財產之條件為:①甲乙丙三方應於麥義在世時,每年各繳納穀糧七百台斤與麥義及其配偶徐等妹以盡奉養義務;②麥義及徐等妹歸仙時之一切費用,須由甲乙丙三方平均負擔。是故,依前揭「土地家物鬮分字」內容所示,麥義顯然僅欲將其財物分配與麥如見、麥如湖、麥如祥等三房及其男性繼承人,而排除女性繼承人在外,亦即甲方為麥如見該房之男性繼承人(麥良仁、麥良進、麥松秀、麥清本等四人),乙方為麥如湖該房之男性繼承人(即幼時過繼之麥良田),丙方為麥如祥乙房。是縱認上開土地家物鬮分字並非家產分割協議,亦應認屬於被繼承人麥義之附條件之遺囑或死因贈與,於條件成就時始發生效力。。且原告於祖父母麥義及麥徐等妹在世時從未繳納榖糧以盡奉養之孝道,於祖父母過世後,亦未負擔喪葬、祭祀等義務,依照麥義生前所立「土地家物鬮分字」所示,原告因未成就條件,當然不能取得麥義之遺產,㈣原告確曾拋棄繼承暨同意不分配被繼承人麥義之遺產:

按,臺灣省政府47年1 月15日令修正之「臺灣省人民印鑑登記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本文規定,臺灣省人民初次申請印鑑登記,需填具「印鑑登記申請書」暨「印鑑條」各一份,並親自到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區(市)公所辦理;已登記之印鑑如需證明,則得由本人填具「印鑑證明申請書」隨帶印鑑向原登記機關申請核發「印鑑證明書」或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代辦。本件嗣麥義死亡後,依照上開「土地家物鬮分字」所示,原告考量其已出嫁改姓,且其於祖父母麥義、徐等妹在世時,從未負擔扶養照顧、醫療等義務,於祖父母過世後,亦未負擔喪葬、祭祀等義務,依照麥義生前所立「土地家物鬮分字」所示,原告當然不能取得麥義之遺產,心中委實不忍祖傳農地流於外姓,更因伊知自己非自耕農,依法應將農地分歸其他能自耕之繼承人繼承之,伊乃於58年分割遺產時,同意不取得麥義之遺產,並同意遺產由其他甲、乙、丙三方兄弟及叔父繼承及辦理分割登記,自此,原告顯然已非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甚明。而在鈞院

100 年家訴字第209 號案件中,新屋鄉戶政事務所回函檢送57年6 月28日印鑑登記申請書暨印鑑條影本,依上揭臺灣省人民印鑑登記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本文規定,臺灣省人民初次申請印鑑登記,須填載「印鑑登記申請書」暨「印鑑條」各一份,並親自到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區公所辦理,可知當時原告當係「親自」持其專用印章向新屋鄉公所申請無疑。斯時,因原告有孕在身,為向地政機關證明原告之拋棄繼承權暨同意不分配麥義土地等文件之真實,遂將其印鑑章交付被告麥良田並授權被告等為其辦理印鑑證明及繼承登記相關事宜。再者,地政機關既於58年間登記麥義之土地因繼承而移轉與被告等人,即顯示地政機關當時已依法令審核通過原告及被告等人為繼承登記所為之行為及一切文件符合當時法令之規。

㈤縱認本件原告有伊所主張之請求權,根據「權利失效」之法理,亦不許原告再事請求:

考諸臺灣舊日農業社會習慣,土地家產概由男丁繼承,而本件原告確曾有拋棄繼承暨同意不分配麥義之遺產之意思表示,原告與其娘家親戚即被告麥良仁、麥良進、麥良田等人俱居住在桃園縣新屋鄉,雞犬相聞,常年交通往返,原告從未否認拋棄繼承亦不爭執前開遺產分配之結果,歷40年而相安無事,顯見原告確實不欲取得麥義所遺土地,並早已認同全部由各房男丁於58年間分配之結果,足以引起被告麥良仁等人之正當信任。如今歷今43年,攸關之證人紛紛辭世、證物亦多湮滅不存,原告此際因其子媳之慫恿突然提起本訴,顯然悖於誠實信用,原告此等權利濫用行為,自不受法律保護,應依「權利失效」之法理加以禁止。

㈥退步而言,縱認原告有權請求被告等人返還溢領之徵收補償

費,其請求數額亦有錯誤,依被繼承人麥義49年2 月6 日死亡除藉當時所生存之繼承人,包括其配偶麥徐等妹,應有6股之應繼分,故原告所可請求之土地徵收補償費絕非5 分之

1 。且被告麥良仁等既於58年5 月23日辦理繼承登記,則因不動產登記採公示制度,原告自斯時起可查知其繼承之土地所有權受有損害及被告麥良仁等人受有利益,得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故其請求權時效應自58年5 月23日之翌日起算,至73年5 月23日已屆滿15年,原告遲至101 年8 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顯已罹民法第125 條規定時效而消滅。

㈦原告之訴不合法且無理由,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麥松秀:其於101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不願意爭執本件。後於101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稱:援用被告麥良仁、麥良進、麥良田、麥廖綉玉、麥兆欣、麥兆志、麥靜榆之訴訟代理人當庭之陳述。

四、被告麥良臺、麥良辰、麥淑怡、麥嫣月、麥慧玉、麥嫣寶、麥嫣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之祖父母麥義、麥徐等妹育有麥如見、麥如湖、麥如祥

、麥如金、麥梅妹、麥竹妹;麥如見育有麥清本、麥英妹及被告麥松秀、麥良田、麥良進、麥良仁;麥如湖育有原告;麥如祥育有麥良熏及被告麥良臺、麥良辰、麥淑怡、麥嫣月、麥嫣寶、麥嫣美、麥慧玉;麥如金、麥梅妹、麥竹妹均已亡故,麥如金無繼承人,麥梅妹、麥竹妹有無繼承人不明。

麥義於49年2 月6 日死亡,麥徐等妹於66年5 月14日死亡,麥如見於34年10月6 日死亡,麥如湖於31年8 月17日死亡,麥如祥於92年4 月19日死亡,麥清本於94年2 月17日死亡。

㈡被告麥良仁、麥良進、麥良田、麥松秀及麥清本、麥如祥,

於58年5 月23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母地即同段860 、861 地號土地登記為其等所有,權利範圍為被告麥良仁、麥良進、麥良田、麥松秀及麥清本各1/ 10 ,麥如祥權利範圍1/2 ,嗣麥如祥於92年4 月19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麥良臺、麥良辰、麥淑怡、麥嫣月、麥嫣寶、麥嫣美、麥慧玉於92年10月27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繼受麥如祥所有權登記為公同共有,麥清本於94年2 月17日死亡,由其妻即被告麥廖綉玉於94年5 月6 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繼受其權利範圍1/10。後於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29號分割遺產事件判決確定後,由原告、被告及其他所有繼承人於101 年3 月9 日再登記為公同共有。

㈢系爭土地乃分割自同段860 地號、861 地號,因桃園縣政府

辦理高鐵橋下道路用地,經內政部核准徵收,由桃園縣政府91年4 月8 日公告徵收,依徵收當時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為麥如祥、麥良仁、麥良田、麥良進、麥松秀、麥清本等六人,並以其等六人為應受補償人,並分別於91年5月29日由麥如祥依土地持分1/2 ,領竣徵收補償費3,863,93

0 元;於91年5 月28日、29日,由麥良仁、麥良田、麥良進、麥松秀、麥清本等5 人依土地持分各1/10,領竣徵收補償費鉻772,786 元。

六、本件爭點:本件原告主張其從未對被繼承人麥義之遺產主張拋棄繼承,對於系爭土地所分割而出之母地(同段860 地號、861 地號土地),並未與其他被繼承人麥義之子嗣(包括被告)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為此其提出分割遺產及回復繼承登記之訴訟,最終經本院以98年度家訴字第29號判決勝訴,認定其對同段860 地號、861 地號土地同屬所有權人在案,而系爭土地在上開98年度家訴字第29號判決之前即於91年間遭徵收,被告等所領得之徵收補償費,並未計算原告應繼分之比例,故被告等實有溢領,故認此已構成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情形,為此依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徵收補償費等語。然此為被告堅決否認,並其前揭情詞置辯。綜觀兩造爭執要旨,本件應審究之法律上及事實上爭點厥為:

㈠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返還溢領徵收補

償費,是否有罹於時效之情形?㈡就原告是否因拋棄繼承或遺產協議分割喪失系爭土地之母地

之所有權,原告得否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法律關係,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29號之確定判決中所為之判斷,是否得拘束本件當事人?㈢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因權利失效之法理,不得允許其再主張

相關權利?㈣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是否正確?

七、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查本件原告請求權之依據乃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應適用同法第125 條之15年消滅時效期間。而觀諸原告所主張不當得利之發生原因乃因被告麥良仁、麥良進、麥良田、麥松秀、麥清本、麥如祥等人於91年5 月間領取桃園縣政府所發放之徵收補償費,因有溢領之情形而致被告等人受有利益,同時原告受有損害。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應係於徵收補償費於91年5 月發放、被告等人領取後始發生,依前述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迄今原告對各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均尚未罹於時效,故被告麥良仁等人本件抗辯原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一節,顯有誤會,尚無可採。

㈡本件當事人有無受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29號確定判決之爭點效之拘束:

⒈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著有判決。而此爭點效之理論依據及判斷標準,業據最高法院近十餘年來諸多判決所揭櫫並肯認採用,上開判斷標準,本院亦認應於本件有其適用,合先敘明。

⒉查系爭土地因受徵收之故,於91年5 月間自同段860 地號

、861 地號土地分割而出,此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其於受徵收之前所有權法律關係之判斷,應同於同段860 地號、861 地號之母地之判斷,茲先敘明。而按,原告就同段860 地號、861 地號土地是否為所有權人,有無因拋棄繼承或遺產協議分割而喪失就該等土地之所有權一節,業據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29號事件審理時,由兩造各自提出主張或抗辯,歷經原告與被告麥良仁、麥良進、麥良田、麥松秀、麥良臺、麥良辰、麥淑怡、麥嫣月、麥慧玉、麥嫣寶、麥嫣美、麥廖綉玉於該案中完足舉證及辯論,而由本院就:「原告並未同意在拋棄繼承書面上簽名蓋章、並未拋棄繼承,且並未與麥義之其他子嗣間有遺產分割之協議」等重要爭點為實質之判斷,因此為原告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勝訴之判決在案,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卷宗確認無訛。則原告對被告就上開重要爭點提起之本件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本件被告就上開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應附帶說明者為:本件被告麥兆欣、麥兆志、麥靜榆雖未於98年度家訴字第29號列為被告,然其等與麥廖綉玉同為麥清本之繼承人,其就系爭土地與麥廖琇玉實為公同共有關係,其事實上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一致,不宜亦不應為歧異之判斷,且本件復委任同一訴訟代理人,又於本件未曾提出與麥廖琇玉之不同抗辯與主張,本院爰認被告麥兆欣、麥兆志、麥靜榆同應受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29號確定判決中就重要爭點判斷之拘束。

⒊查本件被告麥良仁、麥良進、麥良田、麥廖綉玉、麥兆欣

、麥兆志、麥靜榆雖主張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29號確定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該等被告業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云云。然,被告麥良仁等所主張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29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部分,無非係以原告於58年5 月23日繼承登記當時,其戶籍職業登記為「家管」,因非「自耕農」而不能承受系爭農地所有權之移轉,故認上開確定判決未審究此點而認原告因繼承而同為系爭農地之所有權人為違背法令云云。然查,58年時之土地法第30條雖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然所謂「有自耕能力」之人,依89年2 月18日廢止前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規定,得申請自耕能力證明者,其符合資格可為戶籍登記職業記載為:「家管」之人(見本院卷一第247頁),從而,被告執原告之戶籍職業登記為「家管」一事,遽謂53年間為繼承分割登記時,原告並無自耕能力云云,已有前提不正確之謬誤,其推論自屬不當,而被告復未提出原告當年並無自耕能力之事證以實其說,即難採信。再者,設若原告當時並未取得自耕能力證明,然按,「農地繼承人縱無耕作能力,仍得繼承取得農地所有權,即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之限制,不排除無自耕能力者繼承取得私有農地所有權,舉重以明輕,當不排除無自耕能力者繼承取得業已生效之移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債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是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不因當時無自耕能力即不得主張繼承權利;且無自耕能力亦不必然得推導出原告必然拋棄其繼承權利之結論。從而,被告麥良仁等以此主張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29號確定判決就重要爭點之判斷,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洵無可採。

⒋被告麥良仁等復主張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本院98年

度家訴字第29號確定判決就重要爭點之判斷云云。然查,本件被告麥良田、麥良仁等人以於100 年8 月初在家中尋得被繼承人麥義生前於44年農曆9 月22日所立之「土地家物鬮分字」正本,以及於另案100 年度家訴字第209 號事件向新屋鄉戶政事務所調得原告於57年6 月28日之印鑑登記申請書暨印鑑條,可知當時係原告親自持其印章向新屋鄉公所申請印鑑登記等節,對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為本院以100 年度家再字第1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被告麥良仁等人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家上字第170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在案,亦據本院調得上開判決核閱屬實。經查,被告麥良仁等主張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29號確定判決未能斟酌被繼承人麥義生前已立有「土地家物鬮分字」以析分家產予甲、乙、丙三房子女云云。惟查,此一土地家物鬮分字,於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29號確定判決業經其他當事人提出,並經原法院於99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提示予兩造表示意見,原告訴訟代理人於上開期日表示:「分產書部份不否認形式真正,但非原告所提出,至於文義部份應該表彰出麥義還在世時,即同意將家產分三分,而且應包括原告代位繼承該分,所以不可能原告會事後又再放棄自己的一份」等語,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則表示:「對分產書內容無意見」等語(見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29號卷三第202-205 頁、第221 頁背面),是「土地家物鬮分字」既經原確定判決之其他當事人提出,亦經言詞辯論程序表示意見,難認被告對土地家物鬮分字之私文書不知情,故被告麥良仁等主張係於原確定判決後之100 年8 月始發現土地家物鬮分字等情,顯不可採,自非可謂「新訴訟資料」。又「土地家物鬮分字」上,未見原告、被告麥良田、被告麥良進、麥松秀、麥清本、徐等妹等人於其上蓋章,且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即已否認有分割協議存在之事實,況其內容亦僅就土地之使用方法、如何分管為約定,並非就系爭土地之分割協議,是難認「土地家物鬮分字」業經兩造合意而有效成立且有分割協議之約定。另被告主張「土地家物鬮分字」縱非家產分割協議,亦可認屬於麥義附條件之遺囑或死因贈與,然該「土地家物鬮分字」亦無表明係麥義所立遺囑之文字,難認「土地家物鬮分字」為麥義所為附條件之遺囑或死因贈與契約。故被告以「土地家物鬮分字」之私文書,既非屬「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亦無「如經斟酌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情形,是其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以主張不受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29號確定判決就重要爭點之判斷拘束之理由。

⒌另被告麥良仁等主張證人麥英妹之證詞及桃園縣新屋鄉戶

政事務所101 年7 月10日桃新鄉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57年6 月28日原告之印鑑登記申請書暨印鑑條,足為原告確曾拋棄或同意不分配系爭土地之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云云。查,被告麥良仁等主張原告於57年6 月28日辦理印鑑登記申請書為其所親自辦理,然該印鑑登記申請書(被證10)與58年間之印鑑證明申請書(被證11),之筆跡,以肉眼觀之,均十分相似且運筆甚為流利;且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29號99年12月13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曾令原告本人持筆書寫,其運筆並非順暢,花費約1 分多鐘(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一節,可知原告本人當應無法書寫如57年6 月28日印鑑登記申請書中流利之本人簽名;且依被告麥良田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

209 號事件101 年8 月15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時曾自認58年係麥良田所前往申請一節(見原證9 ),應堪推論57年印鑑登記申請書上之記載及簽名亦同係麥良田為之。而此一狀況於當時之臺灣省人民印鑑登記辦法所規定初次印鑑登記須本人為之,有所不符,究竟是否登記承辦人員未諳相關規定令麥良田代為簽名或有其他原因?因時代久遠,已欠缺相關證據資料得已釐清;然此一印鑑登記申請書上本人簽名部分與58年間之印鑑證明申請書上本人簽名實甚相似,應不可能為原告本人親簽一節,甚為明灼。從而,以此亦不能推論原告有於58年為繼承之拋棄或協議分割遺產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至於證人麥英妹於100 年度家訴字第209號事件101 年6 月27日審理時之證言,就「原告於58年之印鑑證明是否出於本人同意」以及「有無拋棄繼承」等重要事項之證述,分別已有「我記不住了,當初申請時是她自己同意,沒有同意申請不出來」、「(先稱)應該沒有,我忘記了,(後稱)是的,她有放棄」等前後反覆且涉及自己主觀臆測之證言;且麥英妹與被告麥良仁、麥良進等人為親兄弟姊妹,同屬麥如見一房,其能否毫無偏袒被告麥良仁等人而為證言,實值懷疑;又對於40餘年前之事情,如何能有正確、清晰之記憶,亦復堪慮。從而,本院認證人麥英妹之證詞之憑信性不足,尚無作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訴訟資料。

⒍小結:

就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29號確定判決之於原告並未拋棄繼承、未協議分割遺產致喪失系爭土地之母地之所有權,而原告得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等法律關係所為之判斷,本件被告麥良仁等並未能舉證證明該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亦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是基於程序保障、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之原則,本件被告就上開經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29號確定判決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洵堪認定。

㈢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因權利失效之法理而不得再為主張之情形:

本件被告麥良仁等主張原告與被告等人均居住於新屋鄉,常年交通往返,原告從未否認拋棄繼承亦不爭執前開遺產分配之結果,歷40年而相安無事,如今突然提起本訴,顯然悖於誠實信用,有權利濫用之情形,應不准其請求云云。惟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出塗銷繼承登記並分割遺產之訴訟,業經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29號判決確定,原告並於101 年3 月9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母地之公同共有之所有權登記,而後於10

1 年5 月25日經委託訴訟代理人發函詢問桃園縣政府地政局地權科之下,始知系爭土地遭徵收,以及徵收補償費發放之時間、金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而由系爭土地原本登記之名義人並無原告,則桃園縣政府辦理徵收時,自不可能對原告有何徵收補償之通知,則原告主張因其於101 年5 月25日主動發函詢問後,始知91年間確有對被告等人徵收補償之發放一事,繼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節,應屬實在,則以原告知悉其不當得利之由來以及行使權利之順序而論,實並無有何長時間怠於行使權利,或以積極或消極之行為製造被告對於所獲利益之信賴之情形。故而,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有權利濫用而應賦與失權效一節,即非可採。

㈣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應屬正確:

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乃基於被繼承人麥義與其配偶麥徐等妹相繼過世後,所留子女,不論男女,共有5房(即麥如見、麥如湖、麥如祥、歐麥梅妹、徐麥竹妹5 房,見原證2 之繼承系統表),故原告基於代位繼承麥如湖之權利,主張對麥義之遺產有5 分之1 之權利;而被告則抗辯麥徐等妹、麥梅妹、麥竹妹、麥英妹等均將其等潛在之應有部分拋棄,並贈與予麥如祥、麥良仁、麥良進、麥良田、麥松秀、麥清本等人,故原告不應就麥徐等妹、麥梅妹、麥竹妹、麥英妹贈與予渠等之權利部分要求返還云云。然查,此一麥徐等妹、麥梅妹、麥竹妹、麥英妹將繼承權利拋棄並贈與予麥如祥、麥良仁等人之前提事實,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設若被告所述為真,何以麥徐等妹、麥梅妹、麥竹妹、麥英妹等繼承人欲贈與其等應繼分之權利,未贈與予原告或其他女性繼承人,而必定贈與予被告麥良仁等男性繼承人?對此,被告麥良仁等並未自圓其說。故,比較兩造主張背後之邏輯,以及就系爭860 、861 地號土地於101 年3 月9日重新辦理繼承登記時,亦將5 房中其他原本為被告等排除在外之繼承權人,包括:陳菊英、徐廣梅、徐逢獅、徐逢象(皆徐麥竹妹之繼承人)、歐耀仁(歐麥梅妹之繼承人)等人均登記為所有人一節,可知:應以原告主張麥義之繼承人中女性繼承人並無拋棄繼承權所計算之應繼比例較為妥當,此一計算方式,對被告而言亦無較不利之情況。

八、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被繼承人麥義之繼承人地位,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系爭土地遭徵收並依法發放補償金之際,原告並未獲得補償,而係被告麥良仁等人有溢領之情形,該溢領之部分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依桃園縣政府所函覆之麥如祥、麥良仁等人獲得之徵收補償費以及其等原本持分比例計算,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總計應為7,727,860 元。原告原應取得總數1/5 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則計1,545,572 元,而麥如見、麥如祥之應繼分比例一致,其等二房之繼承人為所有徵收補償費發放之對象,其二房各應返還予原告之金額即原告原應獲得徵收補償費之一半即772, 786元(計算式:1,545,572 元/2 =772,786 元),是故,麥如祥之繼承人即被告麥良臺、麥良辰、麥淑怡、麥嫣月、麥慧玉、麥嫣寶、麥嫣美共應連帶給付返還原告772,786 元。而麥如見之繼承人麥良仁、麥良田、麥良進、麥松秀部分,因已各自領取徵收補償費,其4 人各應返還原告154,557 元(計算式:772,786 元x1/5=154,557.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麥清本於領取徵收補償費之後去世,其繼承人即被告麥廖綉玉、麥兆欣、麥兆志、麥靜榆部分:則應連帶給付原告154,557 元。原告對各被告之請求主張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如主文所載)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原告對被告麥良臺、麥良辰、麥淑怡、麥嫣月、麥慧玉、麥嫣寶、麥嫣美勝訴部分(主文第一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另原告對其餘被告(主文第二、三項)勝訴部分,本院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麥良仁、麥良進、麥良田、麥廖綉玉、麥兆欣、麥兆志、麥靜榆外均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而被告麥松秀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亦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列於主文第二、三項之被告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晴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址: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裁判日期:2013-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