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378號原 告 劉美榛被 告 彭賢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於民國101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兩造於民國100 年11月3 日書立兩願離婚書協議離婚,並於當日辦理離婚登記。兩造於上開兩願離婚書約定,被告應每月10日前按時給付生活費予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元,惟被告自101 年8 月起,即未依上開約定按月給付原告生活費2 萬元。爰依兩造間訂立兩願離婚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兩造先於97年5 月30日兩願離婚,並約定被告願每月支付贍養費13,000元予原告,倘原告與他人同居或改嫁,則免除被告按月給付之義務,嗣兩造復於同年10月6 日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再於100 年11月3 日書立兩願離婚書協議離婚,並於當日辦理離婚登記,且約定被告應每月按時給付生活費予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元,其上雖未約定被告免除按月給付生活費之條件,惟參以兩造第一次離婚時之約定內容,應認兩造仍有倘原告他人同居或改嫁,則免除被告按月給付之義務之約定。被告於101 年8月間,發現原告有男朋友,揆諸上開意旨,被告即得免除其按月給付2 萬元生活費之義務。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兩造原係夫妻關係,於97年5 月30日兩願離婚並辦
理離婚登記完畢,又於同年10月6 日辦理結婚登記,復於
100 年11月3 日兩願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完畢乙節,有兩造之戶籍資料、離婚協議書、兩願離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第9 頁至第12頁、第70頁),且為兩造均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依兩造於100 年11月3 日書立之兩願離婚書約
定,被告應自離婚後,按月給付原告生活費2 萬元,惟被告自101 年8 月起,即未依約按月給付生活費等語,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再查:觀諸兩造於97年5 月30日書立之離婚協議書第1 條第3 項約定:被告願每月支付贍養費13,000元予原告,原告如與他人同居或改嫁,則不用給贍養費等語;再徵以兩造於100 年11月3 日書立之兩願離婚書第4 條約定:被告每月按時給付生活費給原告2 萬元整(10日前)給付等語;是兩造於
100 年11月3 日書立之兩願離婚書中並無如97年5 月30日書立之離婚協議書第1 條第3 項約定給付生活費之解除條件(即倘原告與他人同居或改嫁時)。被告辯稱:縱然兩造未有上開解除條件之約定,惟約定時亦有其意思在內云云,惟此據原告否認在卷,而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據此拒絕給付生活費,即屬無據。此外,被告主張原告現有男朋友可照顧其生活云云,此亦為原告否認,而被告對於其免除上開給付生活費之解除條件業已成就乙節,亦未再舉證證明,是被告據此拒絕給付生活費,亦為無由。
㈢綜上,原告依兩造於100 年11月3 日書立之兩願離婚書之
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家齡